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17號
NTDM,95,訴,417,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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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17號搶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邦遠
  書 記 官 鄭智文
  通   譯 殷博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綽號「塊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多次獨自或共同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 ㈠丙○○劉宏志劉宏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4年9 月28日7 時許,由丙○○劉宏志所有之萬能鑰匙,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HNH ─428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劉宏 志騎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行至草屯鎮○○路38號前 ,見甲○○獨自一人騎腳踏車,且將手提包放置於腳踏車車 籃內,遂自後方由丙○○動手搶奪手提包,得逞後隨即加速 逃逸。事後丙○○分得新台幣(下同)5500元。丙○○與劉 宏志(劉志宏此部分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 日18時許,在 彰化縣埤頭鄉○○○路178 巷51號合興村斗苑東路工地內, 徒手竊取鋼鐵300 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劉宏志駕駛之貨車搬 運(車籍不詳),並售予不知情之義興古物商行資源回收站 負責人劉振義,得款1000元;嗣於同日23時許,於同處所, 復以同一方式,竊取鋼鐵500 公斤,並售予劉振義得款2000 元。丙○○另自95年3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95年3 月30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 巷18-2號旁茶廠內,徒手竊取茶葉乙批得手,隨後售予綽號 「頭仔」之不詳男子,得款2200元。95年3 月31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再度至名間鄉三崙村內 寮巷18-2號旁茶廠內,徒手竊取茶葉乙批得手,隨後售予綽 號「頭仔」之不詳男子,得款6620元。95年4 月11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至名間鄉部下村變 電所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 ,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 賣,得款3200元。95年4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
1977號自用小貨車,再度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旁臺電基座 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500元。95年4 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三度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 旁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3000元。95年4 月12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又至名間鄉部下 村變電所旁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 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160元。95年4 月 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 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至名間 鄉○○路27-1號旁農地內,竊取PVC 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 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250元。95年4 月19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 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又至名間鄉 ○○路27-1號旁農地內,竊取PVC 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000元。95年4 月20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 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再度至名間鄉 ○○路27-1號旁農地內,竊取PVC 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200元。95年4 月14日1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 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至名間鄉○○ 段華山茶場旁,竊取PVC 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00 元。95年4 月1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 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又至名間鄉○○段華山 茶場旁,竊取PVC 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場販賣,得款2250元。95年4 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LA─1977號自用小貨車,再度至名間鄉○○段華山茶場 旁,徒手竊取鐵梯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販賣,得款1000元。95年4 月23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A ─1977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



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四度至名間鄉○○段華山茶場旁,竊 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 ,得款1700元。嗣於95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 市龍泉里中山公園停車場內盤檢時發覺有異,遂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4公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注射針筒1支、油 壓剪1支、美工刀1支、鋸子1 支、鋼筋15支等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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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