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景仁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 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 十四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 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八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光明路口處為警查獲,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憑。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