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9號
NTDM,95,訴,119,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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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三十巷三十八號「和信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 建材批發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底 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計五平方公尺)之國有交通 用地及未登記土地五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3、H1、 H6、H21、H23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 之國有農牧用地,得手後供其經營「和信砂石場」,並在竊 佔之土地上設置機具及堆置砂石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一千 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編目為山坡地)。嗣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前開砂石場勘查,而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 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 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至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及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十七份(附於同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九頁 ),以證明被告所負責之「和信砂石行」確有占有上開 土地之事實。
㈡、證人即「和信砂石行」之現場管理員乙○○於檢察事務 官履勘現場時,隨同測量人員就被告經營「和信砂石場 」之土地使用範圍,指界並噴漆註記,並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供述上情(詳見他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保課約雇人員周茂照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行政院公告水里鄉全鄉之土地均



係山坡地」(詳見他字卷第第九十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二 工用字第○九四○○七五四八七號函一份(詳見他字卷 第九十二頁),證明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 之國有交通用地並未出租予被告。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其陳述之內容,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審 判中所證述之內容,多有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並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所 使用之土地均係合法承租之土地。其中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土 地係為空地,被告並未佔用;其餘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3 、H1、H6、H21、H23號土地亦均是空地,其中H 1之面積只有一七平方公尺,是供大家通行道路之一部分, 且H1之西側建有已十多年以上之舊水泥路堤,是早已做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豈能強謂是被告所竊佔;而H6是夾在 同地段第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與七二之一 ○、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三七地 號土地之間的未登錄地,地主出租及指界時均是陳稱該段公 路以南都在出租之範圍內,且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被告亦 毫未想像到竟會有該未登錄地。被告根本不知道上開多筆承 租之土地間竟會有一小條狹長之未登錄地,絕無竊佔之主觀



犯意,且被告之砂石場根本未使用到H6土地,客觀上亦無 竊佔之行為;H17之面積只有五平方公尺,看起來是供大 家通行之台十六線公路之一部分,至少亦是臨台十六線公路 ,是已徵收而公路未用到之交通用地,且距被告之砂石場甚 遠,被告並無竊佔該土地之行為及竊佔之犯意;H21之面 積只有十平方公尺,H23之面積只有三十平方公尺,又是 空地,並未設有任何砂石設備,亦未堆置任何物品,被告亦 無竊佔該土地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 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 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 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 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 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 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 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三十巷 三十八號「和信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建材批 發業務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記載可 稽(見他字卷第五十頁),足認定其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所經營「和信砂石場」之土地使用範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 同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地用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南投縣警 察局集集分局之人員到場,由該砂石場現場管理員乙○○ 隨同測量人員指界並噴漆註記,經測繪後其使用之位置及 範圍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H1至H26之土地及編 號A1至A4、B、C1至C2、D1至D3、E1至E 7、F1至F2、G1至G3所示之土地。其當時實際使 用之情形為:
①、編號G3所示面積○.○五四八公頃土地為「未登記 土地」,其使用情形為「機具堆置」;編號H1所示 面積○.○○一七公頃、編號H6所示面積○.○七 五八公頃、編號H21所示面積○.○○一○公頃、 編號H23所示面積○.○○三○公頃土地均為「未



登記土地」,其使用情形均為「空地」;編號H17 所示面積○.○○○五公頃,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情 形為「空地」(即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部分)。 ②、編號A4所示面積○.○○八五公頃及編號E4所示 面積○.○二○八公頃(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 用情形均為「選配、機具放置」;又編號H5所示面 積○.○四二三公頃及編號H22所示面積○.二二 六六公頃(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七二之六五 地號)土地上,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情形均為 「空地」(公訴人未就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起訴)。 ③、其餘編號A1、A2、A3、B、C1、C2、D1 、D2、D3、E1、E2、E3、E5、E6、E 7、F1、F2、G1、H2、H3、H4、H7至 H16、H18至H20、H24至H26所示之土 地,則分屬案外人劉勇平、林春田、丁○○、曹錦榮吳看、丙○○、張銀鈿等人所有(如後述)(參見 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所載),有勘驗筆錄 一件及土地複丈承果圖乙紙附於偵卷內可按。
㈣、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陸續租用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七二之三、七八之一八、七二之四、七二之七、七 二之三八、七二之九、七二之一○、七二之一二、七二之 一四、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三 七、七之二○七二之二一等地號之私有土地,及前河川圖 暫編地號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之公有土地,並自九十 一年底起,使用上開承租土地經營「和信砂石場」,供設 置機具及堆置砂石之用之事實,有被告與案外人曹錦榮所 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承租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七二之二○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六、一○ 七頁)、被告與案外人丁○○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 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七、七二之三八地號土地)(見 他字卷第七三頁)、被告與案外人劉勇平所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四地號土地)(見他 字卷第七四頁)、被告與案外人林春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二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見他 字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被告與案外人吳看所訂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一八、七二之 三、七二之四六、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 二二、一二三頁)、被告與案外人張銀佃所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九、七二之一○、七 二之一二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被告與案外人丙○○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 同地段第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 一七、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等 附於偵查卷內可按,亦足堪認定其為真實。上述土地既屬 被告所承租,則被告使用上述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A1、A2、A3、B、C1、C2、D1、D2、 D3、E1、E2、E3、E5、E6、E7、F1、F 2、G1、H2、H3、H4、H7至H16、H18至 H20、H24至H26),均屬私有土地,並均為被告 所承租使用,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自無竊佔之情事可 言。
㈤、另查訴外人丁○○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使用坐落水里鄉○○○段七二之七A(面積○.四五一 七公頃)、七二之七B(面積一.一六六八公頃)地號二 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當時之管理機關南投縣政 府同意丁○○使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日,嗣又延長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書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嗣因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 ,而未能立即辦理續租手續,但仍由丁○○繼續占有使用 ,其後丁○○向新的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坐落南 投縣水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中之面積約一. 一五四八公頃,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同 意出租給丁○○,租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 投分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四○○ ○九四四八號函及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一件附於 偵卷內(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可參,並經證人 丁○○到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經縣政府同意使 用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這二筆土地?)答:有。是向 第四河川局租的,面積約為二公頃多」、「(辯護人問: 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為被告指界?)答:我租給被告 時,有大約告訴他說從檳榔樹旁的竹叢開始」、「(辯護 人問:之後你有無向政府租用七二之六五地號國有地?) 答: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的」、「(辯護人問:七二之六五 地號與你向河川局租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是否為同一 筆土地?)答:是。」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可稽,此外復有丁○○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 據乙紙(見他字卷第一五五頁)及計算表二紙(附於他字



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可按。關於丁○○使用第七二之 七A、七二之七B地號土地,即嗣後其所承租之第七二之 六五地號土地乙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偵卷內可憑(參見他字卷第一五八 、一五九頁)。又依上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 所載,丁○○使用第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二筆土 地合計面積達二.一一八五公頃,而該七二之六五地號國 有土地之面積則為一.六○四○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可參),足見嗣後編為七二之六五地號之國有土地,均 屬原來第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土地(差額部分即 為上述之未登記土地),足見丁○○實際占有使用第七二 之六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之全部。本件丁○○嗣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將上述坐落水里鄉○○○段七二之七A、七 二之七B地號二筆土地,併同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七二之七 、七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有被告與丁○ ○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偵字卷內(見他 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可參,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南 投縣水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源於 其與丁○○間之租賃關係而來,被告占有使用該第七二六 五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使用。又上述編號A4所示面 積○.○○八五公頃、編號E4所示面積○.○二○八公 頃、編號H5所示面積○.○四二三公頃、編號H22所 示面積○.二二六六公頃土地,均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內,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記 載可按,從而被告占有使用該編號A4、E4、H5、H 22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亦無竊佔之情事可 言。
㈥、再查:證人乙○○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同檢察事務 官在現場,就被告所經營「和信砂石場」之土地使用範圍 ,為指界並噴漆註記及測量,惟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 稱:「(辯護人問: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看顧機械, 以免遺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砂石場之確實範 圍?)答: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砂石廠有無設 立界址或界樁等標示?)答:無。」、「(辯護人問: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你有無會同檢察事務官指界?)答:那 天我有去撿石頭。管區警員說我曾經在和信服務,接著他 們就在石頭上等處噴漆,我確實沒有指界。」、「(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當時和信砂石場的經營位置?)答:經營 的確實位置我不了解。」、「(審判長問:工作項目?)



答:負責看顧及保養砂石場內洗砂石的機械及輸送帶部分 。機械約每週保養一次;晚上我也住在砂石場內順便看守 砂石場。」、「(審判長問:砂石場附近有無其他工廠? )答:沒有工廠只有一些農作在附近。種龍鬚菜及蕃薯。 」、「(審判長問:如此,為何不知道砂石場範圍?)答 :不知道。」、「(審判長問:砂石場的範圍是否至農作 範圍處?)答:不一定。砂石場與農作物的中間有一些空 地,或者雜草叢生的地方,所以砂石場的確實範圍我不清 楚。」、「(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 至現場請你指界,你有無帶他們繞砂石場一週?)答:我 有帶他們繞一圈,(又改稱)我跟他們繞一圈;噴漆是他 們自己噴的。」、「(審判長問:噴漆位置是誰在現場指 示的?)答:那人我不認識,可能是檢察事務官。」、「 (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有無告訴檢 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現場指界時,你只能指出大致 使用範圍?)答:那天他問我,我說我不知道確實範圍, 只能說機器所在位置;至於有無說上開話,我現在記不太 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其上開證詞既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有所差異,而 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如前述,則乙○○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全部為被告 經營之「和信砂石場」所占有使用,即有可議。 ㈦、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H1所示面積○ .○○一七公頃、編號H6所示面積○.○七五八公頃、 編號H21所示面積○.○○一○公頃、編號H23所示 面積○.○○三○公頃土地,其使用情形均為「空地」, ,足見本件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及為測量時,被告並未占 有使用上開土地。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H1所 示之位置,為道路之路基,該路基已築有十幾年,編號H 6所示之位置,為一片雜草,看不出有道路之痕跡,編號 H21、H23所示之位置,均沙地,其上無任何物品, 並經河流沖刷,現場為石礫地,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 拍攝之照片八張附卷可參。查該編號H1、H21、H2 3所示位置,均位於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外圍之地點,其中 H1之面積只有十七平方公尺,係供眾人通行道路之一部 分,且其西側建有已十多年以上之舊水泥路堤豈,早供做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距離被告所經營之之砂石場甚遠, 被告實無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另編號H6所示之土地,是



夾在第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地號與第七 二之一○、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八、七二 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一狹長地帶,據證人丁○○到院證稱 :「(辨護人問:是否知道有H6之未登錄土地?)答: 我不知道。我買時該處的田都是一區一區規劃好的,並沒 有看到中間有一條空出來的土地。」等語;證人陳烘坡到 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現場有一條H6未登錄 土地?)答:我不知道。現場長滿雜草,沒有在耕作,只 有一條鐵牛車可以經過的小徑。」等語;證人丙○○到院 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你的地中間有一塊未登錄 地?)答:不知道。整筆地(即七二之一四、一五、一六 、一七、三七等五筆)我都在使用。」、「(辯護人問: 你在為被告指界時,有無跟被告說,你的土地中間有一條 別人的地不能使用?)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 沒說?)答:我不知道該筆土地存在,我爸爸在二十年前 交給我,沒有告訴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丁○○、丙○○等人,皆為系 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渠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前 ,自己耕作期間,並不知有該編號H16之未登記土地存 在,可見其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及指界時,並未曾告知 被告有該編號H16之道路用地存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並 不知道上開多筆承租之土地間有一小條狹長之未登錄地存 在,其無竊佔該土地之主觀犯意存在。況且被告所經營之 之砂石場,實際上亦未使用到該編號H16之土地,被告 就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㈧、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H17所示面積 ○.○○○五公頃,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七二之四 七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其使用情形亦為「空地」,足見 本件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及為測量時,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所示之 位置,為道路之路基,已有多年歷史,亦有勘驗筆錄之記 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查該編號H17土地 之面積亦僅有五平方公尺,係為台十六線道路旁之一小塊 空地,距離被告所經營之之砂石場甚遠,被告實無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實際並未占有上述土地,應堪以 採信。
㈨、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G3所示面積○ .○五四八公頃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其使用情形為「 機具堆置」,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履勘



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G3所示之位置,為沙地 ,其上無任何物品,並經河流沖刷,現場為石礫地,有勘 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被告辯稱 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出租土地之地主要求被告在七二 之七與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處,施 作一條水泥田梗,以便作為地界,被告為了施工之便利, 乃將前已堆置在上開地界上之已拆除砂石場之部分機具, 就近挪到G3中暫時堆置,但亦只使用到G3之一小部分 而已,且目的只是為施工便利而暫時堆置一下而已,於同 年八月完工後,即行移走,並無竊佔之意等語。此經本院 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上述地號土地間,確實築有水泥田 埂一條,淹沒於雜草中屬實。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履勘現 場時,已將砂石場之機具拆下,並已將其承租之第七二之 三、七二之一八等地號土地還給地主吳看;將七二之一四 、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三七等 土地還給地主丙○○,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與意願,且依 上述租約所載,被告尚有許多承租之土地空著未使用,自 不至於甘冒刑責而竊佔上開面積甚微之未登記土地。是被 告所辯,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和信砂石行」,既未占有使用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H1、H6、H21、H23所示之 未登記土地及編號H17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七二 之四七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占有編號G3所示之未登記土地 ,僅係暫時放置拆卸之砂石場機具,並無竊佔該土地之意圖 ,均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 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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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