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9號
NTDM,95,簡上,69,200607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在其所經營之「家庭雜貨店」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麻將機」 、「訐譙象」各1台,與賭客對賭,該等電子遊戲機具輸贏 之機率不確定,係以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又該等電子遊戲機具無異於被告手足之延長,性質上係以 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者賭博,即性質上 等同於被告與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者在「家庭雜 貨店」賭博。不能因被告係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設置者 ,即謂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且被告並非以該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提供賭客之間對賭,是被告所為,尚非所謂「供 給賭博場所」。至於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設 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則屬另外之違法行為,其所規範之事 項、目的,與刑法賭博罪並不相同,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即 係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
㈡又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區別,並非前者無得利之意圖,後者 則有之,此觀之賭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而為財物之輸 贏,即可明瞭縱為前者之賭博行為,賭徒基於射倖心理,當 然有從中贏取財物之得利意圖,賭徒若無輸贏之心或甚至故 意求輸乃無可想像之事,亦與賭博之性質有異。故賭博罪章 之行為均有得利意圖,非以有無得利意圖而區分罪責,其理 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 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以特定方式於賭博行為過程中獲取固定 不法利得,其方式或以抽頭牟利、或以計時計費或自贏家收



取固定費用,不一而足,然不論何者,行為人必因上開賭博 行為而從對賭輸贏中獲有額外利益,乃事理之必然,此亦為 實務一向之見解。故行為人是否得利若繫於偶然之輸贏,即 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案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輸贏與否依賭博機出現之偶 然事實而決定,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之間對 賭而從中以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或以其他方式圖利之事實 ,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原審認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又認定被告擺放賭博性電玩,就擺 放賭博性電玩部分,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 ,而非如抽取頭錢有必然性,因認該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要件尚屬有間,而論以普通賭博罪,依法並無不 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 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法定刑 由「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 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9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又以往



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