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甲○○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八、一七一九、一八八七、一八八八號),被告四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戊○○(戊○○涉犯竊盜部分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結夥三人,共乘車牌號碼:R 五—四九七九號之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庚○○),由 己○○、乙○○分持乙○○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把手之顏色分別
為黑色、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作為竊盜工具, 戊○○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之分工方式,於九十五年三月 底之某日二十三許起,陸續至李榮苗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虎坑巷茶園內、陳春田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水圳邊茶 園工寮內、陳王秀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水圳旁工 寮內、陳秋雄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水圳旁工寮內 等地,連續共同竊取李榮苗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部,陳春田 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部、鋁窗二只及扳手等工具一批,林俊 熙、謝文然分別所有之抽水馬達各一部,陳秋雄所有之鐵 條一批,得手後,翌日下午將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共四部 、鋁窗二只、扳手等工具一批、鐵條等一批,分三次載運 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十三之二十九號由甲○ ○所經營之「瑞來資源回收廠」,分別以新台幣(下同) 八百元、一千二百元、八百元、三千元之代價賣給知情之 甲○○,所得贓款均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甲○○明知己○○與乙○○、戊○○陸續載運前來販賣之 上開抽水馬達共四部、鋁窗二只、扳手等工具一批、鐵條 等一批等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底之某日下午,分別以八百元、一千 二百元、八百元、三千元之代價加以買受。
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東湖村大老巷四十六號查獲己○○、乙○○及戊○○到案, 並在乙○○導引下,在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 五十七號住處扣得作案用工具螺絲起子三支(該三把螺絲起子 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另 依己○○及乙○○到案後之自白,再於同日在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鄉○○里十三之二十九號之「瑞來資源回收廠」,查獲 甲○○到案。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 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聲搜字第 一一七號搜索票,至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四十六號 執行搜索任務時,發現在該處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R五 —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己○○、乙○○及戊○○ 三人行跡可疑,因而上前表明身分進行盤查;詎於己○○ 下車接受員警調查時,乙○○竟跳上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倒車衝撞警車後企圖逃逸,此時,原站立在前開自小客車 前之執勤員警黃宏銘見狀,先對空鳴槍喝止不成,旋即徒 步追逐倒車中之前開自小客車。乙○○加速倒車行進約二 百公尺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停止,猶不顧員警黃宏銘 已追趕至其車前之事實,竟加速向前衝撞及黃宏銘,致黃
宏銘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後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持續追捕後,於同日二 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六十三號前逮捕乙○○ 、戊○○到案。
(四)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六十六之 十五號附近之水池,連續二次以徒手方式竊取分別為丙○ ○及丁○○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水錶各一只,得手後載運 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 商行」,以三百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劉振義,嗣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 五年聲搜字第一一七號搜索票至庚○○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東湖村大老巷四十六號執行搜索時,經庚○○自白而知悉 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己○○、乙○○、甲○○、庚○○等四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證人陳秋雄、李榮苗、陳春田、陳王秀、丙○○、丁○○ 、劉振義等七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己○○、乙○ ○、甲○○、庚○○等四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㈠被告己○○、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陳秋雄、李榮苗、陳春田、陳王秀四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 000五六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 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 ㈣查獲現場照片及螺絲起子照片共計三十二幀(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六0、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㈤扣有螺絲起子三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綠色 中間環繞黑色帶狀)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二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二人 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 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 ㈢鐵條一批之照片四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綜上,被告甲○○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
㈡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五九號刑案偵查卷) ㈢職務報告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車牌號碼:R五—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毀損照片五幀( 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綜此,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四)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丙○○、丁○○、劉振義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 六三0號刑案偵查卷)。
㈢義興古物商行現場照片四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綜上,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茲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 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 ,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 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六0號刑案偵查卷第六八頁) ,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 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
(二)被告己○○、乙○○、甲○○、庚○○四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己○○、乙○○、甲○○、庚○○四人行為後,經總統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罪 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 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己○○、乙○○二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己○○、庚 ○○與共同被告黃鈺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擬,對被告己○○、乙○○二人並無不利。是以,被 告己○○、乙○○與同案被告戊○○,三人間就犯罪事實 一之(一)所為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己○○、乙○○、庚○○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己○○、乙○○ 二人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 乙○○、庚○○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據此,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為四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二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
(五)被告乙○○所犯前開加重竊盜與妨害公務二罪,方法不同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查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㈠被告己○○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等前科;被告乙○○有搶奪之前科;被告庚○○有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被告甲○○尚 無前科之素行(均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 );㈡被告己○○、乙○○、庚○○三人均年富力強,不 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其中己○○、 乙○○二人甚而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渠 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㈢被告乙○○對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㈣被告甲○○故 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抽水馬達、鋁窗二只等物,使所有人難 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之風 ,被告甲○○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非微;㈤ 被告己○○、乙○○、庚○○、甲○○等四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庚
○○等二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
(八)被告甲○○、庚○○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庚○○ 二人較為有利。
(九)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乙○○,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五、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以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四人為有利,則沒收之 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 定宣告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把手之顏色分別為黑色、 藍色、綠色中間環繞黑色帶狀)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行 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用之工具,據被告乙○○供述明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鐵剪六支、大型扳手二支等物,雖 為被告乙○○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乙○○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竊盜犯行有任何之關連,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