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明知其弟丙○○向南投縣政府專案承 領之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329-10地號林地係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與被告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聯絡,被告乙○○明知放領 林地需經申請始得砍伐,竟同意被告丁○○至上開林地竊取 七里香,繼由丁○○於94年11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9 千元僱請不知情吊車司機陳旺桔、以3千元僱請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劉如賢,駕駛車牌號碼TI-540號營大貨車,至上開地 點竊取七里香1株,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運上開竊得七里 香行經竹山鎮○○○路往大鞍里方向猴櫥崙山區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
二、公訴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第6款之罪嫌。三、公訴證據: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丙○○、劉如賢、陳旺桔 、甲○○之證述。南投縣政府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領據、會勘紀錄、地籍圖 謄本、盜伐七里香樹木現場簡圖、查獲照片3幀為證。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329-10地號林地(下 稱本案林地)於案發當時(即94年11月16日)時係屬國有土 地,並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由南投縣政府專案放領 予被告乙○○之弟丙○○,而被告乙○○同意被告丁○○至 本案林地挖取七里香,繼由被告丁○○於94年11月16日,以 9 千元僱請不知情吊車司機陳旺桔、以3千元僱請不知情之 貨車司機劉如賢,駕駛車牌號碼TI-54 0號營大貨車,至上 開地點挖取七里香1株等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南投縣政產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延平派出所贓物領據、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盜伐七里 香樹木現場簡圖、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憑。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 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均不能構成該條各款之罪。而所謂
竊取行為,應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需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故意,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 再所謂森林法之森林所有人係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 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森林法第 4條參照)。經查本案林地,係屬專案放領土地,此有南投 縣政府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附卷可憑,則本案林地之森林所有 人,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為邱金印。再邱金印於被告丁○○ 著手於挖取行為前已將本案林地交付予被告乙○○管理,此 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再證人 邱金印到庭證稱「(問:這筆土地你交給誰管理?答:乙○ ○管理。」、「(問:這筆土地上面種植何物,是由乙○○ 負責?)答:是的」、「(問:土地上的作物,乙○○同意 誰挖取,你有無意見?)答:我沒有意見,都是交給他去負 責,或是挖取何物我都沒有意見。」、「(問:本件乙○○ 同意丁○○挖取七里香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是依上證人邱金印於本院所述,本案土地既經森林所有人邱 金印交付予被告乙○○經營管理,於森林所有人邱金印之主 觀認知中,亦包括本案所涉及「挖取樹木」之範圍內至明。 再本件被告丁○○挖取起訴書所載七里香1棵,並未逾越森 林所有人邱金印之授權範圍,亦堪認定。準此;被告乙○○ 既經本案森林所有人委託管理本案林地,而被告丁○○於事 前亦獲得管理人即被告乙○○之明示同意而前往本案林地採 伐,依前揭說明,其等行為即非屬意圖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 ,自不能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名相繩,而被 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參照),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既屬不罰之列,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 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45條 第1項及56條參照)。被告乙○○於森林所有人獲得主管機 關許可並查驗前,即同意被告丁○○往伐七里香之行為,應 只是違反上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科 以行政罰鍰,而非論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併此敘明 。
參、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