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70號
TPAA,87,判,70,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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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   告 亞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六
訴字第八六六○八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欲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七八九巷五號一樓店房建築物營業,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申請營業所在地嗣經都市計畫列為「第一種
,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遷址於台中市○○區○○里○○路七八九巷五號一樓,經檢具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詎被告竟以原告所變更之所在地屬第一種大都市計畫(‧1‧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發布後,民國六十七年建造,民國六十八年領得使用執照,一樓為店房之用途,此有台中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謄本可證,按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核發,自得依法分區之編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行政命令編定分區使用,自不得以事後通盤檢討劃定為第一種
使用之房屋,而不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倘依前揭編定分區使用為第一種得為店房之使用,則建築法規定使用執照申請之條文將形同具文。而原告對於房屋之使用權利,將因被告隨時通盤檢討編定分區使用,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按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係由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惟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編定為第一種
,不得登記為一般買賣之營利事業,亦未授權施行細則限制。而編定為第一種,不得登記營利事業之限制,及人民之權利,其施行細則祇能就母法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及第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被告以原告申請
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敬請惠予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府為提昇都市土地之品質及維護高級居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時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計畫有第一種宅區,禁止做非
計畫發布前雖已領有使用執照,惟依都市計畫之宗旨及臺灣省政府建理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執行,故本府自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重新恢復聯合作業以來,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一種
、綜合以上所述:本府之處分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都市計畫得劃定
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足見都市計畫劃定之土地使用區,得再予劃分,為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在都市計畫區內,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縣、市政府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得其分區情形,依本章之規定,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乃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規定就土地使用區為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而
為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即屬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該區內之土地使用,自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所定之管制。又都市計畫法乃自公布日施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七條),原則上並無溯及效力,是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實施之前,該區內之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可為有別於細部計畫擬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之使用者,於該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因而成為違法使用。然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乃屬例外,得因都市計畫擬定實施土地分區管制後,限期令原合法建築物之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變更使用或遷移。第未踐行法定限期令變更使用或遷移並補償其因而所受損失之程序者,自不得逕認其依原有目的使用為有違嗣後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而不應准許。查台中市政府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六六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公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又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七九四○一號公布擬定該地區細部計畫,將為第一種
為維護高級居
欲遷往營業之台中市○○區○○里○○路七八九巷五號一樓建築物,位於該細部計畫第一種
間核發中工建使字第一八三八號使用執照有案,早於該細部計畫擬定實施前,為原有之合法建築物。原告以其已向該建築物所有人承租,有使用之權,得就該建物為原來目的之使用,申請被告核准變更營業所在地於該建築物。被告以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已經上開細部計畫編定為第一種
築物不得供非
物係上開細部計畫擬定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原經核准供店房之用,即可供為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經遍查原處分,查無被告於上開細部計畫實施後有限期令該建築物變更使用或遷移並補償損失之資料,則被告未經究明,逕認該建築物不得依原有之目的使用,原告欲遷往營業有違上開細部計畫之規定,因而否准其申請,按諸前述說明,即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不無可議。本案上開建築物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於前,該細部計畫實施在後,不生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定施工管理



應依該細部計畫之問題,再訴願決定援引該二法條謂本案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審查該建築物應符合上開細部計畫所定之土地使用管制云云,容屬誤會。原告主張上開細部計畫限制土地分區使用,無法律上之根據,固無足採。但其指摘上開細部計畫之實施不能逕行限制該違築物原可供為店房之合法使用一節,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由被告查明詳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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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