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96號
TPSV,106,台抗,496,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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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雖稱抗告人楊麗真就抗告人楊焜顯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四百萬元與楊焜顯,已有匯款憑證、設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為證,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竟欲訊問楊焜顯之配偶楊游彩雲以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質問:「設定抵押時,有借款嗎?楊焜顯楊麗真間有借據嗎?」顯欲以欠缺證據能力之第三人不相干之證詞,推翻第一審所為伊勝訴之判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且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上述訊問證人及詢問,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自難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完全否定第一審為伊勝訴判決所採認之證據,違反舉證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顛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惟受命法官得兩造合意或經受訴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所得證據,均須經兩造於合議庭所行言詞辯論期日為充分辯論後,始得由合議庭據為裁判之基礎,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均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參照),則受命法官依當事人之聲明調查證據,屬其法定權限,尚不得以受命法官依權



限調查證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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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