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30號
NTDM,94,交訴,30,200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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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下午16時許,因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RD─85號之聯結車故障,竟將故障之聯結車後 方車體部分停放在台14線19.5公里處之南投縣草屯鎮○○路 欣林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 ,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揭故障車輛停放在上揭妨害其他車輛 通行之處所,並於晚間在上揭停放車輛之無照明設備之路段 ,未設置有警示標誌等應注意事項,嗣於同日晚間20時27 分許,適有被害人盧建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CM─386號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停放 在上揭路旁之聯結車車體左後方車角,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嚴 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自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93年7月間是在臺中市鐵勇回收廠擔任司 機,駕駛車號555─GH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車號RD─85號 的拖車車體是丙○○在案發前停放的,因我有欠地下錢莊的 錢,案發之後丙○○透過該錢莊綽號「豆花」的人找我出來 頂替,我因為有欠「豆花」錢,才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承 認是我停放該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盧建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佑民綜合醫院 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車號RD─85號係營業用半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車號772─GJ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該曳引車登記車主則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1月9日高監屏字第 094 0031511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94年11月3日94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所附之車 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而上開曳引 車曾分別於93年7月12日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於93年10月23日因載運廢鐵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 年2月5日因載運木材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年2月7日因無 照駕駛,經警掣單舉發,有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93年7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190 96號、93 年10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47588號、94年2 月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4年2 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證,且上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欄均記載為「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 簽署「丙○○」之姓名,足認772─GJ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於93年7月12日起至94年2月7日間,均為丙○○所駕駛, 且該曳引車後所附掛拖車車號為RD─85號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於93年起迄今確以車號555─GH、登記車主為協鉎 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鐵勇公司載運廢鐵,每 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5時許至下午8、9時許,業據證人甲○ ○、羅健賓證述明確,並有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29日慶欣 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秤量單31紙、廠商車輛通行證影本



1 紙、廠商人員通行證影本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並非駕駛772─GJ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RD─85號營業用半拖車既係附掛於772─GJ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而案發前後該曳引車又係丙○○所駕駛, 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確係駕駛該曳引車並將RD─85號營 業用半拖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惟因傳拘無著致不能調查,併 予敘明。
六、另被告供承係為丙○○頂罪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則丙○○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 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因非在本案起訴 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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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