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號
TYDM,106,簡,19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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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永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71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桂永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桂永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豐交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詐騙集團成員「張 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4 年5 月18日,由桂永皎分別至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 -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賣家「吳信賢」(會員編號: Z0000000000 )之名義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 古賓士車1 台(下稱上開賓士車),致使邱瑞麟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6 時許,撥打「吳信賢」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申辦者分別為董明賢藍恭澤,該2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向其購買上開賓士車,並匯3 萬元訂金至其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同年 6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賓士原廠 交車。然於同年5 月31日,邱瑞麟又接到自稱「陳昆和律師 」之男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賓士車為流 當車,需製作200 萬元之資金進、出流向,始能辦理過戶事 宜,並同時以包裹寄送桂永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與邱瑞麟,致邱瑞麟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即於同年6 月1 日至6 月2 日間,以現金存款、提 款等方式,匯入、匯出將近200 萬元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 ,迄至同年6 月2 日再以現金存入80萬元時,該帳戶之存款 餘額為84萬元,後即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83萬9,915 元匯出至桂永皎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桂永 皎並將83萬9,800 元提領後轉交「張志明」,詐得如數款項 。邱瑞麟因與「吳信賢」聯繫無著,亦未獲得所購車輛,始 悉上情。案經邱瑞麟告訴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背面),核 與被害人邱瑞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 至7 頁、卷二第10 5 至106 頁、第108 頁),並有桂永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105 年03月08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491 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7 日營清字第10 50010728號函文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董明賢申辦資 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董明賢申辦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董明賢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董明賢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董明 賢申辦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24 日營清字第1050014806號函文暨檢附之104 年6 月2 日網路 轉帳金額839,915 元之交易明細、桂永皎之華南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中北中字0000000000號暨 函附之桂永皎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及104 年 6 月2 日提款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薄影本各乙份、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中業作字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 可按(見偵卷一第21、22、23、28至、82至84、第104 、10 5 至106 、149 至159 頁、偵卷二第2 至26頁、第31至32頁 、第35至46頁、第52至75頁、第76至78頁、第90至98頁、第 113 至117 頁、105 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得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然仍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志明」,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志明」共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 志明」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 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 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 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匯提領,而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 分工縝密,實難僅因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即逕認其必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之方式對邱瑞麟行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 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過程及金錢、伊是被張志明騙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 第16頁),是以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 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對 被告改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非



法使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嚴重侵損被害人 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遭詐騙金額 非低,亦經被告提領一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 分工、所圖利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雖有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83萬9,900 元後,於104 年 6 月2 日提領83萬9,800 元之事,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0月20日中業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各1 紙,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14頁至背面),然被告亦供稱均將提領款項全數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志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頁、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 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摺簿│1 本 │




├─┼────────────────────┼───┤
│ 2│印章 │1個 │
├─┼────────────────────┼───┤
│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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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