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232號
TNEV,95,南簡,123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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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3月24日 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7日 ,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 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或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項發生時, 毋 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本金餘額177,76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頭家貸小 額貸款約定書1份、借據1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 放款帳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1紙、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經濟部95年3月34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52420號函1紙及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 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銀行營業執照1紙 附卷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可稽,



核屬相符。 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5年6 月28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足稽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 款177,7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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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