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 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 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08,655元,及其中本金101,927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條、第5條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3日 止,被告帳款尚餘296,609元(本金為279,315元)未按期繳 付。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5,264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08,655及簡易通信貸 款帳款金額296,609),及其中本金381,242元,自9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各一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二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曾於95 年3月29日以書狀抗辯;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人逾期清償時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此19.7計 算之利息屬違約金性質,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酌予核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起訴請求違約金之部 分,其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者,係兩造合意約定之利 息,此有起訴狀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可稽,且該約定利 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起 訴請求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該部 分為違約金之性質,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違 約金之部分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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