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6號
TPAA,87,判,56,19980116,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原   告 荷蘭商.DSM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三二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其「羥銨鹽溶液之製造及加工方法」係在羥銨鹽合成帶和 合成帶間有酸性反應介質之水溶液保持循環流動,並持續補充硝酸鹽離子或可轉換成硝酸鹽離子之氧化氮化合物至循環液;藉氫之催化,還原硝酸鹽離子成羥銨,做為形成羥銨鹽時氮之來源;藉與氧化氮化合物發生轉換作用除去還原反應中之副產品銨離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二八一三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觀諸被告核駁本案之理由,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亦即,被告一方面指稱本發明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者,另一方面又稱本案的實施例未完全顯示本案的技術特徵(即實例中無任何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無法使熟習此項技術者瞭解其操控過程而據以實施,這兩項理由自相矛盾。因為如果認為本發明為習知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者,則該熟習此項技術者,應無不知本案實例中應具有之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以從事實施本發明之理,自不應該再有本案之實例中並無任何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分析,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語。反之,如果認為本案之實例中因無任何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分析,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則本發明之技術內容顯然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完成者,自不應有本案製程之周邊操作及管道之差異,為習知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語。由此可知,被告持此自相矛盾之理由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法之情形,而一再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原處分,亦有違法。按本案實例中之操控變數,原告單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之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申復說明中,已曾兩度說明在本案說明書修正本第十頁及修正前則為第九頁中有所詳細說明,包括進料量、進料比例、輸出量、產量及效率等之數據資料。而本案之產物為習知物,要求對此習知物提供數據分析,根本毫無意義。謹併此陳明。二、本發明與引證案之發明並非相同,亦非可從該引證案可輕易推想到本發明者,此可由下述本發明與引證案之發明不同之處,以及引證案並未揭示或教示如本發明之技術特徵而獲得瞭解。⒈引證案係在羥銨鹽的合成程序中,內建氨燃燒廠與 HPO(磷酸羥銨 )程序連接,以提供 HPO程序中



所需之氮氧化物( NOx)及硝酸;而在本案中,則是直接將 HPO程序與大型的工業級硝酸廠結合。⒉引證案之 HPO程序中處理循環液之部分包括二步驟:⑴吸收 NOx氣體,將其轉化為硝酸,以補充製程中硝酸根離子的消耗(吸收步驟),以及⑵以 NOx氣體將製程中所累積之銨離子轉化為氮(銨離子熱解步驟),上述二步驟中的 NOx氣體,係由內建氨燃燒廠提供。然而,在本案中,是以外部硝酸廠直接供應硝酸於循環液中,因此不需上述之「吸收步驟」,而可免去「吸收步驟」中所需之吸收管柱、熱交換器、泵、冷卻系統等設備。⒊本案因不需上述引證案之吸收步驟,所以該銨離子熱解步驟可併入該外部的大型工業級硝酸廠中,利用該硝酸廠所提供的少許 NOx氣體,即可進行銨離子熱解步驟。且由於引證案並未揭示或教示使用外部硝酸廠來供給硝酸進料,可在 HPO程序中不需吸收管柱的優異處,且對於大型硝酸產製單元而言,併入熱解步驟並非習知,亦非易於推知,因此本案這種不需吸收步驟而將銨離子熱解步驟併入硝酸廠的技術,乃是非顯而易知的,從未為任何先前技藝所揭示。⒋本案之氨燃燒效率的提升,亦非引證案所能預期及比擬的。因為本案之氨燃燒效率的提升係增大業界硝酸製程中之燃燒規模,及降低製程中之進出蒸汽的次數。藉由上述二種因素,使得本案製程之氨燃燒效率可達(見本案說明書實例1),而習知技術僅為,同時本案亦因之節省設備成本。此外,基於環保規章對於排放廢氣(例如 NOx)之要求,本案製程亦較引證案優異。從以上之說明,即可瞭解本案發明非但與引證案不相同,而且在引證案未揭示或教示如本發明之技術特徵的情形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絕無法從引證案能輕易思及本發明的,因此,本發明確實具備進步性。三、至於一再訴願決定無非受惑於前述之被告的自相矛盾理由而不自覺,是以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用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皆為錯誤的推論。茲分別陳明其錯誤之處如次:⒈訴願決定認為以外部硝酸廠取代習知內建硝酸廠為單純置換,乃是一項錯誤的看法。因為由於本發明的技術而免去引證案中所需之吸收步驟,也連帶地省下引證案中所需投資於吸收步驟中的吸收管柱、熱交換器、泵及冷卻系統等設備,而具有經濟效益,及與現存硝酸廠結合而因此大幅改善氨燃燒效率(由習知技術之增至)的效果,這些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預期而思及者,如此優異的進步與改善,當然不是所謂的單純置換。此外,本發明利用外部的現有硝酸廠,自無所謂的投資成本,且其所用的操作及製程均為傳統的,故絕無訴願決定中所空言臆測之「可能更為複雜」的情事,是以訴願決定以上述的錯誤理由及觀點來否定本發明的進步性,絕非可採。⒉再訴願決定指稱本案吸收管柱並未縮減,僅移至硝酸廠乙節之說法,根本不正確,乃係其本身毫無根據的說法。因為本發明既然免去引證案之吸收步驟,又何來引證案之吸收步驟中所需之吸收管柱呢﹖可知再訴願機關根本未瞭解本案之技術內容。至於再訴願決定另稱「引證案本身內建氨燃燒設備,以提供製程所需硝酸,其產能由氨燃燒器視羥銨鹽之生產需要而調節」乙節,更是顯示並足以證明再訴願機關不瞭解引證案技術內容所作出之錯誤推論。因為在該引證案中,內建氨燃燒設備的規模係與 HPO程序相同,因此會產生多於 HPO程序所需之硝酸,以及大量之 NOx氣體,其中 NOx氣體為 HPO程序中之反應介質所吸收(吸數步驟),或進行銨離子熱解步驟。至於多餘的硝酸及 NOx氣體,則必需予以排除,故其效率低。因為該引證案內建氨燃燒廠係專用於提供 HPO程序所需之硝酸及 NOx氣體,故無法如本案中將多餘之硝酸轉作外部硝酸廠本身生產硝酸之用,以及僅使用少量之 NOx氣體來進行銨離子熱解步驟。因此再訴願決定所



謂引證案內建氨燃燒廠之產能可視羥銨鹽之生產需要而調節乙節之說法,實無異於意謂將該氨燃燒廠多次開停車才能達成,則其操作效率及產能之降低,不言可喻。又,再訴願決定指稱本案未就外設硝酸廠與引證案之內設硝酸廠予以比較乙節,實乃眛於事實之說法。因為有關本案方法與引證案之比較,以及本案如何不需吸收步驟,而可獨立進行該銨離子熱解步驟等的說明,均己詳載於本案說明書第6頁行至第8頁第2行中,再訴願決定不顧事實,亦不檢視本案說明書內容,竟空言指稱未予以比較,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再訴願決定質疑本案如何能提高燃燒效率乙節,事實上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檢送被告之「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第3頁第-行中,即已詳述本案燃燒效率之提升係因增大硝酸製程之燃燒規模,以及降低製程中進出蒸汽之次數所致,故可將燃燒效率由習知技術之提升至。四、本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自相矛盾之理由及觀點來處理本案。亦即,一方面指稱本案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預期及完成,另一方面在考量本案實施例時,卻又反而指稱其未完全顯示本案發明之技術特徵,而使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無法瞭解操作過程據以實施。如此反覆矛盾之認定理由,更足以證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依法以專業技術態度審查本案,致以不合理之論點套用在主觀意識的認定上,逕行駁回本案,違法失察之處甚明,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原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指稱本案與引證案(CB-A-0000000)之差異屬於製程周邊操作之改變,其製程中心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且其改變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惟本案並非在請求製程中心的技術發明而是在請求羥銨鹽溶液之製造及加工方法,且專利法或其實務中,並未規定任何方法必須是製程中心技術有別於先行技術者才認定為具有進步性。相反的,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即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而有關該規定之解釋及其於審查實務上之應用,被告於其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詳盡的說明,其中該審查基準第1-2-頁倒數第3至7行中說明:「(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在該審查基準第1-2-頁第至行中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第2點中指出:「『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3: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柢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由前述被告本身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的說明可知,其在本案中所稱之製程周邊操作改變或製程中心技術差異的爭議,純係轉移焦點之說辭。事實是本案方法成功地將先前技術之氨燃燒效率大幅提高為,此種5效率之提高在大規模工業生產上的經濟效益,已充分構成判斷進步性時所謂之「顯然的進步」,而應視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告所稱本案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根本與其所昭告奉行之基準不合,純係其本身主觀論斷所致,而落入其審查基準第1-2-頁



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5點中所述之情事:「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被告在審查本案上,顯然未客觀審理,忽略明顯事實,致有違誤之判定,其中實情,祈請大院詳察。二、本案與引證案(CB-A-0000000)的不同之處,絕非在於被告所言將引證案之內建硝酸廠改由外部硝酸廠來取代。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言,在該引證案之 HPOO程序中處理循環液之部分,包括了兩個步驟:⑴吸收NOx氣體將其轉化為硝酸以補充製程中硝酸根離子的消耗(吸收步驟),以及⑵以 NOx氣體將製程中所累積之銨離子轉化為氮(銨離子熱解步驟),上述二步驟中的 NOx氣體,係由內建氨燃燒廠提供。然而,在本案中,是以外部硝酸廠直接供應硝酸於循環液中,因此不需上述之吸收步驟,而可免去吸收步驟中所需之吸收管柱、熱交換器、泵、冷卻系統等設備,這是本案之方法與該引證案基本不同之處。此外,因不需吸收步驟,所以該銨離子熱解步驟可併入該外部的大型工業級硝酸廠中,利用該硝酸廠所提供的少許 NOx氣體即可進行銨離子熱解步驟,此種將銨離子熱解步驟併入硝酸廠的技術是非顯而易知的,從未為任何先前技藝所揭示。而且本案方法可利用任何已存在之硝酸廠來結合施行,因此自無須投資於任何內建硝酸廠或構築新的硝酸廠,於此方面即無投資成本,而硝酸廠之操作屬傳統程序,自無被告純屬臆測之所謂更為複雜之情事。由此可知,本案絕非以外部硝酸廠取代內建硝酸廠的簡單置換,被告刻意簡化本案之技術思想,更據而核駁本案,違法不當之處甚明。再者,被告於答辯書中所引用原告於起訴狀及訴願理由書中所述內容,均係本案與引證案相比遠為優異之功效所在,不僅完全未證明被告之論點,甚至充分顯示本案相較於引證案之「顯然的進步」,而突顯本案之進步性。三、至於有關本案實施例中的說明,原告早已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申請之再審查理由書,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申復說明書中,兩度說明本案說明書第頁的實施例1中,已詳列本案方法之操作數據,以及氨燃燒效率達的優異功效。由於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說明毫不理會,以致對本案一再發生誤解,甚至因而在其再審查審定書中,又提出在審定前從未提及之所謂「無取樣數據分析」的新核駁理由,不但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定,而且本案之產物均為習知者,要求對此習知之產物提供「取樣數據分析」,毫無意義。由此可見,被告認為本案之實例難以支持所請之功效,實出於被告之失察過錯,亦顯見被告亦未依專業的角度及嚴謹的態度來審查本案,以致用輕率而無理之理由駁本案,致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實有違法之處。此外,原告亦於再訴願理由書第四頁第一至四行中,再度說明本案說明書中有關實施例之各項數據及操作,而據此說明之後再訴願決定理由中,即無依此實施例簡略或操作數據不明之駁回理由的陳述,亦認同原告之理由及立場,被告所謂實施例及數據簡略等理由顯然不確,難獲支持。至於被告在其答辯書最後四行中所指本案說明書及起訴理由書中所述及之某些功效未有實施例或數據可證實乙節,首先,這些所提及之功效並非本案方法之主要功效,而是應用本案方法後所附隨之功效,同時由說明書中對本案方法之詳細說明,便可知這些功效必然可達成,如在製備碳數2到間的 方面,誠如被告所言,本案之 合成系統與引證案相同,因此本案當然能產製出此類 。至於所謂「...基於環保規章對於排放廢氣(例如 NOx)之要求,本案製程亦較引證案優異」乙節,則如原起訴理由狀第四頁第



至行中所述,引證案方法中因使用內建硝酸廠而會產生多餘而必須排除之 NOx氣體,而本案方法則因不需引證案中之吸收步驟,所以僅需利用外部硝酸廠提供少許 NOx氣體,即可進行銨離子熱解步驟。兩相比較之下,本案方法在不會產生多餘而須排除之 NOx氣體方面的優點,已充分證實其在環保上的優異功效。此外,被告在任何一封函知原告之通知書或審定書中,均未述及有關要求前述功效之實施例或數據的情事,其於該等函件中一律概稱無操作數據及取樣分析支持所請功效,從未指明究係何種功效令其產生疑問,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才予指出,姑不論其疑問無根據,被告實應於審查本案期間提出此項質問,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亦與法理不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羥銨鹽溶液之製造及加工方法」係於羥銨鹽合成帶和 合成帶間有酸性反應介質之水溶液保持循環流動,並持續補充硝酸鹽離子或可轉換成硝酸鹽離子的氮氧化合物至循環中;藉由氫的催化,硝酸鹽離子被還原成羥銨,以做為羥銨鹽形成時氮之來源;而還原反應中之副產品銨離子藉與氮氧化合物發生轉換作用而除去;惟查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反應系統及原理等皆已揭示於CB-A-0000000號案中(如說明書中所述及第1圖所示),起訴理由第三及四點之重點在於強調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惟其差異乃屬製程周邊操作之改變,其製程中心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可由第1圖及第2圖之比較得到佐證),且其改變乃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者,實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下:(一)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引證案(如第1圖所示)係一個完整的製程,除了羥銨鹽合成系統及 合成系統外,本身還內建一氨燃燒設備,以提供製程中所需的硝酸,而本案則是羥銨鹽合成系統及 合成系統與引證案相同,但本身並不內建一硝酸提供設備,而其所需要的硝酸來源則仰賴外界的供應,或與鄰近的硝酸工廠併存共生,惟如此的改變乃屬很單純的置換,並無特殊之處,如起訴理由書第三頁第5行中所述「在本案中,是以『外部』硝酸廠直接供應硝酸於循環液中,因此不需上述之吸收步驟,而可免去吸收步驟中所需之吸收管柱、熱交換器、泵、冷卻系統等設備。」另於第三頁第行中謂「....本案之氨燃燒效率的提升係增大『業界』硝酸製程中之燃燒規模,及降低製程中之進出蒸汽的次數」,此外,其向經濟部所提訴願理由書第三頁第行中述及「本發明方法中並不實際併入硝酸廠,只要在一現存之硝酸廠外,即可實施本發明。....」,另於第三頁第2行中謂「...因為本發明不需要投資成本在內部硝酸廠上,因而產製己內醯胺的總成本得以降低。...」,又於第三頁第行謂「...反之,在本發明中,不再需要此類吸收管柱(以及其附加設備),因為銨離子的破壞,是在『外部』硝酸廠中與極少量的 NOx進行,而 HPO程序中所需的硝酸,係直接來自於『外部』硝酸廠...」,且於第四頁第6行中謂「...這在產業上是非常有利的,因為不需投資成本在HPO程序的額外吸收管柱上,...,而且本案製法之氨燃燒效率因此可達...」;由此可知,本案不具進步性可謂相當明確,本案將其所有問題均歸諸外部的硝酸廠,而後聲稱其可節省成本、簡化製程、容易操作,殊不知外部的硝酸廠本身亦需要成本,其製程及操作可能更為複雜,綜上所述,本案乃為單純的「移花接木」,本身並無特別之處,且其改變及結果乃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預期及完成者,本案實不具進步性。(二)又查本案之實施例中雖有敍述某些成分及直接的產量與燃燒效率,然而卻過於簡略,完全無法揭示本案之特徵及所能產生的功效,且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完全無法由實施例中顯示,此外,其未詳述操作過程而逕列產量及燃燒



效率,且直接列出數值,而無具體之操作數據,例如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分析等,亦無法有效證實其功效,雖經本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要求原告補充操作數據或其他實施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補充,本案所請實難符專利要件。二、起訴理由第一及二點指稱核駁本案之理由互相矛盾,惟所言並非事實。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二項所明定。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復有明文,此二項乃專利申請須同時符合之要件。由被告之再審查審定書及前項答辯理由可顯示本案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外,其說明書及實施例之說明亦欠完整,由該過於簡略的實施例,熟習此項技術者亦難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完整範圍,亦不符專利要件。此外,本案所宣稱之功效,諸如說明書第6頁第行中所述「利用本發明的方法,可以製備碳數在2到間的 」及起訴理由書第三頁第行中所述「...基於環保規章對於排放廢氣(例如NOx )之要求,本案製程亦較引證案優異」等亦皆無任何實施例或數據可證實其功效,故本案實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因之,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其「羥銨鹽溶液之製造及加工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被告以本案技術內容、反應系統及原理等已揭示於GB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其製程中心之技術特徵(見第一圖及第二圖之比較)並無差異,再審查理由第三項第⑴⑵⑶點雖強調本案與引證案之差別,惟僅屬製程之周邊操作及管線配置之差異,為習知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實例並無任何操控變數及取樣數據分析,亦難以支持所請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專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反應系統及原理均已揭示於CB-A-0000000號案中。引證案係一完整製程,除羥銨鹽合成系統及 合成系統外,並內建一氨燃燒設備,而本案則不內建一硝酸提供設備,其所需硝酸係仰賴外界供應,或與鄰近硝酸工廠併存共生,乃屬單純的置換,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預期及完成,本案不具進步性,堪以認定。再本案之實施例所述成分及直接產量與燃燒效率過於簡略,無法揭示其特徵及功效,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亦無具體操作數據,無法有效證實其功效。本案究係因增大設備規模或係改進燃燒裝置,始



增大產能、提昇效率,均未明確說明; HPO廠開停車次數較硝酸廠為多,係因隔離硝酸廠後其運轉不受 HPO廠開停車之影響而減少環保排放量,僅為自然衍生結果,尚非屬本案技術之創新,則原告主張本案硝酸廠可單獨運轉不受限於羥銨鹽之產能,可增大燃燒規模與降低製程中開停車之次數云云,並非可採。查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後,提供審查意見書,認被告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此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工研化審字第○○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按該審查意見係基於其專業知能所提供,公正客觀,堪以採信,足證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DSM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