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140號
TNEV,95,南簡,1140,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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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六二巷四十弄二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
至被告遷出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南市○區○○段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 ○路62巷40弄2號房屋全部,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每月 新台幣(以下同)6,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而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因未另訂租約,而由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並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依據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查,自94年8 月10日起,被告即陸續積欠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委任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拒付租金之情,至為明顯,累 計至今已積欠10月租金共計65,000元未給付,扣除被告所繳 納之押租金13,000元,尚有52,000元租金未給付,已逾越2 期之租金數額,原告自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 上開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另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 如仍無權占用該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租金額6,500 元之租金損失,換言之,被告如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房屋,每月可獲有原約定租金6,5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據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臺南市○區○○ 里○鄰○○路62巷40弄2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6,5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據 上開證據,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有規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積欠 原告租金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則原告依據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依法有據,租賃關係即 已終止,原告即出租人自得請求被告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另被告尚積欠10個月之租金共計6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之押租金1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52,000元。又 被告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已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上 開房屋,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係被告於 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鄰○○路62巷40弄2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2 ,000 元,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7月10日 起至被告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予原告, 自屬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2,000元租金,及自95 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 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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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