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105號
TNEV,95,南簡,1105,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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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莊寶玲即廣榮商行
      (更名為莊 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榮商行莊寶玲於民國94年8月23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並約定約定如有一期未按 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榮 商行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3月23日止,自95年4月23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 有本金248,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撥款 憑單及傳票等件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 償之借款248,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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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