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9號
TYDM,106,簡,18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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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陳日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日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啓豪陳日旭因友人汪益源借款予鍾教偉,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鍾教偉開車搭載賴俊諺前往桃 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上汪益源工作之便利商店外還款予汪益源 ,惟汪益源認為還款金額短少,陳日旭即靠近副駕駛座車窗 欲理論,詎鍾教偉突然開車離開,致陳日旭攀附車輛車窗後 跌落,戴啓豪陳日旭遂分別騎乘機車追逐上開車輛,並於 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東明里1 鄰產業道路 旁將該車攔下,戴啓豪陳日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鐵棒毆打鍾教偉賴俊諺,致鍾教偉受有頭部鈍傷、 背痛、胸痛之傷害,賴俊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右大 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鍾教偉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陳日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6、53頁反面、56頁),核與告訴人 鍾教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4至97頁)、告訴人賴俊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至21、68至70頁)、證人 汪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76 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 )、壢新醫院105 年6 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6060096號函暨 所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04 至139 頁)等件在卷可佐,被 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故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2 人,被告2 人上開接連而無法切割之出手動作,自應 視為整體,而為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2 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其暴力行 為應予譴責,惟念其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 行,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惟告訴人2 人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暨被告陳日旭已與告訴人賴俊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9、35頁),兼衡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開法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沒收之規定。
2.被告2 人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鐵棒2 枝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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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