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2號
TPAA,87,判,52,19980116,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一年一至四月間銷售飾金成品予嘉萊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萊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五五三、七二五元,涉嫌逃漏營業稅二、六二七、六八六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七、六八六元,並分別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又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漏稅額二、六二七、六八六元科處五倍罰鍰一三、一三八、四○○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二七、六八六元,合計科處罰鍰一五、七六九、○八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一四○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財政部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已修正,並於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其內容係增加「飾金」亦屬免徵營業稅之黃金商品,故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銷售飾金而只開立加工部份發票,姑不論其是否違背事實,惟若依新修正之營業稅法規定,根本就無須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因此,請鈞院依此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二、由於台北市政府訴願會詳加調查之結果,已決定撤銷一百多件與原告相同情況之訴願案。蓋因經該會調查發現銀樓業者,鑑於黃金價格經常變動,因此業者採取透過中間人出面聯合採購,再由金屬公司將發票直接開給銀樓業者,此屬國內黃金業者之行業特性,且中間商在此交易中僅為代理性質,業者支付之進貨金額與金屬公司之銷貨價格相同,其間並無差價,故認定並無漏開發票之問題,中間商亦無漏進漏銷之問題,再審被告調查罔顧事實,而再審原告只是因籍設基隆市,故無法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結果與其他同業竟完全不同,實有違公平原則,敬祈鈞院能再加調查,或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調閱其調查結果,或飭令再審被告再查,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請重新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飾金成品予嘉萊公司,共收取飾金貨款五二、五五三、七二五元,逃漏營業稅



二、六二七、六八六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送相關資料由本處審理,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談話紀錄、嘉萊公司帳證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憑,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本處按查得之銷售額五二、五五三、七二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七、六八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亦無不合。二、查「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惟此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無其適用。故本案應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適用。三、基上論述,本件原核定於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再審之訴之提起,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原判決並無違誤,謹請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成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飾金成品予嘉萊公司,共收取飾金貨款五二、五五三、七二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六二七、六八六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送相關資料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理,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談話紀錄、嘉萊公司帳證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被告按查得之銷售額五二、五五三、七二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七、六八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㈠原告只是代工業者,純以將黃金加工成飾金而收取加工費,嘉萊公司委託原告加工,原告每次請款皆開立估價單,但被告卻將之當成飾金成品估價單,並以之作為原告出售飾金之直接證據;況嘉萊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由該公司先提供一五○兩黃金存於原告處,屬該公司之存貨,只是存放地點不同而已,故應已包含在該公司帳上存貨內。㈡原告加工客戶主要為嘉萊公司,若原告係出售飾金給該公司,則依一般營業習慣,應會全存入其本人帳戶,日後再於購入黃金時支付,不可能每筆錢皆未存入其帳戶,蓋因每次提現時尚有嘉萊公司人員監督,並於提領後馬上去購金,由此可證明原告確只是代收代付該筆錢,並非出售飾金之所得云云。查嘉萊公司之飾金成品進貨,主要係向原告購買,有關各批飾金成品進貨成本之計算及飾金成品進銷存數量之勾稽,均根據原告所開立之飾金成品估價單明細(內載飾金品各代號、數量及單價)作為計算基礎,此有嘉萊公司帳證資料可稽。另買賣雙方均未能提出收付一五○兩黃金之往來紀錄,並且原告向嘉萊公司簽收之支票亦包含黃金等值之價



款,票款亦均由原告背書提領。又查嘉萊公司八十年底之期末存貨,足金部分均為飾金成品,八十一年初亦無購入黃金一五○兩之紀錄,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該黃金係嘉萊公司之存貨,核無足採。又查原告提示與嘉萊公司之加工委託書未經雙方蓋章,況業於原談話筆錄中已坦承雙方並無訂立加工合約。另嘉萊公司表示該公司黃金條塊之購買,主要係向金順利銀樓等公司購進。惟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卻稱不認識嘉萊公司,八十一年度與嘉萊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祐福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稱八十一年間有人以現金向其購買黃金、條塊,囑其開立抬頭為嘉萊公司之發票,顯見該公司並無直接向所謂金商購買黃金條塊。再查嘉萊公司對於原告所開立之飾金成品估價單明細,所列貨款之支付主要係透過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支存三三三九三-八帳號,按各批飾金成品價值加加工工資及工資稅捐之合計金額,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公司傳票上簽收或提領。足證原告銷售飾金成品之違章事實已甚為明確,訴稱各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定其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此新法,其無須繳納營業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在案,嗣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其一己法律上之見解,尚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新聞報紙影本,係在原判決確定後,節錄刊登他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祐福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