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 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借款金額以每 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約定書第二條事項 發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應計息起 日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付利息,有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上開借 款僅繳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約繳 付本息,本金尚積欠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 ,依借據第四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 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 、放款帳卡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 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三萬七千四百九十 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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