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21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50011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縣歸仁鄉○○○
街52號「探索資訊社」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民國95年7月19
日凌晨1時0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黃采雲(78年5月30日生
)於深夜聚集其所管理之店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
係明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所謂「聚
集」乃指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為
相符,此由上開規定在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內,
即可知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
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
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
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上
開法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黃采雲在被
移送人所管理之「探索資訊社」逗留,業據被移送人與少年
黃采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據,復有警製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勸導少年登記表
一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