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9號
TPBA,95,訴更一,19,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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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
      己 ○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1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審以93年6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98,359,961 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 元、應納稅額超過55,217,435元部分及罰鍰233,443 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之夫莊阿嬰於84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等共 同繼承,並由原告甲○○○於85年9 月14日申報遺產稅(本 案核准延至85年9 月15日前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 額202,810,722 元,遺產淨額143,753,520 元,應納遺產稅 額為57,369,760元。另查得漏報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銀行存 款466,885 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 元,乃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之罰鍰233,443 元。原告等不服,就遺產投資東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原告甲○○○名義持股 5,400 股及該公司淨值之計算,申請復查,獲追減投資東茂 公司遺產價值4,074,907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198,735,865 元,遺產淨額為139,678,613 元,應納額為



55,332,306元,罰鍰則維持原核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 字第36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㈠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與15,000,000元、丙○○ 代償房地及乙○○借款400,000 元部分,均應追減,是否有 據?㈡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為三人共有,應予追減該 帳戶三分之二金額;又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及同段 1284之1 地號設有地上權總計價值為2,736,349 元應自遺產 稅額中核減,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遺產中列報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658953號之活期存款金 額438 、482 元,該帳戶係被繼承人莊阿嬰所代表開立 之聯名戶(聯名人:莊阿嬰、吳忠華林金郎等三人) ,專為投資所開設之專戶,並非被繼承人一人所有,應 扣除三分之二後,即應以146,161 元列入漏報金額,始 為妥適。
⒉遺產總額中所列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3462 平方公尺,持分八十分之十四,核定金額為6,664,350 及同段1284之1 地號418 平方公尺,持分八十分之十四 ,核定金額為804,650 元,查該等土地設有地上權,其 中①林澤聰設定面積為27.547平方公尺,價值為 303,01元,②林阿惠設定面積為17.355平方公尺,價 值為190,905 元,③李福金設定面積為74.38 平方公 尺,價值為818,180 元,④李麗珠,設定面積為74.38 平方公尺,價值為818,180 元,⑤劉春生設定面積為 55.097平方公尺,價值為606,067 元,總計設定地上權 之價值為2,736,349 元應自遺產稅額中核減。 ⒊本件究採「爭點主義」抑或「總額主義」,依新行政訴



訟法以採「總額主義」較為允妥:
  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雖揭示租稅爭訟 事件係採爭點主義,惟該判例於新法實施後,是否仍 一體適用,似值探究。新法採職權探知主義,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133 條則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以往實務上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認為行 政法院的審判對象乃是原告在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 的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未爭執的 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96 號 判例,嗣傾向於採取狹窄範圍的訴訟標 的理論,不准人民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擴大追加或變更 原處分違法事由。上述觀點,即學說上所謂「爭點主 義」,惟其所採見解,一方面不當限制人民追加變更 爭執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機會,而有不當侵犯人民訴訟 權的行使的情形;另一方面,行政訴訟的審判,竟受 到原告主張違法事由的拘束,也不符合新法採取職權 探知主義,亦即法院審查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的精神。因此,在將來新法實施之後,為使行政法院 得以查明客觀事實真相,以確認正確的應納稅額,有 關稅務訴訟標的理論,宜廢止上述判例,改採德國及 日本通說判例所謂「總額主義」。換言之,法院的審 判對象應該是系爭原課稅處分在課觀上有無違法致因 此損害原告的權利,而不是單純限於原告所主張課稅 處分基礎根據違法的事由部分,有無違法損害原告權 利。現行政訴訟法採職權探知主義,為顧全人民訴訟 權之行使,本件似宜採總額主義,較能保障人民之權 益。
⑵關於死亡前3年贈與15,000,000元部分: 被告於前審答辯略以,莊黃秀將五結鄉農會借款 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帳戶,供公司週轉之用。 被告以87年3月9日北區國稅第87011211號函請東茂公 司說明該筆資金轉存原因及提供資料時,該公司僅以 87年3月12月函表明前述保付支票並非莊阿嬰先生所 申請開立,未另提供其他鄉關事證,再查東茂公司83 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上所列之「股東往來」科目帳戶 金額為「0 」元,亦即83年底東茂公司帳上筆無股東 往來款之存在(被繼承人莊阿嬰及配偶甲○○○均登 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則被繼承人於84年1月19日代



償配偶甲○○○五結鄉農會19,000,000元借款,即難 謂與公司有關云云。則原告甲○○○五結鄉農會借 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供週轉之用,被告僅以 保付支票非莊阿嬰所申請開立83年資產負債債表所外 「股東往來」科目帳戶為「0」,即切斷原告莊黃秀 香與東茂公司、莊阿嬰間資金週轉借貸關係。惟原告 甲○○○與莊阿嬰為夫妻關係,莊阿嬰原為東茂公司 負責人,而東茂公司所有資金謂度均由莊阿嬰為之, 又臺灣一般之家族性企業,配偶、子女大都為家族企 業之股東,因此向金融機構借貸時往往以配偶、子女 名義多所常見,而本件即屬此類。則本件前開款項辦 理申貸時究係何人委託,其過程如何,攸關實際借貸 即還款人之法律關係,原告謹查明當時申辯貸款之代 書及承辦人,請鈞院調查。
⑶關於丙○○代償房地之部分:
本件原告丙○○於85年5月13日以6,171,120元清償原 告丙○○及被繼承人莊阿嬰房貸,其中3,085,560元 係代償被繼承人之房貸,此一部分依法應予追減。 ⑷關於乙○○借款4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乙○○前曾借款400,000元予被繼承人莊阿 嬰,此一部分亦依法應予追減。
⑸綜上所述,依總額主義,上述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 與15,000,000元部分、丙○○代償房地及乙○○借款 400,000 元部分,均應追減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02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第49年度判字第1 號、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揭示 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3 年內贈與15,000,000元予甲○○○部分:被繼 承人於84年1 月19日以自有資金15,000,000元無償為原 告甲○○○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貸款經被告查獲, 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核定。 本爭點原告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至訴願階段始主張此 資金往來僅屬歸墊性質,何來贈與情事云云。另關於 3,085,560 元房貸部分:原告主張丙○○於85年5 月13 日以6,171,120 元清償原告丙○○及被繼承人房貸,其 中3,085,560 元係代償被繼承人之房貸。本爭點原告未 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提出,於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中始提出,並經大院於原審時判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可採」。又關於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借



款400,000 元:原告主張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借款 400,000 元借予被繼承人使用。本爭點原告未於復查程 序及訴願程序中提出,於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實始提出 ,並經大院於原審時判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 採」。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有 原告89年10月5 日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上 揭主張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提訴願或逕提行政訴訟,揆 諸上揭法令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核不 足採。
⒉關於漏報合作金庫活期存款438,482 元部分:本件原告 自行申報被繼承人莊阿嬰死亡時於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儲蓄存款17,677元,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支票存款89,359元,原核另查得有 第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438,482 元漏未申報, 遂列入遺產核課,並以漏報遺產併同裁罰,尚非無據。 惟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其開戶 印鑑章確為莊阿嬰、吳忠華林金郎等三人共同留存簽 章,所稱該帳戶為三人共有,尚堪採信,准予追減該帳 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 元,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存 款餘額為146,161 元。
⒊關於漏未列報遺產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 土地,面積3,462 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十四,及 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面積418 平方公尺,持分八 ○分之十四,被告按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000元,分別核定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價值為 6,64,350元及804,650元,核無不合。 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 號土地,原面積為3,880 平方公尺,38年11月7 日設 定地上權予林澤聰面積25坪(三分之一)、劉春生面 積25坪(三分之二)、林阿惠面積五坪二合五勺、李 炎榮面積45坪,其後李炎榮83年9 月5 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李福金及李麗珠各繼承地上權二分之一,即地 上權設定面積各為22.5坪。至84年5 月8 日1284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出1284-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 3.462 平方公尺及418 平方公尺,上述各權利人地上 權權利設定面積不變。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設 定有地上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核減其價值,應可採信 。惟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年租及年限,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之七倍為其地上權之價 額,經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得系爭1284、 1284-1地號土地,84年12月15日(死亡日)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則核計地上權價值應為 83,583元,計算方式如左:林澤聰: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3 ×1200元×4%×7 年= 9,256 元,劉 春生:25坪×3.30579 平方公尺×2/3 ×1200元×4% ×7 年= 18,512 元 ,李福金:22.5坪×3.30579 平 方公尺×1200元×4% ×7年= 24,992元,李麗珠: 2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200元×4%×7 年= 24,992元,林阿惠:5.25坪×3.30579 平方公尺× 1200元×4%×7 年=5,831元,總價值=9,256元+ 18,512元+24,992元+24,992元+5,831 元= 83,583 元。則重核後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遺 產價值為6,622,558 元,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遺 產價值為762,859 元(二筆土地分別扣除地上權之半 數41,792元及41,791元),亦即自遺產總額中扣減地 上權價值計83,583元。
⑶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總額准予追減合作金庫羅東支庫 存款292,321 元及地上權權利價值83,583元,合計 375,904 元,遺產總額變更核定198,359,961 元,又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併同減少146,161 元(追減被繼承人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 元 之半數),重核遺產淨額139,448,870 元,應納稅額 55,217,435元。因此,本件罰鍰部分,原告漏報被繼 承人莊阿嬰遺產- 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438, 482 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款11,075元、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存款999 元、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13,454 元 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875 元,合計 漏報遺產額466,885 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 元, 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233,443 元。惟所漏報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羅 東支庫存款438,482 元,既經准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 二金額292,321 元,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該支庫其 存款餘額為146,161 元,已如前述,其漏報遺產淨額 變更為174,564 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 48條之3及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 款 之規定,應予免罰,原處罰鍰233,443 元予以註銷。 又被告雖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答辯,惟被告就本件遺產



稅及罰鍰並未變更原處分,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 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 序繼承人之配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各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之夫莊阿嬰於84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 等共同繼承,並由原告甲○○○於85年9 月14日申報遺產稅 (本案核准延至85年9 月15日前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 產總額202,810,722 元,遺產淨額143,753,520 元,應納遺 產稅額為57,369,760元。另查得漏報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銀 行存款466,885 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 元,乃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之罰鍰233,443 元。原告等不服,就遺產投資東茂 公司原告甲○○○名義持股5,400 股及該公司淨值之計算, 申請復查,獲追減投資東茂公司遺產價值4,074,907 元,變 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8,735,865 元,遺產淨額為 139,678,613 元,應納額為55,332,306元,罰鍰則維持原核 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6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 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及上訴審 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本院原審卷及上級審卷 可稽。
三、原告主張依總額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與15,000,000 元部分、丙○○代償房地及乙○○借款400,000 元部分,均 應追減;另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為三人共有,應予追減該 帳戶三分之二金額;又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及同段 1284之1 地號設有地上權總計價值為2,736,349 元應自遺產 稅額中核減云云,惟其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與



15,000,000元、丙○○代償房地及乙○○借款400,000 元等 部分均應追減,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該等部分之主 張,均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逕提訴願或逕提行政訴訟,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略以,行為時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 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 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 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依該判例意旨,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 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與15,000,000元、丙○○代償房地 及乙○○借款400,000 元均應追減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 該等部分,均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有原告89年10月5 日復 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未 先踐行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於本件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其該等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五、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 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帳戶為三人共有,應予追減該 帳戶三分之二金額;又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及同段 1284之1 地號設有地上權總計價值為2,736,349 元應自遺產 稅額中核減等語,被告固予以自認,如本件判決㈡被告主張 ⒉及⒊所述,惟本院依法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審酌 其自認之事實,是否可信,合先敘明。
六、關於漏報合作金庫活期存款438,482 元部分,經查,原告已 提出被繼承人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第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為證,其開戶印鑑章確為莊阿 嬰、吳忠華林金郎等三人共同留存簽章,所稱該帳戶為三 人共有,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准 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是以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數額,應核減為 146,161 元;被告此部分之自認,核屬可採。。七、關於漏未列報遺產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經查,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宜蘭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3,880 平方公尺,38年11月7 日設定地上權予林澤聰面積25



坪(三分之一)、劉春生面積25坪(三分之二)、林阿惠面 積五坪二合五勺、李炎榮面積45坪,其後李炎榮83年9 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福金及李麗珠各繼承地上權二分之一 ,即地上權設定面積各為22.5坪;至84年5 月8 日,1284地 號土地經分割出1284-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3.462 平方公尺及418 平方公尺,上述各權利人地上權權利設定面 積不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是以原告所 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核減其價 值,應可採信。惟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年租及年限,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之七倍為其地上權之價額,經 被告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查得系爭1284、1284-1地 號土地,84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200 元,則核計地上權價值應為83,583元,其 計算方式如左:林澤聰: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3 × 1200 元 ×4%×7 年= 9,256 元,劉春生:25坪×3.30579 平方公尺×2/3 ×1200元×4%×7 年= 18,512元,李福金: 2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200元×4%×7 年= 24,992元 ,李麗珠:2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200元×4%×7 年 = 24,992元,林阿惠:5.25坪×3.30579 平方公尺×1200元 ×4%×7 年=5,831 元 ,總價值=9,256元+18,512元+ 24,992元+24,992元+5,831 元= 83,583元。故重核後宜蘭 縣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6,622,558 元, 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遺產價值為762,859 元(二筆土地 分別扣除地上權之半數41,792元及41,791元),亦即應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減地上權價值計83,583元。被告此 部分之自認,亦屬可採。
八、由上以觀,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總額准予追減合作金庫羅東 支庫存款292,321 元及地上權權利價值83,583元,合計 375,904 元,遺產總額變更核定198,359,961 元,又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併同減少146,161 元(追減被繼 承人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292,321 元之半數),重核遺產 淨額139,448,870 元,應納稅額55,217,435元。因此,本件 罰鍰部分,被告原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莊阿嬰遺產- 臺灣 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438,482 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 款11,075元、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存款999 元、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存款13,454元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2,875 元, 合計漏報遺產額466,885 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 元,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233,443 元。惟所漏報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存款



438,482 元,既經准予追減該帳戶三分之二金額292,321 元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該支庫其存款餘額為146,161 元, 已如前述;其漏報遺產淨額變更為174,564 元,此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2 、第48條之3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4條第1 款規定,未達裁罰之標準,應予免罰,故原處罰 鍰233,443 元部分,予以註銷。被告此部分之自認,亦核無 不合。
九、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之遺產總 額超過198,359,961 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 元及應 納稅額超過55,217,435元等部分,均應撤銷;且原裁罰鍰 233,443 元部分,亦應予撤銷。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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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