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89號
原 告 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述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訴 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即原告之代表人甲○○在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94年10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東縣,依行政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5日 ,至95年1 月4 日 (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 月 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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