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38號
TPBA,95,訴,838,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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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乃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 ,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 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 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 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 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 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 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 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 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台北關稅局課員,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7 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所屬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1 號函規定 其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報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 被告以上開令函係屬同職稱調任,其官等及職等並未因調任



而有所變更,僅涉及原告服務處所之改變,屬申訴範疇,乃 以申訴函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於保訓會審理時,主張應依 復審程序辦理。案經保訓會以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字第 039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經查,原告不 服被告上開94年7 月12日將其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調任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函令,該調任令固屬不同機關間之調 任,惟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 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則其改依復審程序請求 救濟,於法不合,而為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該決定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再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如前,則原告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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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