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0號
TYDM,106,簡,180,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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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 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江進北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前,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林毓 凱及巡官兼所長吳宗富查覺形跡可疑而欲上前臨檢盤查,詎 江進北拒絕配合,並旋即以手推開林毓凱吳宗富,經警提 醒執法依據,請其配合查證身分,江進北明知林毓凱及吳宗 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握拳向下搥擊吳宗富左手臂(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毓凱吳宗富執行公 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進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43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相關位置照片2 張、員警錄影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 光碟1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84 號卷第 12頁、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進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執行臨檢 盤查勤務時,竟對值勤員警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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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