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79號
TPBA,95,訴,1079,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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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79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多數 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又「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復著有規定;而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同法第7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係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3 日收 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住桃園 縣中壢市內定里8 鄰11號),而由該址之同居人劉美霞蓋章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95年1 月4 日起算,以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 在途期間3 日,計至95年3 月6 日(星期一)期間即已屆滿 ;另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95年1 月4 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甲○○乙○○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 原告甲○○乙○○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甲○○乙○○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95年1 月5 日起算,因原告甲○○乙○○居住於 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計至95年3 月7 日(星期 二)即已屆滿。詎原告丙○○○甲○○乙○○遲至95年 3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見起訴狀第6 頁倒數第3 行),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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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