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
年6 月20日府訴字第094000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冬山鄉○○村○○路133 巷往垃圾場道路設 置圍欄,阻礙公眾通行,以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冬鄉 建字第0930011022號函請原告於7 月15日前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稱因農作需要,於訴外人游新章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583 地號土地上闢建農路,嗣被告函請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共同至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 論以:「本案因涉民眾權益,為慎重起見,先確認道路範圍 後,再另擇期會同地主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羅東地 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系爭路段係為宜蘭縣所有(管理人為宜 蘭縣政府,現由被告養護管理)之581 、582 地號,被告以 原告違法設置路障阻礙通行,函請羅東分局依權責取締,於 93 年12 月1 日上午會同羅東分局及其所屬清潔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 條規定強制拆除路障,原告於路障拆除後,復於 93年12月3 日擅自挖掘系爭路段道路,又設置路障,被告乃 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造成路面及路基損壞影 響行車安全為由,以93年12月14日冬鄉建字第0930020096號 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被告與冬山鄉太和村民游源崇等簽訂冬山鄉太和村新建垃 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其使用年限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3年 6 月30日止。雙方協議屆期即正式封場且不得在任何情況下 延長使用。然被告毫無誠信原則除了每年向環保單位申領數 百萬元補助金,卻從未遵照協議內容履約。反而招外來廠商 傾倒有毒廢棄物,致產生毒水、毒空氣戕害村民生命,對於 上述事實原告提出證據請求調查,但被告昧於良心不調查不 處理,反而利用原告耕作農地內農路因垃圾場93年6月30日 封場而583地號內農路之前因受垃圾車出入垃圾掉落農田使 灌溉排水涵管充滿垃圾,為恐招淹水之苦,影響環境衛生而 於93年7月整修涵洞亦事前樹立警告標誌,行人、機車可安 全通行,未料被告因垃圾場封場要求展延,遭村民反對,尤 其原告以被告沒有誠信公開反對最力,致遷怒原告,而利用 職務上機會臆測太和段583 地號農路權屬訴願機關。然據冬 山鄉鄉長乙○○、清潔隊隊長羅正明於93年10月21日切結陳 明冬山鄉○○段583號是私人農地無訛。在自己農地整修農 路涵洞何罪之有?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利用職務上便利濫用權力指使地政有關人員 「異動界阯」使農地變為墓地之違法。
1、冬山鄉581 、582 地目「水」為「水道」,水利用地依現有 581 、582 地號水利用地並無減少面積情事。倘多一條農路 ,其水利用地面積當然減少。
2、被告對於冬山鄉581 、582 地號從無辦理道路招標工程,若 有築路記錄其地籍圖亦有鄉道之註記。
3、冬山鄉○○段583 農地於94年1 月11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派 測量員林文勇土地複丈,經當場指界始發覺部分農地竟然移 動界阯至太和段557 地號墓地內(權屬被告),對於此種地 政異象被告及訴願機關毫無憐憫人民生存之苦,硬指農路為 581 、582 地號內,而檢方徒憑一紙公文只調而不實地查, 如此重大瑕疵,請飭令內政部地政機關重新合理丈量調查,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案係原告於93年12月3 日未經申請擅自挖掘冬山鄉○○○○ 路133 巷往垃圾場道路,影響民眾通行安全甚鉅,被告本於 權責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處原告3 萬元罰 鍰。
(二)原告主張冬山鄉○○段583 地號內之農路因受垃圾車出入垃 圾掉落農田內使灌溉排水涵管充滿垃圾,為恐招淹水之苦,
影響環境衛生而於93年7 月整修涵洞等,惟經查遭該擅自挖 掘之道路係位於冬山鄉○○段581 、582 地號上,所有權屬 宜蘭縣,管理者為宜蘭縣政府,並非原告所述位於太和段58 3 地號上,有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地及套繪圖為證 ,且該道路原即由被告養護管理,於93年6 月份該道路路面 被告辦理重新加舖。原告其擅自挖掘路面地點,其陳述涵管 充滿垃圾,經查並非事實,且其從未曾向被告反映該事實之 存在。原告為其私益擅自挖掘道路,棄公益於不顧,為保障 民眾通行安全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當本於權責依宜蘭 縣道挖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處罰鍰。況且本案依法函送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終結,其因本案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等罪原告坦承不諱,並為緩起訴之處分。
(三)本道路位於公有土地上,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起因個人因素 違法於該道路設置路障,且被告也函請羅東分局取締在案, 並於93年12月1 日上午會同羅東分局配合冬山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強制拆除路障並回填受 破壞路面,惟原告於路障拆除後又於93年12月3 日又將該道 路擅自挖掘道路破壞路面,意圖讓車輛無法通行,以成其私 利,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後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耕作農地被移樁 變墓地請判令還農耕地」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 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 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冬鄉建字第093001 1022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被告冬鄉建字第09 30013586號函(請羅冬分局取締)、會勘紀錄、被告冬鄉建 字第0930017946號函(令限期清除)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挖掘之道路地點是否位 於冬山鄉○○段583號土地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按「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或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或修復不 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挖掘之道路地點並非位於冬山鄉○○段583號土地上 :
(一)查卷附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冬山鄉○○ 段舊垃圾掩埋場聯外道路地籍套繪圖所載,原告所挖掘之道 路係位於冬山鄉○○段581、582地號,所有權屬宜蘭縣,管 理者為宜蘭縣政府,由被告養護管理,原告主張其挖掘之道 路地點位於同地段583 地號(游新章所有)之土地上,該道 路係伊在私有土地上所闢建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未經許可挖掘之道路地點既係宜蘭縣政府所有之土地, 縱使其挖掘目的在於修復涵洞,亦非法之所許,且原告於系 爭地點挖掘道路設置路障,已經妨礙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 可茲佐證,原告辯稱挖掘無礙人車通行云云,尚不足採。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擅自挖掘道路、妨礙公眾通行,科處罰鍰 3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