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謝浩國(民國56年7月20 日生)於82年6 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 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申請農保喪葬津 貼,案經被告據檢送之申請給付資料所載,謝浩國係持其父 謝運生之農地加保,惟據戶籍謄本記載,謝浩國已於90年2 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不同戶,已喪失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被告遂以93年8 月20日保受承字第09310085 100 號函知原告:「依法自90年2 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先生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爭議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萬3千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所以發生關鍵點在於被保險人於90年2 月23日將戶籍 遷出,致使與其父不構成「同戶」,以致被取消農保資格, 「同戶」與否問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 屬命令,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 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 無效。顯見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 日農輔自第017682號函 中所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 婦等關係者。」此同戶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由來已久,行政院 曾於書面函覆立法委員蘇煥智有關此一問題之答覆文中亦認 為:「立法精神實質值,而不宜流於形式,無論是『同戶』 、『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 佐証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且此一見解經行 政院農委會於89年11月4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商之結 論,由農委會積極研處。農委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自第00 00000號,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徒自由之保障意旨 。按人辦理戶籍遷徒登記,因係人民自主權利之行使,但本 案判斷之重點,應係農委會前開函示之規定,有無對上開全 力之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若將「住址遷離」解釋為「 戶籍遷離」為已足,使農民之遷移戶逕生強制取消農保資格 之法律效果,則會造成農民心理上壓力,妨礙其基於其他考 量(如子女教育、農閒時區域外之子女同居或扶養目的等等 )而辦理戶籍變更之自由。此種應不當法律解釋所引生的內 心壓力與負擔,對農民遷徒「戶籍」之自由,產生仰制之作 用,法理上若無理由可期待農民需承擔此種心理壓力,此際 農委會該函示規定,應以構成對農民遷徒自由不必要限制。(二)本案被保險人與父親同戶,建物持有人為父親,與父親實際 從事農做自82年6 月15日始依法加入農保,至92年12月26日 死亡,並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其他工作,且按時繳交農保費, 90年2 月23日由原戶籍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0鄰水流41之4 號,係因子女教育學區問題,將戶籍遷至父親持有之另一建 物地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 段17號,遷出後實 際仍從事父親持有之農地耕作,被告完全不訪查,僅計較戶 籍遷出與否,就此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背離農保立法精神, 保障實際從事農作農民權益,違反前述法律與憲法第10條規 定。
(三)戶籍由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0鄰水流41之4 號遷出至桃園縣 新屋鄉○○村○○鄰○○○路○ 段17號,並未遷離原組織區域 農會,而遭取消農保資格,此項違憲疑義之關鍵,農民參加 農會組織屬於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故其入會與出會要件 之歸定與解釋,應尊重農民之主觀意思,並以客觀上是否於 區域內實際營運農業生活,做為核心內容。就入會資格之限 制而言,係由農民自願申請參加自無問題,但就上開出會之
規定而言,如農民並非以廢棄久居脫離實際農業活動之意思 而遷離戶籍,則單以戶籍之遷出既另強制出會,既可能與自 由意思之尊重原則有違,抵觸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四)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 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 應負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第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係對 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所為之規定。依前開條文之文 義解釋,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於審查喪 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 止。又被告所提農保申報表之附註事項記載:「表列人員自 本表送局之當日(郵寄以原寄郵戳為準)午夜12時起保險效 力終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 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 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相同,倘立 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效力應立即停止 ,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止」等明 確之規定。本案係由被告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而非由 投保單位為其退保,因此保險效力當無自90年2月24日停止 ,況且被告係至93年8月20日使行文退保,僅將退保日期倒 填至90年2月24日,縱依前開公文退保,關於保險效力終止 之記載,保險契約亦無從溯及90年2月24日終止,是以縱使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 保險效力于斯時尚未停止,從而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仍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給予給付。
(五)戶籍遷出之意思在民法上不等於變更住所之意思,如認戶籍 遷出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違憲法之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398 號解釋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亦認戶籍 遷出即喪失農保資格為違法。農保被保險人包含農會正式會 員投保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翁姑 或媳婦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倘僅就農會正式會員作 解釋,效力若不及其他同為農保被保險人,就不公平。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 、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 、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 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 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 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 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又據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 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自耕農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外, 同時所耕作之農地須為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 媳婦之土地,始符合參加農保之規定,謝浩國於90年2 月23 日與土地所有權人(父)謝運生不同戶時,依「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 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規定,即應告知新屋鄉農 會並由農會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另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 採申報作業,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加保,繳交農保 費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俟其發生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保險給付,倘被告查明其農保資格不符合法令規定者,仍 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另查謝浩國於戶 遷後直至92年12月26日死亡時,均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 同戶,另其亦未檢附新戶內其他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顯謝 浩國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已與農保加保規定不符,又其訴訟 理由稱「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仍實際從事農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規定已牴 觸憲法第10條,人民有遷徙自由之意旨」乙節,惟參加農保 之被保險人自應受農保條例及相關行政解釋「自耕農需與土 地所有權人同戶」之規範,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另謝浩國 於戶籍遷移後雖有從事農作,惟其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 (父)不同戶,即與「持同戶直系血親」之加保規定不符, 另其發生保險事故後既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查 明已不符「持同戶直系血親」之加保規定,被告自應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險人資格,保險效力亦自 取消其資格之時終止;綜上,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 條規定,自90年2 月24日(謝浩國住址變更之翌日)起取消
謝浩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於92年12月26日死亡,非屬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所請 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顯被告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千元,原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 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日農輔自第017682號函限 定「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使被保險 人謝浩國與其父因不構成「同戶」,被取消農保資格,司法 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亦認戶 籍遷出即喪失農保資格為違法。又行政院於書面函覆立法委 員時,亦認為「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 記為佐証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具有農保資格 」。再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 本案由被告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契約無從溯及90 年2月24日終止,縱使謝浩國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請領 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仍應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自耕農除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外,同時所耕作之農地須為本人、配偶、「同戶」直系 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土地,始符合參加農保,被保險人謝浩 國與土地所有權人(父)謝運生不同戶時,已不具備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其繼續繳交農保費,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 格,經被告查明其農保資格不符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保 條例第19條規定溯及取消其農保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 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給付資料、戶籍謄本為 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不同 戶後,是否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 之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告自90年2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 合法?
三、謝浩國死亡是否在保險效力期間,原告得否請領喪葬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 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 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
(三)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1條規定:另「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
(五)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 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民而言。」。
(六)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 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年合 計達90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 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 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 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 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四、無農 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本件被保險人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 人謝運生不同戶後,己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一)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訂立 之「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係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條 第2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該辦法自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不法。(二)依原告最初申請參加農保時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8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自耕農之加保資 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 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 固非不可,然須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一人為 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 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多數人僅 以0.1公頃重複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 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該「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於92年11月28日嗣雖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 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 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 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 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 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 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 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 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者。...」,但對於「同戶」之限制迄未改變 。
(三)所謂「同戶」,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 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 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依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 :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 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 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 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 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種。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 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 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 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 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 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
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 ,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 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又係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 同發布系爭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關於「同戶」之 認定,當然係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 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 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與前揭意旨相符, 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保險人謝浩國既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父謝運生不同戶,謝浩國與謝運生已非農保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謝浩國自90 年2月23日住址變更時起,即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五)原告主張前揭「同戶」規定顯然違憲云云,惟查: 1、前揭「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係依農保條例第5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於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前 ,本院無從拒絕適用,原告主張「同戶」之規定違憲云云 ,尚無足採。
2、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固謂:「...農會會員住 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 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 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 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等語 ,惟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93年1月15 日以台內社字第09 3006 57171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 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 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 斷。」,該函釋已審酌「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時,如經『 補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不中斷」之原則, 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本件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 運生戶籍不同戶,即應依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惟因其於戶籍遷 移後,直至92年12月26日死亡時,均未再與土地所有權人 謝運生同戶,其亦未檢附新戶內其他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 ,謝浩國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顯與農保加保規定不符,縱 使謝浩國已向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結果亦不可 能由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 補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謝浩國情形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 8號解釋甚明。
三、被告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 係不同概念,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應以「通知之當日」 作為保險效力停止之日云云。
(二)惟農保條例第19條既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投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 該被保險人資格」,此所謂「取消」,非僅向後停止保險效 力,而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如若 不然,縱使取消資格,亦無法「追還」已為之農保給付,農 保條例第19條情形,自得排除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謝浩國死亡非在保險效力期間,原告不得請領喪葬給付: 保險效力既已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失效,謝浩國於92年12 月2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 條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遷移戶籍致與謝運 生不同戶,不符農保加保資格,因而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 取消謝浩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謝浩國死亡時(92年12 月26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否准所請喪葬津 貼,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15萬 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 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