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03號
TPBA,95,簡,303,200607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訴願審議委員會
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5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1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 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左足第3 腳趾 遠端趾節及第4 腳趾近端趾節骨折,申請92年12月27至93年 7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依其所附 之診斷書評估其於93年6 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乃以93年8 月 16日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12月27 日核付至93年6 月29日止共186 日,計新台幣96,999元。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保監審字第 4052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繼續為傷病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之94年3 月1 日,依 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惟查本件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函 郵務送達時間,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章之日為94年3 月1 日 ,與訴願決定所稱94年3 月2 日收文章不符,有郵局掛號郵 件回執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之公函可證。(二)原告在公司搬運事務機屬原勞動契約中之一項工作,且提供 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述明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來勝任 原勞動契約之職務,求為寬鬆給付標準。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3 字第1000 18號函釋對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在「不能工 作」疑義有更具體明確解釋。其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據而援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來審酌原告原勞動情形,和最近最知原告傷病之醫 師醫療診斷,為之判決,以符勞工保險條例在保障勞工生活 之宗旨,以維原告勞保權益。
(四)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告勞工保險局調閱就診病歷及該局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汪君左足骨折,手術復位良好,癒合 正常,3 至6 個月即可工作...」其論斷「手術復位良好 」亦屬不服,和審定書中台中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只述 汪君足趾骨折已癒合不言「手術復位良好」說法存有差異。 而足趾骨折手術復位及傷害程度關乎到足趾關節活動程度和 術後復健,從客觀肉眼觀查其活動度即可判定是否足趾機能 喪失,且質疑受傷對左足骨折功能而言乃不可回復之傷害, 此為一般醫學通識之理,更何況骨折手術復位成功率。故台 中醫院復健科及骨科出具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左足骨折癒後 情況其醫囑「目前無法從事粗魯的工作」及復健治療應可據 信,且被告勞工保險局又無理由否指為虛偽造假,捨近求遠 ,以其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為準,否准最近最知原告傷病 狀況之醫囑證明,顯有損及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權益及 對原告往後因傷病求職造成困擾,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 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於92年12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左足第3 腳趾遠端趾節 及第4 腳趾近端趾節骨折,申請92年12月27日至93年7 月13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附之診斷 書評估其於93年6 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乃於93年8 月16日以 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2年 12月27日起核付至93年6 月29日止共186 日。(三)被告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3年5 月31日出具之診斷 書,評估其於93年6 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乃核定所請傷病給 付自92年12月27日發給至93年6 月29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之 前1 日)止共186 日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 求慎重,更洽調原告就診之行政院署立台中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汪先生左足骨折,手術復位良好癒合正常,其3 至6 個月即可工作。已依寬鬆之標準給付,故不同意再申請。」 。另本案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據其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 資料審查結果略以:「一般趾骨之癒合約3 至6 個月,依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資料及X 光片,本病人足趾骨折已 癒合且於93年5 月31日拔除內固定骨針,勞保局核付至93年 6 月29日已為寬鬆。」此亦有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 卷可稽。據此,該會亦認被告之原核定為合理,而審定駁回 原告之審議申請。
(四)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 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審查,提出醫理上之專業意見, 咸認原告之足趾骨折已癒合,且於93年5 月31 日 拔除內固 定骨針,其於93年6 月30日可恢復工作如上述,除有任何顯 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核定核付92年12月27日至 93年6 月29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之前一日)止計186 日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應無不當。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暫由乙○○代理,並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 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
貳、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為被告,提起撤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 為不合法: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係以具有獨立預 算之「機關」為被告,而非自然人,如以「訴願決定機關」 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對勞工保險局係以94勞訴字第0940011611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原告既係單純撤銷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僅以原 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即為已足,乃原告併對訴願機 關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 ,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三、又「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獨立預算、代表人,僅係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 力,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並非行政機關,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以無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非 行政機關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亦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 利益,本院自毋庸再予闡明命其補正,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參、本件原告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訴願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 項 )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
(二)訴願法第16條規定:「 (第1 項)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3 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三)訴願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之規定。」。
(四)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五)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2 項)期 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 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 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 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勞保事件,不服93年8 月16日000000000000 號函,提起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1 月24日93保 監審字第4052號審定書駁回,該審定書於94年1 月26日送達 原告,原告住所位於台中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八九 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 其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 1 月27日起算,計至年3 月1 日(星期一)屆滿等情,有掛 號郵件回執附於審議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三、原告之訴願書上「勞工保險局」之收文戳記日期,雖為94年 3 月2 日,訴願決定因認原告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惟原告所 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收受該訴願書之回執日期係「94年 3 月1 日」,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4.3.1-15 」,有該回執 及郵局交寄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可知訴願書到達訴願機關 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時間為94年3 月1 日15時,並未逾 越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因認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即不無率斷。四、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不當及違法 」部分均應為審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院則僅 就原處分「違法」之部分為審理,是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內 政部原應就原處分是否「不當」部分為審查,前揭處分既可 能有「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予以不受 理,而未經實質審查,殊難謂無審級上之利益,原告起訴指 摘,非無理由。
五、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所為不受理 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 覈實查明並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