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2 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64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聘僱張良鑫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PRAPTI(護照 號碼:AE576852)至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20弄 1 號8 樓宅中,從事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事等工作,案經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7 月4 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4 年8 月10日以北縣警重外字第0940035481號函移由被告審查 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 於94年9 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647073號就業服務法罰 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 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 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 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丙○○平日工作繁忙 而無暇照顧小孩,故丙○○曾僱用外籍看護工照顧小孩。 由於該外籍看護工因故逃跑,丙○○曾屢次向原告表示須 再另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
2.因張良鑫係丙○○之親戚,其聘僱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工 即SUPRAPTI照顧其母親。又張良鑫在SUPRAPTI之僱佣期間
將屆滿之際,讓SUPRAPTI四處遊玩,且丙○○亦讓 SUPRAPTI至丙○○住處居住幾天。然因SUPRAPTI認其儲蓄 儲款遭張良鑫苛扣,為領回該儲蓄儲款,即向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檢舉稱原告違法僱用SUPRAPTI。惟SUPRAPTI係由張 良鑫所僱用,並非原告所僱用,雖原告曾在調查筆錄陳稱 :「(據警方偵訊SUPRAPTI指稱,她本人係受僱予你家宅 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是否屬實?)是。」,然當時原告 誤認為SUPRAPTI係丙○○為遞補先前因逃跑的外籍看護工 ,方為前開答稱。
3.又從原告之調查筆錄稱:「SUPRAPTI是於何時至你家中? 平常做何工作?薪資多少?由何人給付?)我不記得,工 作有一陣子。平常就是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事。薪資每月的 20,000元。是我太太(即丙○○)給的」及SUPRAPTI外籍 看護工之調查筆錄稱:(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給付?) 第3 年才是甲○○他太太按月算給我。」等云云,可知原 告及SUPRAPTI既稱SUPRAPTI的薪資係由丙○○所給付,非 由原告所給付,則雇主係丙○○,而非原告。是若有 SUPRAPTI所稱之違法僱用情事,則違法僱用者係丙○○, 而非原告。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明 前開事實即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SUPRAPTI於警方訊問筆錄指出,原受僱於張良鑫,惟自92 年12月14 日 至94年7 月4 日期間人力仲介人員帶至於原 告住處(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20弄1 號8 樓)從事照 顧原告小孩及幫傭等工作,工作期間丙○○給付SUPRAPTI 薪資為每月20,000元,上述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聘僱SUPRAPTI未踐行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之申請許可 程序,難謂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
2.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誤認SUPRAPTI為遞補先前逃跑的外籍 看護工云云,惟原告已於台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 錄承認僱用SUPRAPTI,足證其聘僱SUPRAPTI工作為事實。 又原告聲稱丙○○每月給付SUPRAPTI薪資,故丙○○應為 非法雇主云云,惟原告既已承認聘僱SUPRAPTI從事照顧小 孩工作,於事後聲明,顯係意圖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
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張良鑫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 SUPRAPTI(護照號碼:AE576852)至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 ○○路26巷20弄1 號8樓 宅中,從事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事等 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7 月4 日查獲 ,此有原告及該名外勞之調查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稽。原告雖主張SUPRAPTI係由張良鑫所僱用,張良鑫在 SUPRAPTI之僱佣期間將屆滿之際,讓SUPRAPTI四處遊玩,且 丙○○亦讓SUPRAPTI至丙○○住處居住幾天。雖原告曾在調 查筆錄陳稱:「(據警方偵訊SUPRAPTI指稱,她本人係受僱 予你家宅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是否屬實?)是。」當時原 告誤認為SUPRAPTI係丙○○為遞補先前因逃跑的外籍看護工 ,方為前開答稱。且原告及SUPRAPTI既稱SUPRAPTI的薪資係 由丙○○所給付,非由原告所給付,則雇主係丙○○,而非 原告。是若有SUPRAPTI所稱之違法僱用情事,則違法僱用者 係丙○○,而非原告等等。
三、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 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因此,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依法申請許可 。又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 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 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 約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於警訊時對SUPRAPTI指稱她本人係 受僱原告家宅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之事實已確認屬實,並坦 承係因與其配偶有2 個雙胞胎需要照顧,所以就請表哥、表 嫂幫忙找人手,只知道SUPRAPTI短期間內要回國,順便讓她 在我家玩照顧小孩,有看她的居留證,核對照片,工作有一 陣子,平常就是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事,薪資每月約20,000元 ,是伊太太給的,伊有提供SUPRAPTI住處等情。經查該名外 國人所工作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20弄1 號8 樓係由原告
所租用,並由原告提供該處予SUPRAPTI居住,SUPRAPTI所照 顧之對象係其雙胞胎子女,並有酬勞之約定,SUPRAPTI已受 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並受有報酬。另SUPR APTI於警訊亦指認係受僱於原告,並照顧其2 個小孩無訛。 原告與SUPRAPTI間具有僱傭關係,可以認定。至於薪資雖由 原告太太給付,但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僱用SUPR APTI的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原告與其配偶本得約定或互為 代理給付,尚不能以原告於警訊稱薪資由原告太太給付,即 認SUPRAPTI非屬原告僱用。依SUPRAPTI於警訊陳明其自92年 12月14日以後即被仲介人員帶至原告家宅從事幫傭至94年7 月4 日等情,原告於警訊亦供明SUPRAPTI工作有一陣子,顯 然原告嗣後於本件改稱張良鑫在SUPRAPTI之僱佣期間將屆滿 之際,讓SUPRAPTI四處遊玩,且丙○○亦讓SUPRAPTI至住處 居住幾天一節,並非可採。
四、就業服務法第57條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外籍勞工,原 告於警訊亦陳明其家中曾僱用過外籍勞工,有看SUPRAPTI居 留證,依其智識程度,就非其所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於家中從事工作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違反 上述規定,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並無免責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 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