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03號
TPBA,94,訴,3903,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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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3號
               
原   告 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20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及94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2074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7–8月份、11–12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分別短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1,181,961 元及7,869,875 元、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 493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分別核定 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493 元,並經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 倍罰鍰計118,100 元及786, 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分別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065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就原告90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之裁罰,改處1 倍罰鍰即59,000元(計至百 元止),另就原告申請復查90年度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核定之罰鍰部分,則以94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09400217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其申請 ,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實際經營人為股東李連煒,法院指 定之臨時管理人甲○○(原名李名蘭)為董事長李雲龍之 女,李連煒之妹,係單純之出名股東,既未參與原告業務 ,就公司業務亦無所悉。民國(下同)88年、90年間原告 董事李美珍、董事長李雲龍分別去世(本件李美珍於88年 間死亡,起訴狀載為89年為誤植),李連煒則於91年間因 案遭羈押服刑迄今,且稱其妻李美珍過世後,公司財務均 交由陳曉燕經手,其亦不知詳情等語,而原告臨時管理人 甲○○因對公司財務、經營一無所悉,並無知情不報之事 ,被告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申報90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短報已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181,961元及營業稅額59,099 元, 另申報90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短報已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7,869,875元及營業稅額393,493元,前情 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被告乃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規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9元及393 ,493元,並分別處以罰鍰118,100元及786,90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被告乃就原告90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於90年7 月21日開立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F00000000)銷售額1,313,290 元 及營業稅額65,665元,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統一發票明細表時,誤申報為131,329 元及6,566 元,致 短報銷售額1,181,961 元及營業稅額59,099元,惟因原告 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依 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1 倍罰鍰,原處罰鍰118,100 元應予追減59,100元, 變更核定59,000元,並無違誤;另就原告90 年11 –12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部分作成復查決定略以:原告 90年11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B00000000)銷 售額8,744,305 元及營業稅額437,215 元,於申報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時,申報為874,43 0 元及43,722元,短報銷售額7,869,875 元及營業稅額39 3,493 元,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原核定。 2、原告雖主張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君已歿,實際負責人李 連煒君因案遭受羈押,臨時管理人甲○○君對於公司經營 一無所悉,請撤銷原處分重為核定云云,惟就原告申報90 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部分,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 處分㈠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不合;另就原告申報 90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部分,違章事證亦甚明 確,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並未補繳稅款,故原處分㈡按 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90年度7–8月份及11–12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 獲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事,惟原告原董事李美珍、董事 長李雲龍相繼於88、90年間去世後,實際經營人李連煒復於 91年間因案遭羈押入獄,而原告臨時管理人甲○○僅係出名 股東,對公司之業務亦無所悉,並無故意知情不報之事,原 處分㈠㈡之裁罰未參酌上情,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
二、被告則以:原告短漏申報90年7 –8 月份及11–12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予原處分㈠㈡係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於裁罰處分前是否補繳 稅款等情,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以1 、2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經 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信實。而原告辦理90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既均有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事,則被告 就上該違章事實,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 ,並衡情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 體,具獨立之人格,與組成該法人之人員(社員)有別,從 而,法人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即應以該法人為獨立 判斷,與其組成人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個人事由無 涉。而查,本件原告於90年7 –8 月份、11–12月份,分別 有1,181,961 元及7,869,875 元之銷貨事實,且出具統一發



票交買受人收執一節,有統一發票附原處分㈠㈡卷可參,是 原告就此銷售事實知之甚詳,詎其於辦理90年7 –8 月份、 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竟分別短報前開銷 售額及營業稅額,自難謂無故意過失;從而,原處分㈠審酌 :原告於90年7 –8 月份短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各為1,18 1,961 元、59,099元,原告就此業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 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 ;原處分㈡原告於90年11–12月份短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各為7,869,875 元、393,493 元,原告就此未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且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執被告未審酌公司董事 長李雲龍、董事李美珍相繼死亡、監察人李連煒入獄、臨時 管理人為出名股東等公司組成人員之個人情事為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㈠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0年7 –8 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分別短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原處分㈠就 90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定補徵原告營 業稅額59,099元及裁處1 倍罰鍰59,000元(計至百元止)原 處分㈡,就90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核定 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93,493元、及裁處2倍罰鍰786,900元( 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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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