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847號
TPBA,94,訴,3847,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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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2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申報綜合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911,327 元,其中 退職所得項目為1,658,279 元。嗣經被告依華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查獲原告於89年2 月16 日自華儲公司離職,領取離職金2,803,170 元,被告乃依原 告任職華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計算退職所得免稅 部分為112,500 元,核定原告退職所得為2,690,670 元、綜 合所得額為3,652,563 元,補徵稅額429,926 元,並按所漏 稅額421,285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84,2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4025568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註銷罰鍰84,200 元,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下稱台 北航運站),該航運站因民營化政策於89年1 月15日結束 營業,並以BOT 方式轉讓予華儲公司承接經營,嗣因台北



航運站之工會以原在職員工因退休年齡屆滿前即喪失公務 人員資格而造成實質權益遭受損失作為訴求發動抗爭及罷 工,經主管機關協調後決定由華儲公司代位補償,華儲公 司所代償之金額另由主管機關於BOT 之條件上給予優惠措 施。嗣原告於89年2 月15日自華儲公司離職(亦即原告於 華儲公司任職剛滿第1 個月旋即離職),並領取260 餘萬 元之資遣費,經原告於8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被告以原 告任職於華儲公司之年資計算原告應有之免稅額,並自該 筆資遣費核課綜合所得稅,惟衡諸情理,甫成立之華儲公 司對於工作僅1 個月之員工絕無可能於其離職時給付與該 員工資歷不成比例之資遣費。故該筆資遣費之由來,係原 告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經政府主管機關居中協調由華儲 公司代為補償而得,雖名為由華儲公司所給付,然實質上 是由政府出資補償。原告自華儲公司所領取之資遣費,實 乃台北航運站與華儲公司所共同給付,且係基於同一資遣 事實所給付之一次資遣費,惟被告卻分割為兩件資遣事件 並分別予以課稅,致原告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9 類減半課稅額規定之適用。又因原告於台北航運站服 務年資25年,有750 萬元的減半納稅額,原告自台北航運 站與華儲公司共同取得之資遣費在此額度內,理應享有退 職人員減半課稅之權利,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91年1 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法律效力自不得逾越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
2、本件被告以台北航運站及華儲公司基於同一資遣事實所給 付予原告之資遣費,裁分為兩次資遣事件並予以分別課稅 ,與事實不符;且作為本件課稅依據之財政部91年1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財政部函令,違反法律位 階的所得稅法保障退職人員退職生活不虞匱乏之實質內涵 ;故被告違背社會常理及法律規定而補徵原告89年度綜合 所得稅,自有不當,應審酌原告僅有一次資遣及領取一次 資遣費之事實,歸併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並核課原告之 應納稅額,始足維護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退職所得1,65 8,279 元,惟其於89年1 月15日自民航局臺北航運站退休 該站業已結算原告之服務年資,並支付原告退職所得322, 623 元。嗣原告於89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華儲公司,並於 89年2 月16日離職,華儲公司乃依「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 企劃書」第10章第2 之3 項第11款之離職優惠方案發給離 職金2,803,170 元。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類規定,按原告任職華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 (未滿六個月以半年計)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部分為112,50 0 元(計算式:免稅級距﹝150,000 ×0.5 ﹞+半數課稅 級距﹝300, 000-150,000 ﹞×0.5 ×50%=112, 500) ,原告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2,690,670 元(計算式: 退休金給付總額2,803,170 -免稅金額112,500 =2,690, 670), 並據上核定原告退職所得2,690,670 元,併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臺北航運站年資已結算,並由該站發給退職所 得,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稱結算係指結算年資,辦理給付 ,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規定、財政 部91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 「退職服務年資」應按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意旨, 故原告於89年2 月16日領取退職所得時,其年資按原告於 民營化後服務於華儲公司之年資重新核算,是原處分核算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台北航運站之員工,該航運站因民營 化政策之故,於89年1 月15日結束營業,轉讓予華儲公司承 接經營,嗣原告在華儲公司任職剛滿第1個月即於89年2月15 日離職,並領取260 餘萬元之資遣費,該筆資遣費之由來, 實係原告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經政府主管機關居中協調由 華儲公司代為補償而得,其名義上雖由華儲公司所給付,然 實質上是由政府出資補償。原告自華儲公司所領取之資遣費 ,實乃台北航運站與華儲公司所共同給付,係基於同一資遣 事實所給付之一次資遣費。而原告於台北航運站服務年資25 年,有750 萬元的減半納稅額,現自台北航運站與華儲公司 共同取得之資遣費在此額度內,理應享有退職人員減半課稅 之權利。原處分所據之財政部91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0400號函(行政命令),其法律效力自不得逾越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應審酌原告僅有一次資遣及領取一 次資遣費之事實,歸併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及核課原告之應 納稅額始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台北航運站退休前已結算年資並領取退職 金,嗣於華儲公司任職未滿半年旋即辦理離職,亦領取離職 金,是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參 酌財政部91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



本件有關退職服務年資部分,應按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 ,亦即按原告於民營化後服務於華儲公司之年資重新核算, 原處分據此計算年資,核定原告89年度退職所得為2,690,67 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 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 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 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 個月,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 全年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 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 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又按「一、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 續留任人員,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該民營化事業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發給之資遣費 、優惠離職金、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 職服務年資」應按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民營化事業於 給付上開退職所得時,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二…」 復為財政部91年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令釋有案。 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 任人員,自民營事業離職時有關年之計算事項所為之釋示, 除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外,亦無悖於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意旨,自得援用,合先說明。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 儲公司91年11月5日第2002PZ/HZ03090A號函、退職所得明細 表等件在卷足憑,洵堪信實。次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原告89年度有兩筆退職金,一筆為32 2,623元,另筆為2,690,670元,前一筆退職金係原告服務於 台北航運站25年年資辦理結算而得;至原告於華儲公司到職 日為89年1 月16日,離職日為同年2 月16日,年資為半年(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領取之離職金為2,690,670 元,則 此筆退(離)職金之課稅所得額,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類第2 目及第3 目「(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 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 六個月者,以半年計」之規定計算;而華儲公司就此亦於91 年11月5 日第2002 PZ/HZ03090A函覆被告稱:其公司於辦理 原告退職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依法須以任職華儲 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為準等情,從而,原處分依前 開規定核定原告退職所得共計2,690,670 元(計算式:退職 所得免稅部分=免稅級距﹝150,000 ×0.5 ﹞+半數課稅級 距﹝300, 000-150,000 ﹞×0.5 ×50%=112,500 ,實際 應課稅之退職所得計算式:退休金給付總額2,803,170 -免 稅金額112,500 =2, 690,670),進而核定綜合所得額為3, 652,563 元,補徵稅額429,926 元,即無違誤。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受領系爭退職金260 餘萬元,係任公職 25年計算而來,被原告以半年服務年資計算所得稅,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89年度分別自台北航運 站及華儲公司領取退職金,前者以服務年資25年計算,後者 以服務年資半年計算,前者為公務員年資,後者為民營公司 年資,二者之給付單位及性質既均不同,自無合併計算可言 。又財政部91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揭示: 民營化事業給付退職所得,有關「退職服務年資」應按民營 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係因民營化之前,公務員服務年資業 已一次領取且已結算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 定參照),是該函釋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 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89年自華儲公司領取離職金2,803,170 元,被告依原告任職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計算退 職所得免稅部分為112,500 元,核定原告退職所得為2,690, 670 元、綜合所得額為3,652,563 元,補徵稅額429,926 元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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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