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829號
TPBA,94,訴,382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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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29號
原   告 特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邱元章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 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 、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訂於民國(下同)95 年6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原告經受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 ,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邱元章到庭。然查,到庭之訴訟代理 人邱元章,並非律師,經法官訊問時雖主張其為原告之受僱 人,但始終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復查邱員無其他得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邱元章為訴訟 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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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