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7 月30日以「SHIBORDIN 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手 提箱(袋)、公事包、行李箱、手提包、旅行袋」商品,向 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7914號商標。嗣商標 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其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 本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 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紅蟻屋興業有 限公司乃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 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紅蟻 屋興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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