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號
TYDM,106,簡,15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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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郭青辰
      張雅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1375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青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均知悉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而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王智勇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至桃 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再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郭青辰於104 年 4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張雅琴則於104 年4 月15日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 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成年人,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王智勇郭青辰、張 雅琴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後,即與其所屬之恐嚇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持王智勇郭青辰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恫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另持張雅琴所提供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取財 方式恫嚇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 號二所示款項。案經陳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 智勇、郭青辰張雅琴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提供申辦之門號SI 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單 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智勇、郭 青辰、張雅琴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之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智勇郭青辰張雅琴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增加偵查機關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犯罪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兼 衡被告王智勇5 年以內未曾受過刑之宣告,被告郭青辰、張 雅琴均無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王智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交付門號取得5 千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是被告王智勇所得5 千元,係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青辰張雅琴自陳提供門號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且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郭青辰張雅琴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其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恐嚇取財方式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一 │鄭麗鳳│104 年4 月9 日│55萬元 │臺北市重慶北│被害人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他│
│ │ │下午3 時40分許│ │路2 段64巷朝│2 時35分許在其住處以家用電│ 字第3660號卷一第81至82│
│ │ │ │ │陽公園 │話00-00000000 號接獲不詳之│ 頁)。 │
│ │ │ │ │ │人持被告王智勇所申辦之行動│2.被害人存摺影本(見他字│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第3660號卷一第83頁正反│
│ │ │ │ │ │並恫稱:被害人女兒因為購買│ 面)。 │
│ │ │ │ │ │毒品未付款,現人在其手上,│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需交錢贖回云云,被害人續於│ 見他字第3660號卷一第89│
│ │ │ │ │ │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以其所持│ 頁反面至90頁)。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60│
│ │ │ │ │ │號接獲不詳之人持被告郭青辰│ 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96頁│
│ │ │ │ │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35│ 反面)。 │
│ │ │ │ │ │9006號電話,並恫稱:要求被│5.被害人鄭麗鳳所持用之家│
│ │ │ │ │ │害人儘速領錢,並至朝陽公園│ 用電話00-00000000 號、│
│ │ │ │ │ │交付款項,否則將對其女兒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利云云,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號於104 年4 月8 日0 時│
│ │ │ │ │ │遂至郵局臨櫃領款後,於左列│ 0 分0 秒至同年月10日23│
│ │ │ │ │ │時間將左列金錢放置在左列地│ 時59分59秒之通聯調閱查│
│ │ │ │ │ │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 詢單(見偵字第21005 號│
│ │ │ │ │ │ │ 卷二第63至67頁)。 │
│ │ │ │ │ │ │6.被告王智勇所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
│ │ │ │ │ │ │ 21005 號卷二第70頁)。│
│ │ │ │ │ │ │7.被告郭青辰所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
│ │ │ │ │ │ │ 21005 號卷二第68頁)。│
├──┼───┼───────┼─────┼──────┼─────────────┼────────────┤
│二 │陳必麗│104 年5 月19日│13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被害人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他│
│ │ │下午3時30分許 │ │寧夏路35號蓬│2 時28分許在其住處以家用電│ 字第3660號卷一第119 至│
│ │ │ │ │萊國小 │話00-0000000號接獲不詳之人│ 120 頁)。 │
│ │ │ │ │ │持被告張雅琴所申辦之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 (見他字第3660號卷一第│
│ │ │ │ │ │恫稱:被害人兒子與友人共同│ 123 至124 頁)。 │
│ │ │ │ │ │拿取毒品,該友人將重達3 公│3.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660│
│ │ │ │ │ │斤、成本90萬元之愷他命拿走│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
│ │ │ │ │ │,要求被害人兒子負責云云,│ 9 頁)。 │
│ │ │ │ │ │被害人續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4.被害人陳必麗所持用之行│
│ │ │ │ │ │至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以其所│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家用電話00-00000000 │
│ │ │ │ │ │22號接聽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 號於104 年5 月19日0 時│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被│ 0 分0 秒至同日23時59分│
│ │ │ │ │ │害人保持通話,且指示被害人│ 59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之行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見偵字第21005 號卷二第│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左列│ 90至94頁)。 │
│ │ │ │ │ │金額放置於現場變電箱上,任│5.被告張雅琴所申辦行動電│
│ │ │ │ │ │由不詳之人取走。 │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 │ │ │ │ │ │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1│
│ │ │ │ │ │ │ 005 號卷二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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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