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407號
TPBA,94,訴,3407,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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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0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1號、94年9 月6 日94公
審決字第0234號、第0231號、第0243號、第0233號、第0236號復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均係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民國(下同)93年12 月30日任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原告等均係志願役常 備軍官,被告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 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 資比敘為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5 職等),並採2 年中尉年 資提敘本俸2 級,另積餘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 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 敘年功俸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 0 元均在案。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 決字第0201號、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34號、第0231 號、第0243號、第0233號、第023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等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被告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 對照表)為依據,認定原告等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系性質 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銓敘審定處分未依據法律規定審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
⑴按91年6 月26日頒佈,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 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條第4 項規定: 「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 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 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同法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又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 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 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 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 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 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 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 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年資比敘,依法應依上列法律規 定比敘始為合法。
⑵查公務人員俸給法雖於94年5 月18日修正,惟91年6 月 26日頒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如與現職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之按年核計加級要 件部分,並未隨之修正;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 5 項規定,就公務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俸級之認定,由考試院定之。足見考試院為 上開職等認定之主管機關,若有法規之變更,自應由主 管機關考試院為之始屬合法,至為灼然。
⑶詎被告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相關之認定辦法,經與國防部共同修改軍職專長與 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增列新 職系表,復依上開新職系表逕予認定「依認定對照表規 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 防』職系,核與現任警員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 政職系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 年功俸級。」云云,若依其職系分類,安全保防職系與 警察行政職系顯有「不同」,惟就其職系是否「相近」 ,並未敘明理由,即率予判定「性質不相近」云云,其 所為審定處分顯為恣意行政之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⒉原審定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查於93年1 月16日被告修正認定對照表之前,後備軍人 轉任公務員之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標準認定 職系是否相近,故在此之前,退伍憲兵轉任警察行政職 系時,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職系相近,積餘年資均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提敘,有被告92年10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22292115號函影本可稽;而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7條本文既未經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 員提敘時,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標準,即應相同。詎被 告於主管機關考試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 定之標準未變更前,率以自定之新職系對照表為依據, 變更原認定標準,明顯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中之平等原 則,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理由略謂:「關於 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原係 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時,因該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 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已明訂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 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 認定之,銓敘部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 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核計加級一覽表自 93 年1月16日停止適用。」云云,應係指曾任軍職職務



無行政職系相應之規定者,於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 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依文意解釋,其曾任職 務與擬任職務是否相近,必有發生難以判斷之疑義者, 始有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之適用,上開辦法之目 的,並非授權被告變更其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標準,殆 無疑義。從而,被告與國防部訂定對照表之目的,應係 澄清職系之疑義,並非授權其另訂認定之標準,而該對 照表若係用為變更原考試院所頒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判 定標準之目的時,即已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之範圍,其子法所訂定之內容,逾越母法之授權 目的,與母法相牴觸,應不予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與原提敘辦法相違時,即已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將原告等軍職年資採計情形分別摘述如下: ⑴甲○○: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5 年12月至77年11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至其 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 兵官、「2B13」特種情報官、「2B33」特種安全官、「 3F 12 」憲兵參謀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 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 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 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1日以部 特三字第094248717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 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乙○○: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 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 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 官、「1A03」人事管理官、「4A13」後勤官、「2A13」 情報官、「3T13」訓練官、「3G13」化學兵官、「AA01 B 」步兵副指揮官、「3A33」防空作戰參謀官、「3A02 」一般參謀督導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 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 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人事行政」、 「一般行政」、「文教行政」、「化學工程」職系,與 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5 月 2 4 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50655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丙○○: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8 年5 月至80年4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另積 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2B26」特 種電信檢驗官、「2A53」情報資料管理官、「2A13」情 報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 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 ,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 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 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9 165 2 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 230 元。
丁○○: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 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 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 4A13」後勤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 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 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 ,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 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6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 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戊○○: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 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 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 2A13」情報官、「4A13」後勤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 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 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 一般行政」等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 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 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1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2號 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⑹己○○: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81 年4月至83年3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中 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 、「3F23」憲兵調查官、「2B13」特種情報官、「DC11 A 」特種情報指揮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 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 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 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5 月25日以部 特三字第094250827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 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⒉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 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 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 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 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 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 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 職等職務。…本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 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 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 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 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 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 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 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 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查91年8 月 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 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 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 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 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 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性 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 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另查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 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 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 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 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 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 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 細則第10 條 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 滿1 年提高1級 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 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 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
⒊關於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 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 俸級之認定,由考試院定之,若有法規之變更,應由考試 院為之;復依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認定對照表,安全保 防職系與警察行政職系顯有不同,惟就其職系是否相近並 未敘明其理由,認為原銓敘審定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 節:
⑴查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所定工作性質相近 認定方式:有職系規定之職務,依該條第1 款規定,須 曾任職務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始得認 定工作性質相近。至於並無職系規定之職務,依該條第 2 款規定,先由被告或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 定適當職系,再依同條第1 款認定工作性質相近與否。 是以,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認定對照表係將並無職系 規定職務認定適當職系,並非另定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 標準;而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則於認定適當職系後 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
⑵原告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分別有安全保防、人事 行政、一般行政、文教行政、化學工程等,所任警員職 務依其工作性質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認定為警察行政。以 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人事行政、一般行政職 系屬普通行政職組,文教行政職系屬文教新聞行政職組 ,化學工程職系屬工業職組,與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 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 ,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以, 前開原告等之銓敘審定函,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 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2 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 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 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 級本俸230 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 ⒋關於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條文既未經修正, 被告逕以新訂定之認定對照表為依據,致92年後備軍人轉 任警職者,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提敘年功俸級,原告等於



93年轉任卻無法提敘年功俸級,認為原銓敘審定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一節:
⑴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 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 表」辦理;又該表說明二規範曾任軍職專長年資均得於 「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 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 、「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10個職系 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 8月30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 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 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又國防部於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 序」,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 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 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 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爰由被告 會同國防部訂定上開認定對照表;又為符公務人員俸給 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爰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 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 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 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 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 ,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 ,提敘俸級。另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 ,以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 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 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另「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 」自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
⑵前開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符公務人員俸 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 定標準之一致性及因應相關法規及情事之變更而配合訂 定,以作為曾任軍職年資工作內容(按軍職工作係依國 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劃分專長)對照 公務人員職系之標準,其發布至施行,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亦訂有過渡期間。準此,後備軍人參與轉任公職考試 ,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擬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以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者,其曾任 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前開提敘認定辦法、認 定對照表)辦理,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18條 規定,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前,依法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 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 ,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
⑶原告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均為93年12月29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 依法任用,並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方 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93年12月 30日依法任用前,曾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以上開期間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主觀 上雖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軍職年資 至年功俸之信賴;惟以其尚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亦 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 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其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 。迨至93年12月30日原告始具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警察官任用資格,此時,原告始得行使因信賴基礎而 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得依 其展開客觀上具體信賴行為時之相關法規,申請曾任軍 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因此,被告前開處理原則及方式 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 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 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 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 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 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 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 當薦任第7 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



薦任第6 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 格者,相當委任第5 職等職務。…」第2 項規定:「本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 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 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 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 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 滿1年 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 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 不得合併採計:…。」次按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 三字第157696號函釋略以:「警察人員於民國76年1 月16日 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 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本部(77)臺華甄二 字第158266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 起敘。」是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轉 任警佐警察人員,其曾任軍職中尉以上官階者得自警佐一階 三級起敘,並得採軍職中尉以上年資先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 年於年功俸級核計加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任官有案之 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始得予以提敘俸級。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 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原係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因公 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時,因該法第17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已明定曾任職務 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對照表認定之,被告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 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 1 月16 日 停止適用。茲以原告等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 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 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等係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自應適用認定對照表之規 定,並按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於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 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 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 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



質相近。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等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中2 年提敘俸級2 級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 則因職務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 法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爰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原告等則訴稱警察與曾任軍職年資均係依據法令執行維護 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等各項任務,工作性質相近云云。爰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等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 年功俸級,經查: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市 警局大安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 (74年11月至75年11月)、中尉(75年12月至78年11月)、 上尉(78年12月至82年12月)、少校(83年1 月至84年11月 )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 起敘,並採其75年12月至77年11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 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77年12 月至78年11月、上尉及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 履歷表影本所載,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 「3F13」憲兵官、「2B13」特種情報官、「2B33」特種安全 官、「3F12」憲兵參謀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 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應87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 軍職少尉(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年11月至81年 9 月)、上尉(81年10月至85年10月,87年3 月至89年1 月 )、少校(89年1 月至92年8 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 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 年10 月 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 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 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 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1A03」人事管理官、「4A 13」後勤官、「2A13」情報官、「3T13」訓練官、「3G13」 化學兵官、「AA01B 」步兵副指揮官、「3A33」防空作戰參 謀官、「3A02」一般參謀督導官等,依認定對照表規定,上 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 人事行政」、「一般行政」、「安全保防」、「文教行教」 、「化學工程」、「一般行政」、「一般行政」、「一般行 政」職系。




㈢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 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於94年4 月8 日經北 縣警局申請以其曾任軍職中尉(78年5 月1 日至81年4 月30 日)、上尉(81年5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及少校(86年 1 月1 日至87年4 月9 日)年資提敘俸級。被告依比敘條例 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採其78年5 月至 80年4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 230 元。至其積餘80年5 月至84年3 月曾任中尉及上尉、84 年4 月至85年7 月曾任上尉、及85年8 月至87年4 月9 日曾 任少校之年資,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結果,其軍職 專長分別為「2B26」特種電信檢驗官、「2A53」情報資料管 理官及「2A13」情報官,依上開認定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之 職系為「安全保防」職系。
㈣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 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 (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 年11 月至82年4 月) 、上尉(82年5 月至85年10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 ,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 10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 230 元。其所積餘78年11月至85年10月中尉及上尉之軍職年 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國防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A13」後勤官等 ,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 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
㈤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 警局中和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 (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年11月至81年11月)、 上尉(81年12 月 至85年10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 ,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 10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 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78年11月至81年11月、上尉81年12月 至85年10月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 ,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 、「2A13」情報官、「4A13」後勤官等,有其履歷表查註在 卷可稽,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 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安全保防」、「一般行政」 等職系。




㈥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 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 (80年3 月至81年3 月)、中尉(81年4 月至84年6 月)、 上尉(84年7 月至90年6 月)、少校(90年7 月至92年6 月 )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 起敘,並採其81年4 月至83年3 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 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上尉 、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 官、「3F23」憲兵調查官、「2B13」特種情報官、「DC11A 」特種情報指揮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 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
㈦是原告等軍職專長,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核與現任警員 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與上 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故原告等上開積餘軍職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無法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則被告以94年4 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42487170號函、94年5 月24日部特三字 第0942506550號函、94年4 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49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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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