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95號
TPBA,94,訴,3395,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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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理 處(下稱廢管處)薦任第9 職等專員,前因涉及貪污案件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被告爰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目規定,將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8 日一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3 日90年度判字第4839號 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0日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准予原告復職 ,並任被告廢管處專員,支援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業務, 原告不服被告未回復其原兼派被告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 組組長職務,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 11月8 日93公審決字第033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嗣 以93年11月18 日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兼職即現行編制為隊長職務,並請求補 辦考績、環保專業加給、休假及不休假獎金等,經被告以93 年11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30085548號函答復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8 月16日94 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恢復擔任目前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隊長職務 暨補辦違法停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環保專業加給、休假及 不休假獎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復職時應回復其原有派兼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 隊行政組組長職務,並請求補辦考績,及補發停職期間環保 專業加給及休假、不休假補助費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係一違法處分: ⑴被告以原告於89年6 月7 日因涉及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 關說並收賄,遭調查站人員以收賄現行犯逮捕,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羈押獲准,上開事實業經其政風室向原告單位主 管暨嘉義縣調查站查證屬實為由,於是於89年6 月7 日 先予「停職處分」,事隔2 日,未調查違法事實或違法 證據,即驟然又於89年6 月9 日再予一次記2 大過「免 職處分」生效。查該「免職處分」均未依法調查事實及 違法證據,即驟然做成「免職處分」,令人不服,茲舉 證如下:
①被告環保署89年6月9日新聞資料:「…環保署長林俊 義獲悉後甚為震怒,…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記兩大 過免職。…」。
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4 月30日針對本件一 次記2 大過免職並停職再復審時,被告到會說明意旨 略謂:「…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署並無調取相關 資料,又法院審理程序中,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其 他人亦無法閱卷,因此,本案本署亦無相關資料。」 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3 日判決正本第12頁第1 行至第7 行及第13頁第14行至第17行,即理由第2 點 及第5 點謂:「原處分(即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原 告因案遭逮捕、羈押及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即認原告 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 譽,予以記2 大過免職,於法尚有未洽。」
④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件於93年2 月20日判決正本第5 頁第13行至第16行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與該案卷資料相符,原處 分(即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均未就此刑事卷內資料審 酌,遽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涉及刑事案件而予以免 職處分,尚嫌速斷。」
⑵惟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 始未向張榮興(即采利公司負責人)有不法利得要求, 而張榮興事前即已與調查站配合,張榮興交付股票及現 金給予原告,係為方便自原告取得不法證據,可謂處心 積慮要將原告誘捕,足證本件乃張榮興主動要與原告見 面及提出交付財物,另原告於案發當日被查獲身上帶有 200 萬元支票,確係用以向張榮興購買股票之用,為有 償取得采利公司200 張股票,故原告並無收受不法利益 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聲請羈押獲准, 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檢察官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非實在及原告確實未有意圖不法利益,嚴重損 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則被告89年6 月9 日均 未主動調查違法事實或違法證據,謹以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定之不實犯罪事實為由,而對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 處分,其所為之免職處分顯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足證 該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若果,當時89年6 月7 日被告 直接對原告依法行政做「停職處分」,則原告於89年11 月5 日交保,當可依法復職(查當時89年8 月、9 月間 亦有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劉○鈞及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 李○生亦因貪瀆案件被羈押禁見,惟該兩位局長羈押期 間均遭市、縣政府依法「停職處分」,因此均於交保後 皆恢復局長職務,立即回原工作崗位上班)。也就不會 產生一次記2 大過違法處分之事實,致令嚴重剝奪侵害 原告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共3 年10個月之 工作權、考績、休假、升遷等權益。
⑶被告於91年10月4 日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本案89 年6 月9 日記一次2 大過判決主文:「再復審、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受理原告 91 年10 月18日申請復職書,非但不依法令之規定速令 原告復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還公然違反「行政院及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法令 之規定;又以「本案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



,惟本署已提起上訴」為抗辯。
⑷然查,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處理 辦法」第8 條之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 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者,應予復職。」,於此,又證明被告違背上述法令 之規定,且原告依法申請復職,被告亦未依法令之規定 速令原告復職。於此,又再一次證明嚴重剝奪侵害原告 之工作權、環保專業加給、休假及不休假加班費,公法 地位即隊長職務等等權益,至為明確。終於,本案俟最 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被告的上訴案,已是93年3 月20日 ,距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4 日撤銷原處分又已 拖延約1 年5 個月之久,此期間原告亦分別於91年11月 4 日、92年8 月4 日、93年2 月10日申請復職,仍遭被 告函復稱:「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本署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請上訴,將俟判決結果再為處理。」
⑸又依現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公務人員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 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方得予以記 2 大過免職之處分,則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 有上開行為,即對原告為記2 大過免職處分,被告所為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做成之免職處分,自非適法 。
⒉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權益使原告復職,侵害原告復職等權 益,分別舉證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與上述93公審決字第0337號 復審決定書以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 即通令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遵照辦理該函文內容說明二 略謂:「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 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 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 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 關確實了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俾 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依據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 日公保 字第0930009517號函,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 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法理



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 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 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機關作業,明定 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 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 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 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 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 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 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前揭函釋說明 三謂:「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 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 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惟本案原告提出受該違法免職並停職處分自89年 6 月8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遭受被告環保署剝奪工作權 等等之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非但未針對原 告復審內容答復或依法保障原告權益,亦對上述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行解釋令函隻字不提,足證官官 相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1條第2 項之解釋令函之法條規定有違,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之復審自非適法,亦令人難甘服 。
⑵被告於案發89年6月7日未調查事實及違法證據,即驟然 對原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已違法處分在先,嚴重剝奪 侵害原告工作權,含環保專業加給、每年30天休假、考 績、升遷、名譽、精神損害等等權益,違反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8條後段:「…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 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⑶次查,原告於90年10月20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判決90年度上訴字第54號為無罪判決,被告依法令 應令原告復職,惟因一次記2 大過免職,至未能令原告 復職,顯然違法責任完全歸究被告。
⑷又查,原告於91年1 月17日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



度公上字第221 號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依法於91年2 月 19 日 、3 月1 日、6 月8 日、7 月15日、10月18日、 11月4 日及92年8 月4 日、93年1 月29日等逕向被告提 出復職,均遭被告分別於91年3 月26日、6 月21日、7 月26日、11月1 日、11月11日、92年8 月11日、93年2 月10日函復拒絕復職,理由均以「本署一次記2 大過免 職尚未撤銷或廢止,台端停職事由仍難謂消滅,尚不得 依法申請復職」、「本署將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 果再為處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 惟本署已經提起上訴」等語作為搪塞,不准原告復職, 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已執行3 年又10個 月的免職行政處分,此期間確實也再度公然違法處分剝 奪、侵害原告工作權在先,係原告依法申請欲回原工作 崗位上執行職務,並非原告不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 ,至為明確,也基於此一事實真相,才有保訓會93年11 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 09517 號函及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59142 書函答復被告依法辦理原告「 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 92年年終考績。」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免 職處分之影響。唯被告補辦本案90、91、92年年終考績 硬以「確實未曾執行職務為理由」均考列68分丙等,完 全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且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之規定。
⑸再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10月3 日90年度判字第4839號判決再復審、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立即依法於91年10月18日向被 告再度提出申請恢復原職務,及遭受一次記2 大過免職 並停職之違法處分期間之福利及待遇應予補辦補發。被 告顯然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 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予復職。」 ⑹末查,原告依法數次提出申請復職均遭被告拒絕,並以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來搪塞卸責,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2月20日9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逼 不得已才令原告93年4月1日復職,惟距離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1年10月3 日撤銷原處分,原告當時依法應予復職 又再次拖延剝奪原告工作權等所有權益1 年4 個月之久 。本案自89年6 月8 日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並停



職之違法處分,至93年4 月5 日止,已剝奪侵害原告權 益3 年10個月之久。
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環保專業加給部分:
⑴復審決定理由一之㈡謂,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 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 ,不包含各種加給。」是加給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 提。原告於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4 日期間,既確實 未於被告簽到退、上下班,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即不合支領各項加給,自不得支給因執 行環保任務而發給之環保人員專業加給。
⑵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引用加給給與辦法第 11條第4 項之規定:「停職人員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 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駁回原告之申請。 ①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依法查明事實真相及 引用「該法條錯誤」。查原告係遭受「免職處分」並 非「停職處分」而已,而加給給與辦法係指:「停職 人員依法復職」,原告遭受免職處分當然不適用該加 給給與辦法,致再度剝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89 年6 月7 日案發當日即遭「停職處分」,又於事隔2 日89年6 月9 日又遭受被告環保署一次記2 大過「免 職處分」並自89年6 月8 日生效,致令原告於89年11 月5 日交保無法復職,否則原告於89年11月5 日交保 復職即不致產生每月環保專業加給等等權益遭受剝奪 侵害。
②若被告於89年6月7日案發即依法做成「停職處分」, 勿再違法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則原告於89年1 1月5日交保即可復職,則原告即符合加給給與辦第11 條第4項之規定:「停止人員依法復職,…之規定」 。
③查該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適用於公務員 出國進修留職停薪或請長病假未能實際上、下班、簽 到退,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然不能請領環 保專業加給;惟查該加給給與辦法原告不適用。本案 係被告環保署一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即「違法處 分」在先,己嚴重剝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於89 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多次依法申請復職,於 此不再贅述。
⒋請求補發90年至92年之休假補助費及不休假加班費部分: ⑴復審決定理由一之㈢謂,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



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 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予發給休假補助。…」 。以原告於89年6月8日至93年4月4日期間並無實際在職 ,即無申請休假,自亦無從給予休假補助。又承上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於90年至92年 既無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是所請補發上述年度未休假 加班費乙節,自屬無據。
⑵惟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稱:「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4 日期間並無實際在職,即無申請休 假,自亦無從給予休假補助。」事實上原告於89年已請 領23天不休假加班費之補助,另93年也請領14天之不休 假加班費之補助。因為89年6 月7 日免職前與93年4 月 5 日免職已復職原告之休假及不休假加班費均未受被告 剝奪。唯90年、91年、92年確係遭受被告一次記2 大過 「免職處分」即「違法處分」之侵權行為,致令原告無 法復職回原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原告不回工作崗位執行 職務。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 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 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疑義:「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 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及解 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 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處分 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 合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本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被告引用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之解釋僅適用於公務人員請長病假或請准留職 停薪出國進修,顯不適用於原告,因為原告並非請長假 或請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原告係遭受被告環保署89年 6 月9 日一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造成侵害剝奪工作 權等等權益,已如前述。
⒌請求補辦考績部分:
⑴復審決定理由一之㈣謂,「既經該署94年3 月22日書函 許其所請,且查環保署業就復審人(即原告)89年至92 年年終考績辦理完竣,並核發各年之考績通知書在案。 爰應予駁回。」
⑵然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將原告89年另予考績更正為年終 考績,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 考列丙等68分,被告明顯未依法令規定保障原告90年至



92年年終考績,再次公然違法且再次嚴重對原告再做「 違法處分」及「侵權行為」,且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 」考列丙等,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被告廢管處薦任第9 職等專員,前於89年6 月8 日因案經被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並停職,嗣因該免職處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准予 復職且任與其停職前同一之原專員本職,原告並於93年4 月5日 實際到職。
⒉有關原告主張復職時即應回復其原有派兼被告稽查督察大 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職務(即現行組織編制為隊長)乙節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略以,依規定復職 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被告93年4 月1 日環署人字第 09 30023126 號令回復其原職「廢棄物管理處薦任第9 職 等專員」職務,完全符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回復原職( 原官等、職等、職務)之旨意,已充分維護其權益,並無 不當之處。又查原告前於停職時被告已同時免兼其上開組 長職務,是以原告所停之職並未包括該派兼職務,況被告 現已無原告免職前之原兼任南區隊行政組組長職務,是以 原告亦無回任原派兼職務之可能。復以是否兼任主管職務 ,性質上為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 非其主張即得兼任;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 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所稱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 員,復職報到後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 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仍應視其性質依 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原告主張依上開令釋,命被告應回復 其原兼職權益即隊長職務乙節,顯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
⒊又原告請求補發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4 日停職期間專 業加給部分,按原告於該期間既確實未於被告簽到退、上 下班,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21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第11條第4 項等相關規 定,即不合支領各項加給,自不得支給因執行環保任務而 發給之環保人員專業加給;另有關請求補發90年至92年之 休假補助費及不休假加班費部分,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0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等規定 ,皆以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 核發休假補助費,原告於停職期間並無實際在職,即無申



請休假,自亦無從給與休假補助;又承上開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確因公務或業務經機關長官核准 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 假改進措施1 、規定:「…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 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依上開規定,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發,係以必須在 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而停止休假者為對象。原告於90年至 92年既無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即無因必須執行職務而停 止休假之情形,是以,所請補發上述年度未休假加班費乙 節,自屬無據。上開各節並均經主管法規之權責機關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釋復有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 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原係被告廢棄物管理處(下稱廢管處)薦任第9 職等專 員,前因涉及貪污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羈 押獲准,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規定,將原告自民國 (下同)89年6 月8 日一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於 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 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 3 日90年度判字第4839號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0日 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准予原告復職,並任廢管處專員,支援高屏溪流 域管理委員會業務,原告不服被告未回復其原兼派被告稽查 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按現行組織編制為隊長)職務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 日93 公審決字第033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嗣以93年11月 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 回復原兼職即現行編制為隊長職務,並請求補辦考績、環保 專業加給、休假及不休假獎金等,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環 署人字第0930085548號函答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 1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茲分別說明如下:二、關於請求回復其89年6月7日專員兼任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行政 組長(即現行組織編制為隊長)部分:
㈠原告以93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回復其89年6 月7 日 專員兼任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行政組長(即現行組織編制為隊



長)職務,依其所述,除主張復職時即應回復任該組長職務 原有權益外,並以被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適有隊長職缺,要 求予以調任補救云云。
㈡惟查:
⒈查原告係被告廢管處薦任第9 職等專員,前於89年6 月8 日因案經被告一次記2 大過免職並停職,嗣因該免職處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准予 復職且任與其停職前同一之原專員本職,原告並於93年4 月5 日實際到職,核先敘明。
⒉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規定復職之公 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 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被告93年4 月1 日環署人字第0930 023126號令回復其原職「廢棄物管理處薦任第9 職等專員 」職務,完全符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回復原職(原官等 、職等、職務)之旨意,已充分維護其權益,並無不當之 處。又查原告前於停職時被告已同時免兼其上開組長職務 ,是以原告所停之職並未包括該派兼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回復其派兼之組長職務,亦失所附麗。
⒊再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 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 ,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 條規 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 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6 條 第2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 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查被告所屬專員與隊長職 務係歸屬不同陞遷序列,是被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現 縱有出缺,應由人事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 或外補後再行辦理陞遷;且辦理陞遷時,亦應就具有擬陞 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 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報請機關首長依規定圈定陞補之。是依現行規定,原告 尚不得因被告違法將其免職、停職於前,即得於現時免經 甄審,取得優先陞任隊長職務之權利。是被告未同意改派 原告為該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職務,經核與法亦無不 合。
⒋何況是否兼任主管職務,性質上為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 為機關首長之用人權,性質上屬於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非原告主張即得兼任;原告對於不能兼任主管職務,如有 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提出申訴



、再申訴,而無復審、行政訴訟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補辦考績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復職後,對於90年至92年之年終考績,被告 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考列丙等68分,明顯未依法令規 定保障原告90年至92年之考績權益,其處分違法,請求補辦 違法停職期間之年終考績云云。
㈡惟查:關於原告免職期間之年終考績,被告業以94年3 月22 日環署人字第0940021418號書函檢附銓敘部同年月7 日部銓 一字第0942459142號函釋規定,同意將原告89年另予考績更 正為年終考績,並依相關規定提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補 辦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此有被告94年3 月22日及銓敘部同 年月7 日2 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原不服之被告 未辦理其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之年終考績,既經被 告94年3 月22日書函許其所請,且查被告業就原告89年至92 年年終考績辦理完竣,並核發各年之考績通知書在案,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補辦停職期間之年終 考績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何況關於考績事項,性質 上屬於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提出申訴、再申訴,而無復審、行政 訴訟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原告對於被告所核丙等考績,業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併此敘明)
四、關於請求補發停職期間(89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之環保 專業加給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 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 時扣除之。」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停職人 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次按人事局93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300 15483 號函釋 說明略以:「…二、…(一)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 第4 項規定…據此,本案陳員於停職期間得支領半數本俸( 年功俸),於復職後,補發該期間半數或全數之本俸(年功 俸),並不得另行補發專業加給。」茲以加給係指本(年功 )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 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款參照),是加給支 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於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4 日期間,既確實未於



被告簽到退、上下班,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即不合支領各項加給,自不得支給因執行環保任務而 發給之環保人員專業加給。原告所訴其係因被告違法免職, 剝奪工作權,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情形不同云云,委不足採。
五、關於請求補發90年至92年之休假補助費及不休假加班費部分 :
㈠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 7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 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 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 假時,酌予獎勵。…」行政院爰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為上開補助之裁量基準。以92年 1 月1 日前後相關改進措施所訂補助基準雖有修正,惟皆以 公務人員實施休假,並於休假期間核實檢據者,始得報領一 定金額之補助。
㈡本件原告於88年已有休假日數30天,此有被告88年度員工請 假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系爭期間每年休假日數仍應為30天 。以原告於90年至92年期間並無實際在職,即無申請休假, 自亦無從給予休假補助。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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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