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30號
原 告 建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624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2,062,390 元, 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主張為89年間銷貨予宏揚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因宏揚公司已倒閉逃匿,故列 為實際發生呆帳,惟未能提示郵政機關於91年度無法送達之 存證信函,且依營業稅稅籍資料宏揚公司91年為申請停業, 非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原告又主張其屬債權逾2 年,惟 仍無法提示郵政機關於91年度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均與行為 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 定不合;再查該筆呆帳損失係於91年7 月31日由應收票據項 目轉列,惟原告91年1 月1 日應收票據帳載餘額僅786,611 元,顯不合理,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零元。原告不 服被告就該呆帳損失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認初查 所引上述理由有誤,然原告於89年度即無法將催收帳款之存 證信函送達宏揚公司,系爭呆帳損失確定認列年度為89年度 ,原告於91年度仍不得加以認列,而以94年6 月22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40205691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未收款項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89年9 月30日及同年 12月5 日,故於同年9 月30日及12月5 日時起原告即已取得 收取該些票款即工程款之請求權,惟直至91年9 月30日及91 年12月5 日止原告均未獲收取該些票款,故於91年度申報營 所稅時以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為由將該些票款即工程款申報呆帳損失。原告為踐行上開催 收之程序,除分別於89年12月6 日及8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宏揚公司外並於94年3 月25日再寄發一存證信函予宏 揚公司以催收未收回之應收款項,而上開原告所為各種寄發 存證信函之催收手續完全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575 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號函釋之要求,然被 告卻仍以原告未能提出91年度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由否准 原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被告顯然未考量原告已於94年3 月 25日再寄發一存證信函予宏揚公司以催收未收回之應收款項 一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㈡、系爭呆帳損失包括應收帳款1, 811,815元及應收票據250,57 5 元,因代辦原告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更新記帳軟體之版本 ,由於事先未測試,故產生帳務之錯亂、誤植等現象,誤將 系爭呆帳損失全數列為應收票據,被告稱原告91年1 月1日 應收票據帳載金額786,611 元,而原告因收取之支票無法兌 現所發生呆帳損失計250,575 元,並無不合理及爭議之處。 被告以宏揚公司係申請停業而非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與 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合為由予以否准原告認列呆帳之損失 ;惟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90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 第90000334號函說明二中已明確說明宏揚公司已於89年11 月l 日擅自他遷不明,故被告認宏揚公司非屬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實屬無據;然被告均未注意及此,遽否准原告認列呆帳 損失之請求,為此被告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
㈢、末者,依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觀之,本件應 以實質觀察之角度判斷原告之該呆帳損失是否確實及有無虛 報之情事,而非以形式上法律要件為機械式決定,被告未斟 酌原告實際上未收回該些呆帳款項之實情且原告亦無虛報任 何呆帳款項之情事,僅以相關之法規形式判斷即否准被告認 列呆帳之請求實有違誤之處,故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應 予撤銷。且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內容觀之 ,亦無強制規範應於何年度提列始得列為呆帳損失,雖查核 準則係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所制定,但查核準
則之內容亦不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內 容、範圍,否則查核準則之內容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觀 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內容即可明顯得知,就規 範應於何年度提列呆帳損失此一事項而言,查核準則顯係增 加法律即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及第80條第5 項所無 之限制,依照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應收宏揚公司之帳款,分別於89年12月6 日、14日及20 日對該公司營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揆之所得稅法 第49條第5 項第1 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 系爭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89年度,自應列報為89年度之 呆帳損失。另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例及財 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號決定,係指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 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補辦證明文 據,本件原告雖於94年3 月25日再行催收,惟原告應收宏揚 公司帳款既已於89年間將存證信函郵寄債務人營業地址未送 達,呆帳損失於89年度即已確定,核無上開判例及決定之適 用,原告容有誤解。本件原查所稱未能提示郵政機關於91年 度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及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顯示,宏揚公司91年異動事項為申請停業,非屬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自有未洽;惟原核定否准認列91年之呆帳損失2,062, 390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係財政部依據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原告訴稱前開查 核準則係被告內規乙節,容有誤解,先予陳明。㈡、所得稅法第49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5 項)第1 、2 兩款所 定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 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 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 年經催收而未收回 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 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應收宏揚公司之帳款,經被告復查階段查核結果,原告分別 於89年12月6 日、14日及20日對該公司營業地址寄送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且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0年1 月9 日財北國 稅中北審字第90000334號函復原告,宏揚公司已於89年11月 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從而,認定系爭呆帳損失確定年度 為89年度,自應列報為89年度之呆帳損失。至原告訴稱,復 查決定以債務人係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於當年 度(89年)認列,原查卻以債務人只是申請停業,尚非他遷 不明,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乙節,案經原告復查決定自承原查
核定理由尚有未洽,惟否准認列為91年之呆帳損失,其結果 並無二致。原告復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 ,對呆帳損失應於何年度提列並無強制規定,查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呆帳損失因發生原因之不同, 適用時亦有所分際,原核定否准認列為本期之呆帳損失,洵 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訴稱因代辦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更新記帳軟體之版本 ,由於事先未測試,故產生帳務之錯亂、誤植等現象,本案 爭點在於呆帳損失之認列年度,與原告主張帳載誤植情事無 涉,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爰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 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 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49條第5 項、第80條第5 項所規定。又「呆帳損失:一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 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 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 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 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復為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0條5 項制定 之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所明定。核該等規定乃係 針對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所為細節、技術性之補充規 定,合乎立法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而「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 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 45 條 第3 項(註:現行法為第49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 ;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 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開 準則有關「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規定,無非係將 法律原有內涵明確化,俾利稽徵機關之判定,並不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上開準則所規定呆帳提列年度,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乃無可採。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 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而按「營利事業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信函作為證明 ,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 、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 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 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 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且經財政部70年7 月21 日台財稅第35956 號函釋有案,核此則函釋意旨,乃財政部 於主管機關權責,提供其所屬稽徵機關本身就認列呆帳原因 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如上所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與所得稅第49條第5 項規定意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以之為認定標準。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062,390 元。 被告初查即以原告所舉事證與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等, 否准認列,而核定呆帳損失為零元。原告不服被告就該呆帳 損失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認初查所引上述理由有 誤,然原告於89年度即無法將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送達宏揚 公司,系爭呆帳損失確定認列年度為89年度,原告於91年度 仍不得加以認列,而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及財政部 94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624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 別附於財政部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未收款項之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89年9 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故於同年9 月30 日及12月5 日時起原告即已取得收取該些票款即工程款之請 求權,惟迄至91年9 月30日及91年12月5 日止,均未獲收取 ,故於91年度申報營所稅時以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為由,將該等票款亦即工程款申報呆帳 損失。而原告為踐行催收程序,除分別於89年12月6 日及89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揚公司外,並於94年3 月25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收,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號函釋之要求。又被告初 查認宏揚公司係為停業而非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屬無據。 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062,390 元 ,包括應收票據250,575 元及應收帳款1,811,815 元,係於 89 年7月28、29日;同年12月5 日銷貨予宏揚公司。而宏揚 公司於89年11月1 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經原告於89 年12月6 日、14日、同年月20日陸續以存證信函催討帳款, 迭因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致催討無著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0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00334號函、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郵寄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宏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票據,於 89 年 度,即因該公司有相當逃匿之情事,致債權無法收回 之情形,足以認定。揆之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 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應於發生當年度即89年度,列報為89年度之呆帳損失。 原告將之列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否 准其認列,於法自屬有據。
㈡、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所載:「壞 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應提出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 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前,均係債務人倒閉 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無從行使催收,乃補行聲 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剪字第 26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 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不得於確定 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等文,其意旨主要係指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 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補辦證明 文據。惟原告雖於94年3 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宏揚公司催 收無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至36頁),然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 第五項)第一、二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 。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
權逾2 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 ,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應收宏揚公司帳款及票據 ,既已於89年度確定其呆帳損失,即無適用上述62年判字第 57 5號判例之餘地。至原告另引財政部臺財訴第00000000號 決定中訴願人有關上述判例同一內容之說明,自亦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論據。
㈢、至本件被告初查時所為:原告未能提示郵政機關當期(91年 度)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及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 面認宏揚公司,91年異動事項係申請停業,非屬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等否准認列呆帳理由,係屬有誤,業據被告於復查決 定理由第5 點說明綦詳(見原處分卷附復查決定書)。以復 查乃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再次 所為之實體判斷,稅捐之核定,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情 形,係以復查決定為斷,是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亦明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以復查決為行政法院審查對象 之觀點而言,復查決定既未以上述錯誤之初核理由,為本件 否准之依據,則原告再為主張該初查認定宏揚公司僅申請停 業而非他遷不明有誤云云,實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其 主張帳務錯亂、誤植乙節,則與本案無涉,均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將上述應收 帳款及票據於91年營所稅申報,列為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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