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18號
TPBA,94,訴,3318,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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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8號
               
原   告 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147,224,683 元及營業成本122, 522,11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310,653元,被告初查以其銷 貨折讓457,904元核屬91年度,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47, 682,587元,其中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00,172 元及營業成本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 位為一式,且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 核算營業成本為47, 596,126 元,其餘營業成本67,425,951元依列報數認列,核 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 ,942 元 ,核算營業淨利12,888,568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7%核算10,337,781元為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 337,78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517,387 元,減除非營 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096,5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是 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以「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為由,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32,660,510元,核算營業淨利 12,888,568元,查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為工程款,有關原 料耗用於合約書及申報營業成本表有明確表達材料、人工 、製造費用耗用,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於查核原告9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於提供,僅部分合約書未提供,即全部 依同業利潤標準,茲再提供有關憑證及文據供核,請就花 崗岩石工程重為查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 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大理石家具及其製品製造業,本年度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47,224,683元及營業成本122,522,117元, 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原查以其銷貨折讓457,904元核屬 91年度,調整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7,682,587元,其中 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00,172元及營業成本 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 且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 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265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7﹪核算營業成本47,596,126元,其餘營業成本67,425 ,951 元 依列報數認列,核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942元,核算營業淨利 12,888,568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10,3 37,781元為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37 ,781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517,387 元,減除非 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4,096,50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請求重新調帳查核云云,惟經被告 所屬羅東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4年1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 有關文據、承包工程合約書及外包予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地冠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計價方式等資料供核



,並依其申請准予延期至94年2月17 日提示,惟逾期仍 未提示,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所 屬羅東稽徵所再通知原告於94年7月6日提示前揭資料供 核,原告仍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 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83條規 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 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大理石傢俱及其製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 ,200,172 元及營業成本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 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所屬羅東 稽徵所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工程合約書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 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所 屬羅東稽徵所前開通知書、送達回執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前開成本無法 勾稽查核,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2650–11)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7% 核算營業成本47,596,126元,其餘營業成本 67,425,951元依列報數認列,核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942元,核算營業淨利12, 888,568 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核算10,337,781元為高,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 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37,78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 517,38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4,096,504 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再提供相關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請就花崗石工程重新查核云云。惟查, 原告申請復查時,亦請求重新調帳查核,被告已再通知原告 於94年2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調帳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 等情,有被告前開調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 而原告自訴願、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一再以書狀 陳稱欲再提供相關帳據資料供核云云,惟從未提出任何帳證 或文據到院,空言主張請求重新查核,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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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