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5號
TPAA,87,判,25,199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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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吳浩治即中信實業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八八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五三、二六九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於查核中信裝卸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涉嫌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交易案件時,發現原告與其有業務往來,乃簽准改列調帳查核,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逾期未獲提示,遂依查得資料將本業收入四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一六九—一四)核定營業淨利七三、六○○元,另將原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四二七、八三○元轉列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四三○元,發單補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三、七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原通知提示程序不合,乃將原核定撤銷,重為核定結果相同,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代表人列支旅費已提示旅費報告兼收據,其上詳載逐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務局、臺中關務局、臺灣鐵路管理貨運服務總所臺中服務所、臺中港服務站等機關查看、收集有無公告招標工程業務,以便參加投標。上開單據格式樣本,業經七九中縣稅二字第二七六九四號、七九中縣稽字第二八九七六號函報備許可在案。列支之計程車費亦有出差人證明為憑,未超出列支標準;膳雜費亦未超出每日五百元標準,且被告原查時准列一月份之五八、○○○元,足見申報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未准列支二至十二月之出差費,迄未說明原委,再訴願決定謂:「並未記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均非正確。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中均要求被告表明應再附何種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均未答覆,訴願決定稱原告無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乃不實說法,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如認須再提供何種資料,自應告知。次查本件原屬書面審核案件,並經被告隨機選樣方式抽查時未被選中。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中信企業社、中華公司、中港公司與原告負責人相同,並有營業往來,原告涉及關係企業等均錯誤不實,原告並無關係企業,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起訴書誤為第四十三條)規定,對關係企業之查核,須報經財政部核准,被告未經報准即再次查帳,於法不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查以原告收入歸戶清單僅列報二月份有營業收入四六○、○○○元,其餘月份無營業收入,卻列報員工一人即負責人全年度幾乎天天出差,顯非合常情,乃將其營業成本之旅費七九六、○○○元,予以認定當年度一月份旅費五八、○○○元,其餘剔除。復查時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六七六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三七四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旅費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檢附載明全年每次出差事由「處理業務」、出差地點「臺中」及每次出差計程車費一、五



○○元;膳費五○○元之旅費報告兼收據表六紙供核,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是本案僅憑其檢附之旅費報告兼收據表,尚難謂其列報之旅費均與業務有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復查後仍應不予認定,且原核定旅費五八、○○○元含膳費部分,因原查已核定其每月伙食費在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洵無不合。原告行政訴訟時所稱旅費報告兼收據業詳載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務局、臺中關務局等機關查看收集有否公告招標工程業務,並未涉及關係企業,被告認為關係企業,且未報經財政部核淮,逕將本案書面審核案件改調帳處理,顯非適法乙節,經查原告旅費報告兼收據表出差事由及出差地點確僅記載「處理業務」及「臺中」,無原告所稱詳載前往前開機關查看收售公告招標工程業務情事,其主張顯非可採。而調帳處理部分,本案原查雖依擴大書面審理予以核定,惟因案外人中信公司涉及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安排,其營業對象只有原告、中信企業社、中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及中港理貨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等,且上開營利事業除原告外負責人均為陳添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均採擴大書面審核核定,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下稱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被告訂定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細部作業計畫第七點規定,將各該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案件予以改列調帳查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須報經財政部方得以調整者,係指不合營業常規之營利事業,稽徵機關調整其所得額之法定程序,與本件書面審核案件抽查無涉。原核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一、申報虧損者。但經分析有正當理由,經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於抽查者,不在此限。二、申報純利率較上年度純利率低百分之十以上者。三、申報純利率經書面審核核定調整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四、課稅年度及課稅年度之前二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五、已連續四年書面審核核定,尚未經抽查者。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八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五三、二六九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改列調帳查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四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既係書面審核而未被選中抽查經書面審核確定案件,原告並非中信公司等之關係企業,不得任意再調帳查核,且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對關係企業之查核,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原告未經報准即再次查帳,與規定不合。又所列支旅費已提示旅費報告兼收據,詳載出差事由、地點,未超出列支標準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不應剔除云云,經查本案原雖經擴大書面審核予以核定在案,惟因中信公



司渉及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安排,其營業對象僅有原告及中信企業社、中華公司、中國公司、中港公司,而除原告外,其餘營利事業負責人均為陳添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均採擴大書面審核核定,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依被告訂定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細部作業計畫第七點關於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案件抽查規定,將各該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案件簽准改列調帳查核,有查審案件收件編號查詢、稅籍資料及簽呈等影本附原處卷可稽,被告將本件改列調帳,揆諸前開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尚無不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營利事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稽徵機關欲調整其所得額時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本件書面審核案件改按調帳查核無涉。再查被告初次調帳查核時,以原告經通知逾期未提示帳證而依查得資料將本業收入四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理貨清艙業;行業代號七一六九—一四)核定營業淨利七三、六○○元,另將原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四二七、八三○元轉列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四三○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因通知提示帳證程序不合,被告重為查帳核定,以原告銷貨對象為中信公司,收入歸戶清單僅列報第一期有營業收入四六○、○○○元,其餘月份則無營業收入,負責人卻列報全年度幾乎天天出差,顯不合常情,乃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將列在營業成本之旅費七九六、○○○元,除一月份五八、○○○元准予認列外,其餘剔除,全年課稅所得額應為七九○、二三○元,且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按第一次核定之五○一、四三○元核定。原告復申請復查結果,以復查時被告先後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六七六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三七四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旅費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檢附載明全年每次出差事由「處理業務」,出差地點「臺中」及每次出差計程車費一、五○○元;膳費五○○元之旅費報告兼收據表六紙,未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謂其列報之旅費均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原核定之旅費五八、○○○元含膳費部分,因原查業已核定其每月伙食費在案,雖有重複情事,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聲稱其提示之旅費報告兼收據,其上詳載逐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務局、臺中關務局、臺灣鐵路管理貨運服務總所臺中服務所、臺中港服務站等機關查看、收集有無公告招標工程業務,以便參加投標,與卷附資料不符,上開單據格式樣本,縱曾向稽徵機關報備在案,其所載內容既不符前開查核準則規定,仍不得認定。列支之計程車費即令有出差人證明為憑,且各項支出未超出列支標準,然該項支出既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自不應准認列。至被告原查時准列一月份之五八、○○○元,其申報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其餘申報亦均符合規定,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維持原查核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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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