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173號
TPBA,94,訴,3173,200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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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73號
               
原   告 翁俊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9 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4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 04月24日以「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作為其第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五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A0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在原案新型第146916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五追加專利權期 間自90年08月21日起,旋於92年05月03日向被告申准將原案 及其追加一至五(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 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0日以( 94)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0564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無:1、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次按「按發明 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 ,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 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 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 能增進某部份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按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固非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必 其所用之手段確能解決問題,且能增進原物之功效者,始具 有新穎性與實用性。」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499號及69年度判字第2號所載。再按「1、『產生某一功效 』,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先前技術、或 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 』,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 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 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 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 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悉該 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或之知識時,視為『產生某 一新功效』。」「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 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 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中之技術 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分別為被告公告專 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及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所載。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特徵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 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 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此小 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 ,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 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 2.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包含:




⑴其過濾座2設過濾槽3,過濾槽3並延伸具有一較大之結合 面6。
⑵其係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與排水座11之 接頭9、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
⑶其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與過濾座2,之結合面6結 合。
⑷其過濾座2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21,此小徑部21係設 於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 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 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 ⑸其排水座之垂直管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及接頭 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 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 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實質結構異性,比較如下: 1.就系爭專利於過濾座2設過濾槽3,過濾槽3並延伸具有一較 大之結合面6之結構特徵而言,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 一結構特徵,二者結構本屬不同,亦不均等;且引證一為一 種廚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乃是一種用於山 坡地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 2.就系爭專利係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與排水 座11之接頭9、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而言: ⑴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引證一為一種廚 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被運用於山坡地之 擋土牆做為山坡地含水分排出之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 物品。
⑵引證二之過濾座之垂直管部之管口係比排水管之外徑大甚 多,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於排水管10與 過濾座2係緊密結合,可防止水體外漏於排水管10之外, 故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亦不均等。
3.就系爭專利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與過濾座2之結合 面6結合之結構而言:
⑴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引證一為一種廚 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被運用於山坡地之 擋土牆做為山坡地含水分排出之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 物品。
⑵引證二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二者結構並不相 同,亦不均等。
4.就系爭專利過濾座2垂直管部設小徑部21,小徑部21係設於 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間,以防止過濾座脫出,係為施工



後就被完全固定,不會如習知者被抽出,發揮應有排水功能 之結構功效而言:
⑴引證一雖於接頭設縮徑部,但其係為利用喇叭管向內凹設 ,為一種運用於廚房、浴室排水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 利乃採用過濾座2垂直管部設一小徑部21,產生內部為平 直之管部能使水體順利流通,以做為山坡地擋土牆之洩水 管用途,此與引證一並無相同,另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 ,就不得以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相比擬。
⑵引證二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小徑部,因此引證二並未揭示 有系爭專利該特徵。
㈣系爭專利所增進之效果未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且具實用新 穎性、進步改良性:
1.被告亦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之主要結構特徵不同: ⑴按「引證一為一種排水管接頭之結構,其係一具有底盤之 垂向管接頭,底盤可用釘子固定在模板上,其接頭之頂端 可覆蓋一蓋子或長帽管,而且接頭上端可做成直徑較大之 喇叭管,使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於接頭內。經查,引 證一之第七、八圖中,垂直管接頭設有小徑部,小徑部為 向垂直管內凹形成,造成垂直管並非平直之排水管結構, 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引 證一之小徑部,位於接頭與底盤之間,其與系爭專利於接 頭與過濾座或排水座之背部間設小徑部,當灌漿完成後, 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等技術功 效係屬相同。」「引證二並未揭露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 管部設有小徑部之技術,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含有過濾座、過濾槽,過濾槽並 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 面結合等技術已揭露於引證二。」分別為被告審查後對引 證一及引證二之確認。
⑵即被告已認為引證一及二各自之結構特徵確實與系爭專利 之主要結構特徵不同,其中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特徵不同 部分,於系爭專利作為山坡地之排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失 具備相當重要之部分。
2.由引證一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直接產生聯想,引證一與系爭專 利非屬於同一用途之新型物品:
⑴引證一係一種建築物之排水管,無法直接轉用做為山坡地 擋土牆之排水管用之洩水座,即由引證一並無法與系爭專 利直接產生聯想,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用途之新型物品。引證一既 然無法直接轉用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水座,顯見引



證一與系爭專利間之結構根本無法比擬,於比較進步性與 新穎性時,就必須排除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不同物品之比較 ,否則就是違反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之新型物品區別 ,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3.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不得以其做為撤銷 系爭專利之依據:
⑴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最大差異為,系爭專利於過濾座與排 水管係緊密結合為引證二所未揭露之特徵,如此設計具有 讓系爭專利之洩水座與灌漿後之水泥結構體呈現緊密結合 ,灌漿後不易脫出,可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功能,適時排 出山坡地中之水分者。
⑵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且引證二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當時,已將之列為習知技術之範圍內,更不 得再以引證二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依據。
4.因系爭專利所增進之特徵,對於採取隱藏狀施工之擋土牆洩 水座具重要性,因早期之洩水座與擋土牆間之結合不穩固, 且施工者,往往於灌漿過程中,將洩水座拆下,造成有排水 管,但是欠缺洩水座以阻擋土石流入管中,致造成排水管阻 塞,使得山坡地排水不良,造成含水量過多之山坡地破壞擋 土牆,造成崩落之情形。今於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均與系爭專 利不一致之情況下,參加人僅以臆測方法將引證一及二加以 聯想在一起,就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完全否認系爭專利 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差別,且被告亦未依據前揭專利審查基 準之進步性要件,詳加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之差異。 ㈤綜上,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案與引證一解決的課題實質相同,二者並非屬「非類似 、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
1.按「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 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 以解決該問題。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 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為被 告89年07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於文獻之組合部分 應注意事項之述明。
2.
⑴原告訴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用途之新型產品.. .引證一既然無法直接轉用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水 座,於比較進步性與新穎性時,就必須排除引證一與系爭 案不同物品之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最大差



異為,系爭專利於過濾座與排水管係緊密結合為引證二所 未揭露之特徵」等云云。
⑵查「如果採用本創作則混凝土在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 於接頭內。又實施本創作時,施工便利且材料較節省,而 且也能確實防止以後設備之漏水」、「...本創作具有如 原案提供一種可配合不同擋土牆之壁面形狀與斜度外,更 可避免施工上的重複,同時又可達到杜絕擋土牆內之細小 砂石流失之擋土牆洩水管,又可防止擋土牆施行灌漿工程 時,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者。本創作之一特點為過濾 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具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過濾槽 或排水座不易自混凝土牆中取出」分別為引證一之說明書 創作說明⑴之作用與效果及與系爭專利創作說明⑴所載。 ⑶承上,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解決的課題實質相同,皆屬一 種排水管之接頭結構,且皆埋於混凝土中並用以解決混凝 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問題,因此引證 一與系爭專利並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 」,故原告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之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 進步性:
1.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 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 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 合。」為被告89年07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對進步 性判斷方式之述明。
2.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之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⑴原告訴稱「引證二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小徑部,因此引證 二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該特徵...」、「僅由參加人於舉 發理由書中以臆測方法將引證一及二加以聯想在一起,就 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否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結 構差別」等云云。
⑵原告訴願理由中雖稱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為引證二所未揭 露之特徵,惟該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經組合引證一及引 證二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 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 」、「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惟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 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二、本件係訴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04月24日以「擋土牆 洩水管結構追加五」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 五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 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原案新型第1469 16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五追加專利權期間自90年08月21日起 ,旋於92年05月03日向被告申准將原案及其追加一至五之專 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 查,於94年06月20日以(94)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564 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係83年10月12日申請,87年 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排水管接頭之結構」新型專 利案,引證二為87年8 月19日申請,89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0A01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㈡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擋土牆洩水管 結構追加五,係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 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 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 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 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 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 易出脫。」,而其專利之結構特徵包含:「⑴其過濾座2 設 過濾槽3 ,過濾槽3 並延伸具有一較大之結合面6 。⑵其係 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 與排水座11之接頭9 、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⑶其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



與過濾座2 ,之結合面6 結合。⑷其過濾座2 之垂直管部乃 設有小徑部21,此小徑部21係設於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 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 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 揮應有之排水功能。⑸其排水座之垂直管乃設有小徑部,此 小徑部係設於及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 ,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 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 是以,系爭專利係將過濾座與網狀蓋板之結合面結合,而其 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如此當灌漿完成 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俾使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 。
㈢查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⑴中載明「本創作之目的 依然具有如原案所提供一種可配合不同擋土牆之壁面形狀與 斜度外,更可避免施工上的重複,同時又可達到杜絕擋土牆 內之細小砂石流失之擋土牆洩水管,又可防止擋土牆施行灌 漿工程時,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者。本創作之一特點為 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具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過濾 槽或排水座之背部與接頭間,具有令混凝土包覆後,以接頭 之側壁為抵頂部位,而可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被自混凝土 牆中取出」,然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⑵中已敘明 「 如果採用本創作則混凝土在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於接 頭內。又實施本創作時,施工便利且材料較節省,而且也能 確實防止以後設備之漏水」等語;且引證一圖式第7 及8圖 中,業已揭示垂直管接頭設有小徑部,該小徑部位於接頭與 底盤之間,其與系爭專利於接頭與過濾座或排水座之背部間 設小徑部,當灌漿完成後,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並利用接 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相同。是以系爭案所欲 解決「使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 問題,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二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相互轉用之技術領域。
㈣次查引證二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略以係:「其洩水管係包 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可呈長方形或任意形狀之具有過濾槽 者,且設有過濾網及一不織布層;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 合面,結合面上則具有若干小貫穿孔‧‧」等語;而系爭專 利設有過濾座及過濾槽,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 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等特徵,業為引證二所 揭露。
㈤綜上說明,系爭新型專利,乃係運用引證一及二已公開之既 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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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