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32號
原 告 進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37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0,537,942元,申報課稅 所得額為1,271,196 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成本為38,460,060 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349,078 元,應補稅額為519,47 0 元。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1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 4 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38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並於94年4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亦同時於94年4 月 20日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行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財政部以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 項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 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訴願機關未為實體審理,逕援引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 駁回訴願,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代理潤滑油、機油 之買賣。
2.原告9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並逐一作成 成本記錄,被告逕行以成本無法勾稽依財政部部頒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8% 予以核定所得額。
3.原告為國營事業之經銷商,國家對其商品定有一定之毛利 ,被告無視其產業形態予以逕行核定毛利,請鈞院准於重 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係經營礦油、煤油批發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46,902,512元及營業成本40,537,942元,原查以其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41-11)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38,460,060 元 。 3.本案復查時,被告桃園縣分局通知原告於94年1 月20日提 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未提示。訴願時,就原告 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查核營業成本如下:(一)商 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期初結存總數、本期進銷總數、期末結 存總數,與申報數核對尚無不符。(二)就進貨部分,抽 核前三大進貨 (品項代號:0003、AC-0006 、OBS-0018) ,經查其存貨帳,此三大商品皆有先銷後進之情形,後檢 視所有商品之存貨帳,另73項商品0007、0008 、0009 、 0010、0012、0015、0016、0022、0025、0026、0027、AC -0001 、AC-0002 、AC-0004 、AC-0006 、AC-0008 、AC -0010 、AC-0012 、AC-0014 、AC-0015 、AC-0016 、AC -A001 、B-0008、B-0009、B-0010、B-0011、B-0013、B- 0014、B-0016、DOT-0004、F-0004、F-0007、F-0008、F- 0009、G-0001、G-0003、H-0003、I-0001、K-0001、K-00 03、K-0004、N-0001、OA-0001 、OA-0003 、OA-0008 、 OA-0013 、OA-0014 、OA-0016 、OA-0018 、OB-0003 、 OBS-0005、OBS-0008、OBS-0012、OBS-0015、OBS-0016、 OBS-0018、OBS-0020、OCF4-0001 、OCF4-0003 、OCF4-0 005 、OCF4-0006 、OCF4-0008 、OCF4-0010 、OS-0001 、P-0003、P-0005、P-0006、P-0007、P-0009、P-0010、 P-0011、W-0003、Z-0004、Z-0006、Z-A001,加計前三項
品項,共計76項商品有先銷後進之情事,公司無法另為提 示原始進貨驗收及出貨等單據。(三)另查其銷項發票, 其品名大多以數字或符號登載,未標明中文品名,無法與 進貨品名或產品代號勾稽,同一類商品銷貨單價波動大, 顯不合理,故因商品之分類無系統,致存貨帳之進銷數量 無法勾稽,成本之結轉難以信賴。(四)經統計前述(二 )先銷後進之品項,因成本無法勾稽,維持原核定,依同 業利潤標準逕決,計調減營業成本5,096,254 元(調整明 細及相關存貨帳、進銷憑證之登載情形詳卷)。(五)申 報營業成本40,537,942元,經查核調減5,096,254 元,核 算營業成本35,441,688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 政救濟人決定,營業成本維持原核定38,460,060元。依首 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是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依法取具合法憑證 ,並逐一作成成本記錄,被告逕行以成本無法勾稽依財政部 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予以核定所得額,顯有違誤, 為此訴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復查時,被告桃園縣分局通知原告於94年1 月2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未提示,原告提起 訴願時,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查核營業成 本結果,查核調減5,096,254 元,核算營業成本35,441,688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決定,營業成本 維持原核定38,460,060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訴願機關未為實體審理,逕援引訴願法 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訴願,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由以上2 項規定可知,人民對其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 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者作成駁回之行政 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行政機關作成核准 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民均可依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惟基於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制,於起訴前自 應向訴願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㈡又按訴願法第82條規定:「(第1 項)對於依第2 條第1 項 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 項)受理訴願機 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2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2 個月。」查訴願法雖與行政訴訟法同於87年10月 28日修正公布,並同於89年7 月1 日施行時,惟因兩項法案 立法過程甚長,且行政訴訟法於第5 條採納課予義務訴訟之 類型,十分倉促,行政訴訟法本身亦未作好完善之配套措施 (例如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是否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為規定,須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關於撤銷訴訟之規定),遑論訴願法是 否亦為完全之因應與配套。對於因此產生之法律適用之難題 ,本院認為應對於訴願法前引相關規定,作成合於體系之解 釋,俾使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課予義務訴願,亦能發揮 其在行政救濟制度上之功能。具體言之,對於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固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對於行政機 關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一定之處分,然於訴願階段已作成 處分,惟仍未使申請人之請求獲得全部之滿足時,訴願機關 此際即不得逕以訴願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訴願,而應就案件 為實體之審理,始符合保障人民訴願權利之精神。 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 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第2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
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 行為。(第4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 到申請書後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第5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 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由上開規定可知, 關於復查程序,雖亦係出於人民之申請,然而究其性質,應 係行政救濟之一環,非屬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5 條所稱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之規定逕行提起訴願, 亦非屬訴願法第82條規定所稱之:「對於依第2 條第1 項提 起之訴願」,是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稅捐稽徵機 關已作成復查決定者,自亦非屬該條第2 項所稱之「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之 情形,從而自不可能得出「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以決定駁回之」之結論。
㈣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7日申請復查,被告未於2 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又無從得知原處分已於94年4 月12日作成復查決定,正在郵務送達中,乃於94年4 月19日 撰具訴願書,主張被告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 並於94年4 月20日10時50分親自向被告提出,此有訴願書在 訴願卷可按。訴願機關就此行政救濟事件,程序上應審查復 查機關有無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有無合法送達生效、若 未作成復查決定,有無得逕行提起訴願等事項;若經查明已 作成復查決定且合法送達生效,惟復查結果不利於原告時, 依前揭之說明,訴願機關即應逕就實體上審查復查決定有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機關將原告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事件, 誤認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其訴願 決定逕以前開理由駁回訴願,而未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予 以審酌,即非適法。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有所主張,惟基 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仍應認就此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 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由訴願機 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 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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