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75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爐台及濯洗槽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973758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持據 以評定之商標(晶工,JIN KON 及齒輪圖形,下稱據爭商標 ),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 註冊;又依該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 920147號商標評定書(下稱系爭評定書)為系爭第973758 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4 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1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973758 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即第0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係 於89年9 月25日申請註冊,並於91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 再於91年10月15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指定類用商品類別 為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爐台、濯洗槽。而據以評定 商標總計有二個,依申請註冊先後說明如下:
⑴第197478號「晶工」商標,於92年4 月1 日移轉予森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所有,指定類用 商品類別為:第95類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 、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風扇。 ⑵第449473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於92年4 月1 日 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指定類用商品類別為:開飲機、濾 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
⒉由以上說明可知:
⑴參加人係於92年4月1日取得據以評定之二註冊商標。進 而於92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在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即89年9月25日),參加人並 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
⑵據以評定之商標,其指定類用商品類別皆與原告指定使 用之流理台、調理台、爐台、濯洗槽等廚房用具商品類 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依『類似商品及類似 服務客查基準』之規定,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行銷 管道、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及產製者上,皆有明顯之不 同,自難認係使用於類似商品。
⒊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 標、證明標章,於本法修正後申請或提請定者,以其註 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92年4月29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 標於89年9月25日申請註冊,故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以註冊斯時之商標法及9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商標 法所訂事由均認為構成違法事由者始能撤銷之。 ⑵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 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十二款、十四款至第十 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 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 限」。
⑶故由商標法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相較以觀,就申請註冊 之商標或標章,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者之情形而 言,新法將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不僅侷限於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明文規範適用該條第12 款之情形,以商標『申請時』之情形為判斷之基準。換 言之,所謂『著名商標』應係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 為『著名商標』,致系爭商標申請核淮後有致相關公眾 誤認混淆之虞者,始足認之。此外,不論新、舊法皆明 定縱使為『著名商標』,只需取得『著名商標』之所有 人同意者,皆不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仍得辦理商標 註冊登記。次查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商標法的規定, 暨或商標法的立法原理原則,商標專用權人將自己所享 有之同一商標,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於非原申請登記之 項目,應非法所不許。蓋:
①修正通過前之商標法,不僅未限制商標專用權人登記 使用之商品及類別,還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依第 22條之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不僅可以選擇 登記為聯合商標,且為達充分完整保護商標權的目的 ,還可就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申請註 冊為防護商標。此外,著名商標就防護商標之登記, 依第22條規定,更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 ②而新修正通過之商標法,因修正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已擴及商標減損之概念,可取代防護商標之功能下, 為使商標制度單純化,遂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此 外,改採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之制度,故刪除條 文第22條規定外,並增列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
人得以同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 別之商品或服務。」。然不論何者,皆未明文限制, 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將自己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其他商品及類別。
⒋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著名商標: ⑴參加人於89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核參加 人公司之成立,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後。且參 加人係於92年4月1日始移轉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 ,已如前述。
⑵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如下: ①未載日期之晶工牌開飲機之商品說明書。
②91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之晶工牌開飲機及代工之其 他品牌開飲機之產品責任保險保單二紙。
③90年間、91年間及92年間森泉公司與大潤發於簽署未 載販售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
④91年及92年,森泉公司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 買吉安)簽署未載採購內容之共同採購合約書影本二 份。
⑤90年1月3日、91年1月1日,森泉公司與中興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未載產品內容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 ⑥89年12月15日、90年11月30日,森泉公司與萬客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未載商品之買契約書及促銷協議書 影本各乙份。
⑦90年3月1日、91年4月23日、92年元月23日,森泉公 司與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未載販售產品之銷售合約 書影本各乙份。
⑧90年1月,森泉公司與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未載 商品名稱之合約書影本乙份。
⑨90年1月1日、91年12月12日、91年10月29日及91年2 月27日,森泉公司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 未載商品之供貨契約書影本三份及獎勵行銷攤提費用 協議書影本乙份。
⑩90年1月1日森泉公司與福元批發倉庫未載販售商品之 合約書影本乙份。
⑪90年5月5日、91年、92年2月19日,森泉公司與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未載販售產品之採購合約書影 本乙份。
⑫90年1月1起迄年12月31日止,森泉公司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之未載商品名稱之供應商管理系統合約書影本 四份。
⑬90年8月2日、90年10月1日、91年12月20日,森泉公 司總計提供26台「晶工牌溫熱開飲機」予民間全民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贊助合作案契約書三紙。
⑭91年9月25日、91年9月20日,森泉公司與台灣綱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網路服務合約。
⑮92年12月17至30日,大潤發促銷單影本乙份。 ⑯90年8月14日、92年8月4日,森泉公司之廣告合約。 ⑰92年2月13日森泉公司之未載看板內容之戶外看板租 賃合約書影本乙份。
⑱未載明日期之森泉公司與亞太開發有限公司、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商品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⑲90年8月7日之森泉公司之廣告看版合約及照片。 ⑳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森泉公司之『晶工牌開飲 機』之廣告看板合約書及照片。
㉑90年8月9日森泉公司之車體外廣告『晶工牌開飲機及 圖』之合約書及照片乙份。
㉒森泉公司未載日期之公司介紹說明書影本乙份。 ㉓森泉公司89年11月起91年12月31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紙。
⑶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之者。」,92年12月10日修 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故綜上可知,依 參加人所提出證明其係『著名商標』之證據,俱為參加 人所對外簽署者,俱無其前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 ;且參加人所提供之合約書大部分皆未載有販售商品名 稱,亦不足認定其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參以參 加人成立於89年10月13日,已係在系爭商標於89年9月 25 日申請註冊之後。換言之,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 冊時,參加人尚未合法成立;更何況,據以評定之二商 標於89年11月1日已經法院禁止處分在案,參加人係在 92年4月1日始移轉取得系爭據以評定之商標,故核卷附 資料,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即第197478、449473號 之商標於89年9月25日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⑷雖被告指稱據以評定商標於71年間註冊後即以之作為商 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器、冷熱水 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且經 延展註冊在案,使用至今己逾20餘年云云。然查,卷附 證據資料除於91年間將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於「開飲機 」外,其他商品闕如!則被告豈能以申請註冊日期距今 已逾20餘年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核被
告之認定自係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相 違,且指定於開飲機商品之據以評定之第449473號之商 標係於82年間始申請註冊,其間,因商標所有人之財務 狀況不良而於89年11月1 日經法院註記禁止處分在案, 故絕無被告所稱使用迄今已逾20年之事實。
⑸故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修正後23條第12款規定之認定,進 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於法有違。
⒌原告自成立以來即為『晶工牌』代工生產瓦斯爐、排油煙 機、及熱水器等家電用品。因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優良,深 獲消費者大眾之肯定及喜愛,故於90年率先獲得中華經貿 研究發展協會全國第一品牌推廣委員會所頒發【第一屆消 費者金字招牌獎】。嗣再獲得台灣中小企業傑出經營楷模 金像獎;92年間,再獲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工會製頒 之【TGAS同業楷模】之表揚;此外,原告並以多年安裝瓦 斯爐之專業技能及知識,製作「『晶工牌』特訂互斯器具 安裝丙級技術」之「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參考資料」,以 提供擬從事此專業技能之有心人士以為通過國家檢定之參 考。故原告對於【晶工牌】產品品質之維繫實不遺餘力! ⒍在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 時,任一商標權人皆得將自己享用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 他商品類別,而無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適用之餘 地。理由如下:
⑴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首重不法競爭之防止。但在二 以上商標權人之使用相同商標係出於商標權人之移轉所 致下,要無不法競爭情形之可言。
⑵移轉商標權後如限制商品專用權人將同一商標指定使用 於其他商品及類別上,顯係違反『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之立法目的。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學者曾陳明汝氏進一步 解釋:『商標具有表彰營業信譽、追蹤商品來源、品質 保證以及廣告功能。從而具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對商品 之來源或出處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而得以認明商標, 購買稱心如意之物品;廠商之信譽亦因之而獲得保障, 交易安全與公平競爭之秩序,得以維護,工商企業亦才 能正常發展。』查本件,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所生產 之【晶工牌】排油煙機、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產品,因產 品優良,經營卓著,深獲消費者之喜愛,而先後前揭多 種表揚,故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當不致於有損及消費者權
益情形之可言。而在原告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晶 工牌】商標專用權下,因企業之多角化經營,將所享有 之商標專用權使用發展於其他商品類別上,則為不可不 然之勢,今原告擬將所享有之商標權用權發展至『流理 台、調理台、爐台、濯洗槽』等商品類別上,姑勿論, 參加人從未思及將【晶工牌】商標專用權發展至系爭商 標指定之商品類別,已難謂有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 下,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卻因被告之不淮許而無法 遂行。核被告之所為,已嚴重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難謂與商標法第1條商標法立法之目的無違! ⑶新商標法之趨勢,首重商品品質及商譽之維持,而不在 於商品之出處。此由商標法放寬對商標授權之限制即可 知曉:
①蓋查82年之商標法,對商標之授權使用作了大幅度之 修正,不再採取禁止授權為原則,監督、管制及核淮 為例外之授權制度,而改採自由授權主義,商標使用 權人只要能維護產品之一定品質及商譽,保障消費者 之權益,避免損及消費者之權益下,殊無限制商標權 使用之方式之必要。故實務上,除放寬授權使用限制 外,亦有『連鎖經營』之方式應運而生!
②此外,在新商標法第36條既就同一商標,有二以上使 用人之情形,依法要求使用人必須作明顯區隔,以維 護消費者之權益下,被告殊無再以禁止註冊之方式, 限制商標使用權人使用商標權之範圍,如此,將不當 限制工商企業多角化經營發展之需求!
⑷移轉商標權後如限制商品專用權人將同一商標指定使用 於其他商品及類別上,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而言,將出現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不法情形。
①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②次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其適用皆不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蓋查: Ⅰ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中「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係82 年12月22日修正商標法增定之條款 ,目的在避免著名商標或標章因其知名度產生之商 譽遭人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並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 誤認。然該條款並未規定以服務標章與近似商標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且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其規定內容,除增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二字外, 其餘內容亦同,故其解釋亦應與舊商標法第37 條 第7款所訂內容相同。
Ⅱ次查,著名商標(標章)之產生係由於商標(標章 )專用人持續使用、大量宣傳,且商品或服務品質 優良,是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其立法目的無非皆在保護著名 商標之專用地位,避免不肖業者以相同或近似圖樣 申請商標(標章)註冊,搭著名商標(標章)之便 車,蓋如此將減弱著名商標(標章)辨認及區別商 品或服務之能力。故著名商標之專用權,不能與一 般商標相同,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因隨 知名度之增加,著名商標受侵害之情形除在相同或 類似商品、服務發生外,亦常發生在不類似之情形 。此外,著名商標在大量製造或服務過程中,所使 用之包裝、容器、外觀或廣告,皆具有強烈辨識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故更應擴大保障範圍,以維 該款規定防止不正競爭之目的。
Ⅲ此外,著名商標之保障,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範圍,應及 於商標指定之使用範圍外(跨類保護)。蓋舊商標 法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12款之保護範圍,應大於 舊商標法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13款之保護,否則 其與同條項第12款及13款之適用即無區別。 Ⅳ行政法院實務上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跨類保護,咸 採肯定見解: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681號判決,對於 「優生」商標,法院認為其保護範圍擴及到嬰兒清 潔用品以外之其他商品。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4年 判字2512號判決、84年判字2894號判決均採著名商 標應跨類保護之見解。
③故退千萬步而言,若謂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原告 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晶工牌】商標權,在與參加人 之【晶工牌】商標權完全相同下,何嘗非著名商標? 則被告在允參加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得擴張至本 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下,則原告所享有與參加人相同 之同樣著名之【晶工牌】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本件所 指定之商品類別下,自應同受保護,而享有同等之對 待,故自無新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7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餘地可言!否則,若允參加人所
享有【晶工牌】商標權擴大使用至本件指定項目,卻 又限制原告所享有之同樣之【晶工牌】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同一商品類別上,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 對原告與參加人為差別待遇,自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之違法!
⑸故綜上,在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 用相同商標時,任一商標權人將自己享用之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其他商品類別,在無不法競爭情形;且如不允其 擴大商標權指定使用範圍,有違商標法第1條『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立法意旨,及造成行政程序法6條差 別待遇之情況,暨現行商標法對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 相同商標時已明文加以限制各使用人應為適當區別標示 的要求以維消費者之權益後,自無新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之餘地。
⒎退千萬步言,系爭商標核與據以評定之二商標亦不足以造 成相關公眾之誤認。
⑴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俱為「開飲機」,且提出卷附證據 之產品說明及廣告,所推廣者亦為『晶工牌開飲機』。 然據以評定之第197478、及449473號,僅449473號指定 使用於開飲機,其他皆無!且參加人亦未提出據以評定 之第197478號商標使用於其他產品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流理台、調理台、爐台及濯 洗槽。核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僅使用於開飲機之情形而言 ,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商品之原材料、 成分及產製者上,皆有明顯之不同,參以「類似商品及 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規定,自難認係使用於類似商品 ,故當不至於有造成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所明定,而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 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所規定。則申請註冊之商標若非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 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稽。雖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嗣於86年間修訂時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然考其立法原意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著名商標或標章因其知名度產生 之商譽,遭人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並保護消費者免於混 淆誤認。故同理,若申請註冊之商標並非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者,應無新舊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7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雖非原告所獨 創,然確是經原商標專用權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而得,有卷附商標註冊登記簿可證。原告以自己所享 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將之指定使用於『流理台 、調理台、爐台、濯洗槽』等商品類別上,要無襲用或 冒用他人享有之商標權,暨或以不公平方法利用之情形 可言。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退千萬步而言,縱 使【晶工】為著名之商標,亦難謂有該當新舊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⑷又參加人主張原告有襲用其辛苦經營【晶工】商標,而 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查,姑勿論系爭商標於天 鋐公司,於89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時,參加 人尚未成立。況且,天鋐公司無非以自己所有之商標, 為因應企業多角化之經營,將原本使用於『排油煙機、 熱水器、瓦斯爐』等廚房用品,擴大使用於『流理台、 調理台、爐台、濯洗槽』等商品類別,俾使對於消費者 提供更完整之產品及服務,故系爭商標申請時俱無仿冒 抄襲參加人之商標,或圖與參加人不法競爭之意!參加 人以其嗣於92年間始取得據爭商標,且於取得之後,所 為之廣泛廣告及宣傳,進而溯及為原告於89年9月25 日 申請註冊斯時,暗指原告有預知三年後【晶工牌】榮景 預測之能力,而圖謀參加人辛苦經營之成果,原告殊難 甘服!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2 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參加人於系爭 商標申請時,既尚未合法成立,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 有搭載其商譽進而侵害其商標權之虞。
⑸晶工公司於87年間即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轉讓 與他人所有,參加人於90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晶工公司 之其他『晶工牌』之商標時,自不得諉為不知。參加人 既同意與天鋐公司,暨或其他轉得人併存使用【晶工牌 】之商標權,則其嗣後大肆廣告宣傳,又豈能謂原告等 係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查參加人既係在原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後始拍賣取得【晶工牌】之其他商標 權,則因二人使用同一【晶工牌】之商標權,雖於不同 商品之類別上,然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出處之情形,實務
上,只需使用人為清楚之標示區別其出處,即可避免, 否則將對消費者造成誤認混淆。此所以於新商標法修訂 時而有第36條規定:『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 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 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 示。』之必要。況查:
①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即為【晶工牌】代工生產瓦斯 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家電用品。且原告自取得 晶工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註冊號第138578、201410、 423079、456995、684324、687350及809542號,包括 :「齒輪暨工設計圖」、「晶工及圖」、「晶工JIN KON及圖」等商標專用權後,即於公司、產品、包裝 及可能的所有明顯處,包括:公司的招牌、圍牆、交 通工具、及所有產品之包裝、使用說明及保證書上, 除印製「晶工JIN KON及圖」之商標外,亦皆清楚標 示「富立好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樣,並提供消費 者服務專線,除以示與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 人所生產之【晶工牌】產品之區隔外,亦收使原告公 司永續經營之效!
②次查,在晶工公司於87年間移轉商標權之結果,使原 告與晶工公司及後來拍賣取得晶工牌商標權之參加人 ,而使【晶工牌】商標為二以上商標權人使用下,參 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使用商標時,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即非只是原告的責任,而為晶工公司及後來取 得之參加人使用【晶工牌】之商標權時,皆應履行之 義務。然在法無明文未為適當之區別標示者,即不予 其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之註冊申請之規定 下,被告殊無以原告未為區別標示,即不予原告 將自己所享有之商標權登記於其他商品類別之理!更 何況,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為適當之區別標示並非 原告之專屬義務!
⒏再退千萬步言,系爭商標於註冊登記時已取得斯時商標所 有權人同意辦理註冊:
⑴首查,據以評定之註冊號第197478、及689137號之商 標於89年9月25日系爭商標申請登記時為訴外人晶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⑵次查,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工公司』) 自71年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證第138578、第201410號 齒輪暨工設計圖、第423079號「晶工及圖」、第456995
號「晶工及圖JIN KON」、第684324號「晶工JIN KON及 圖」、第687350號「晶工JIN KON及圖」、第809542號 「晶工JIN KON及圖」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排油 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 除濕機、馬達、排油煙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爐 、電磁爐、電熱水瓶、電咖啡壼、電子鍋、電爐、電碗 、電烤箱、微波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氣機 械器具。嗣於87年間,晶工公司陸續將上開商標移轉予 訴外人荃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荃欣股份有限公司再移 轉予陳美蓉;陳美蓉再移轉予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原告所有。此有上開商 標證冊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可證。此外,晶工公司將上開 商標移轉予他人時即同意嗣後轉得人亦得將系爭『晶工 JIN KON及圖』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向被告機 關辦理登記使用,除有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外,觀晶工 公司從未曾向被告請求評定系爭商標之事實亦可證之。 ⑶故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於申 請註冊登記時既已獲斯時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之同 意,辦理商標之註冊登記,則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2 款 規定之認定,進而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自係 於法有違。
⒐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 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於法有違,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載,以符法治,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 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 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973758號 「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係於90年12月1日註冊,其商標 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核應 適用其註冊時,即87 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 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 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規定 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
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⒊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 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 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 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及其符合要件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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