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623號
TPBA,94,訴,2623,200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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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2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
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3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92年11月19 日以「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胸罩、游泳衣、鞋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 領帶、圍巾、皮帶(服飾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01月28日中台異字第93116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 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經相當期間 之廣泛使用,使其商品信譽已為國內相當多數之相關大眾所 知悉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 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性質相同或 近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前揭條款之適用,固應以 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惟「商標在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 商標」,謹先陳明。
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 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觀念近似。」「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 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分別為行政院74年10月02日台74經 字第18068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三之㈦及五 之㈠所明示。
2.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站立、翹尾、全身表 面呈現粗糙觀感之類似恐龍圖樣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相較,二者雖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設計,惟系爭商標上之 圖形係以站立、狀似恐龍之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則多為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或於伏地爬行之鱷 魚圖內置外文『LACOSTE』,二者構圖意匠不同,整體外觀 所表達予人印象顯然有別」,而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 3.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而觀念近似係指標章圖樣之實 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為被告83年07月所編 印之「商標手冊」商標近似判斷方法5所明示。 ⑵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隻直立造型之鱷魚圖所構成,與據 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細加比對固可 見其差異;惟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圖形」,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今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既均為「鱷魚圖形



」,就其圖形之實質意義而言,已屬觀念近似;且原告之 「鱷魚圖形」商標亦經常單獨標示於商品之上,衡酌社會 一般通念,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4.系爭商標均以較小比例標示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將兩造 商標之「鱷魚圖形」分別標示於該等商品之上,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因角度關係,豪無疑問,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有前 揭法條之適用。
㈢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應具較大保護範圍: 1.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造商標之使用是否「可 能產生混同」以為認定;除就商標圖樣加以觀察外,仍應考 量二造商標之使用情形,舉凡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 、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 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 此一考量因素亦為前揭商標手冊所採。
2.查「鱷魚圖」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產品之著名 商標,早於西元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世界 185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在我國獲有註冊第48013、18 2975、198159、339971號、第404480號、第409112號、第62 6117「LACOSTE & DEVICE」、第152311號、第151661號、第 153905號、第156808號、第154967號、第161924號「CROCOD ILE(design)」、第353746號「CROCODILE DESIGN」、第4 05824、804983號「CROCODILE(DEVICE)」、第341288號「 鱷魚圖」、第178644號、第255436號、第175362號、第1854 48號、第188613號「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 」、第636650號、第644662號「LACOSTE及鱷魚圖」、第643 121號、第655087號「LACOSTE LAND & DEVICE」、註冊第80 4983號「(Crocodile device)」等商標及註冊第15030號 「LACOSTE儂格仕及圖」、第15031號「LA CHEMISE LACOSTE & DEVICE」及註冊第107640、110854號「CROCODILE DEVICE 」等服務標章圖樣,已形成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其產 品並已廣泛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地,故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此業經被告諸多案例認定在案。
3.原告之「鱷魚圖形」為著名商標,於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時,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且「以著名商標與其他 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亦為前揭商標手冊第42頁所明訂,故原處分未就交易實況 全盤詳加審究,其認事用法有以偏蓋全之嫌。




㈣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 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 同外,不在此限」,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之規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 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 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 在並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圖樣,係由一站立、翹尾、全身表面呈現粗糙觀感之 類似恐龍圖樣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2311號「 CROCODILE(DESIGN)」、第152660號「CROCODILE(DESIGN) 」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設 計,惟系爭商標上之圖形係以站立、狀似恐龍之圖形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多為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 ,或於伏地爬行之鱷魚圖內置外文「LACOSTE」,二者構圖 意匠不同,整體外觀所表達予人印象顯然有別。 ㈢況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因其造型不同、使 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故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 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 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 ,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設計意匠源 自據以異議商標之特徵,二者圖形意義相同,有致消費者誤 認或誤信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所關聯一節,有背客觀事實觀察 原則,尚難採憑;今參加人以相異於據以異議商標設計意匠 之鱷魚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視覺效果有顯著之 不同,消費者購物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論在外觀、觀 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本文所明定 。惟其適用均應以兩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 標之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 言。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92年11月19日以「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 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胸罩、游泳衣、鞋子、 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領帶、圍巾、皮帶(服飾用)」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 1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311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 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後腳站立、扭頭、翹尾、全身具粗 糙皮膚之類似恐龍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2311 、152660號「CROCODILE (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或為一隻伏地爬行、張嘴、扭尾之寫實鱷魚圖形,或於上揭 鱷魚圖形內或下方置一外文lacoste 所聯合組成,二者整體 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鱷魚係一般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 斥於日常生活當中,是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 須就個案具體判斷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 點、雙重細線勾勒之抽象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服務 標章圖樣上之實體或類似鱷魚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差異 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再者,廠商以各種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請准註冊於各類 商品者計有百餘件之多,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書所提自被 告網站上檢索之商標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於各種經設計 之「鱷魚及圖」商標被不同廠商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消費 者已可因其使用商品及外觀造型之不同而加以區分,自不得 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鱷魚」設計圖,即認其 係屬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既非相同或近似,自無庸再論及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非近似, 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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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