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523號
TPBA,94,訴,2523,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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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6
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陳錦標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5日死亡,由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陳遠振、陳遠誠、陳遠勛、陳遠雄、吳陳 芸卿、陳佩貞、陳佩玉陳佩珠林明霞陳遠豪、尤陳娥 〔歿,繼承人:尤金德、尤金祥、尤金和尤明華、尤明雪 、尤明月、尤城墻〕)等共計18人共同繼承,經被告機關核 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98,449,474元,限繳日期 為93年6月25日,經更正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月25日,繼承 人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及陳遠振外)於94年1 月17日申請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供繼承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690地號等9筆土地抵繳本案遺產稅,被告機關以94年1 月 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4464號函核准抵繳。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陳遠雄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 供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機關予以核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前就關於被告機關所為准許陳錦標之部分繼承人 聲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



稅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機關未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准陳錦標之部分繼承 人以多數處分方式申請以台北縣板橋市○○段第690 、 826 、82 8、828-1 、828-3 、828-7 、828-8 、大庭 段第202 、202- 2地號等土地抵繳應納之遺產,原處分 就此使不同意以上開地號土地抵繳之原告的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於94年7 月8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適法有據,合 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係以財政部76年7 月31日台 財稅字第760094455 號函所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 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能順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 記時,可予受理。」意旨,而為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處分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者「除前項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準此,關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於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人並無處分公同共有財 產之權利,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公同共 有土地,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然此係為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亦即公同共有之土地得以多數進行處分,而不須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該土地法第34條之1 並無排除 民法第7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包括原告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固因被繼承人陳錦標過世而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完峻前仍不得處分 其所有權,亦即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縱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仍並無處分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 ,遑論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由部分繼承人主張以多數處 分系爭不動產。是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既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部分繼承人聲明以系爭土地抵繳



遺產稅即與前揭民法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所為准予抵繳 之處分即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亦應予撤銷。
⒊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遺產稅應 納稅額在30萬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 納現金時,應檢送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同意 書一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 款 ),此一規定係為調和前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繼承遺產,以致繼承人無法以實 物抵繳方式完納稅款,俾憑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之特別規 定,故於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時,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 ,始例外地允許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之方式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不受上揭 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限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不適 用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法令存在,前開76年7 月31日台 財稅字第760094455 號函已違反民法第759 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之違法, 被告機關依該函意旨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依 法即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 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被繼承人遺產中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及「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47條規定 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及鄉 (鎮、市)應 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 市、鄉 (鎮、市)有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 34條之1 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xxx等人申請以遺 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能順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



時,可予受理。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 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的在使抵繳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 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 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繼承人 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倘符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為財政部76 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760094455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之父陳錦標於90年7 月25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陳遠振、陳遠誠、陳遠勛、陳遠雄、吳陳芸卿、 陳佩貞、陳佩玉陳佩珠林明霞陳遠豪、尤陳娥〔 歿,繼承人:尤金德、尤金祥、尤金和尤明華、尤明 雪、尤明月、尤城墻〕)等共計18人共同繼承,經被告 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98,449,474元,限繳日期為93年6 月25日,經更正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 月25日,繼承人 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人及陳遠振外)於94年1 月17日 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供繼承坐落臺北縣板 橋市○○段690地號等9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 本案遺產稅,被告以94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 14464號函核准抵繳,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應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為合法允洽,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並無處分因繼承而取得 不動產的權利,即繼承人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遑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進行處分系爭不動 產,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3款, 申請實物抵繳應檢附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 同意書,故被告以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准予抵繳之處分應屬違法,本案原處分應 予撤銷云云。查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2 人以上共同享 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 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 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 34條之1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 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 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參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62 號解釋理由書)。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



陳遠振外)申請以繼承之9 筆土地抵繳本案遺產稅, 因申請人數已達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10/1 2)亦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財政部76年7 月 31日台財稅第 760094455號函規定,且抵繳之土地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以94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40014464號函核 准其抵繳,另依臺北市政府94年4月6日北市財五字第09 430889100 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 年4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61646號函,前述9筆抵 繳土地業已辦竣國、市有登記,足證該等土地業經地政 機關審查相關文件,符合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 ,准予辦理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為國、 市有,並無違誤。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 物一次抵繳。」、「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 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 所明定。二、次按「...『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抵繳遺產稅者,納稅義務 人應於接到核會通知書後30日內,將全體繼承同意抵繳遺產 稅之同意書等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本案部 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請以遺產土地或房屋抵 繳遺產稅乙節,係屬貴管事項,未便表示意見。至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申辦抵繳遺產稅土地或房屋之移轉國有登記時, 應具備該法條第1 項之要件並履行第2 、3 項規定之程序, 始為適法。』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請以遺產 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1



1182號函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xxx等人申請以遺產土 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能順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時,可予受理 。說明:2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 的在使抵繳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 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 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 轉登記,則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為 財政部7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760094455 號函所明釋。上開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首揭 規定之意旨無違,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三、本件原告之父陳錦標於90年7 月25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陳遠振等共計18人共同繼承,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稅應 納稅額98,449,474元,繼承人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及陳遠 振外)於94年1 月17日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供 繼承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690 地號等9 筆土地抵繳本案 遺產稅,被告機關以94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44 64號函核准抵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未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違 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准陳錦標之部分繼 承人以多數處分方式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應納之遺產稅,原 處分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關於因繼承而取得 之不動產,於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人並無處分公 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 規定,係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公同共有之土地得以 多數進行處分,而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並無排除 民法第7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部分繼承人聲明以系爭土地抵 繳遺產稅即與前揭民法規定不合,前開財政部76年7 月31日 台財稅字第760094455 號函已違反民法第759 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 條 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之違法,被告 機關依該函意旨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依法即應予 撤銷云云。
四、查原告之父陳錦標於90年7 月25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陳遠振、陳遠誠、陳遠勛、陳遠雄、吳陳芸卿、陳佩貞 、陳佩玉陳佩珠林明霞陳遠豪、尤陳娥〔歿,繼承人 :尤金德、尤金祥、尤金和尤明華、尤明雪、尤明月、尤 城墻〕)等共計18人共同繼承,經被告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



98,449,474元,限繳日期為93年6 月25日,經更正展延繳納 期限至94年1 月25日,繼承人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人及陳 遠振外)於94年1 月17日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 供繼承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690 地號等9 筆土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抵繳本案遺產稅,申請人數已達共有人過半數 且其應有部分合計(10/12)亦過半數各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抵繳申請書與同意書、遺產土地 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本 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76 0094455號函釋意旨,且抵繳之土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4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以94年1月31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400 14464號函核准抵繳,洵無不合。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 第五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 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 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 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為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甚明。其解釋理 由書更明白揭示「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 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 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 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828 條參照),自不免影 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 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5項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 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 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二)又遺產抵繳稅款係屬公法關係,繼承人主張以遺產抵繳, 就遺產而言,係屬就共同共有之繼承遺產為處分行為,依 上說明,自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稅捐稽 徵機關為准予繼承人以遺產抵繳稅額之處分後,繼承人就



抵繳之遺產實際辦理移轉國(市)有登記時,係由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土地登記相關法令為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國(市)有;此與稅捐稽徵機 關准予繼承人以繼承遺產抵繳稅額之處分無涉。本件訴外 人即繼承人陳遠雄等16人(除原告及陳遠振外)申請以繼 承之9筆土地抵繳本案遺產稅,因申請人數已達共有人過 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10/12)亦過半數,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及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760094455號函 釋規定,且抵繳之土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核准其抵繳,洵無違誤。 況系爭抵繳之9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辦竣國、市有登記 ,有臺北市政府94年4月6日北市財五字第09 430889100 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4月8日台財 產北接字第0940016164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 本件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係屬違法,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辦理繼承 登記前,繼承人並無處分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權利,被告 不得准予抵繳云云,即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核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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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