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83號
TPBA,94,訴,2483,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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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83號
原   告 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劉宗欣律師
      邵瓊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7日以「SUPER PANDA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T恤,毛衣,洋裝,休閒 服裝,鞋子,涼鞋,拖鞋,球鞋,運動鞋,襪子,褲襪,絲 襪,圍裙,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領帶 ,圍巾」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案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92年4 月15 日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依據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另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 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 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 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912701號「Tare Panda & Device 」商標、及



註冊第920884號「趴趴熊及圖」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乃以93年10月5 日中台異字第9204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4年 6 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08206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 月3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 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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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