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緯聖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康威斯公司
代 表 人 羅拉‧凱利Lau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28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7日以「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男鞋、 女鞋、休閒鞋、布鞋、運動鞋、童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 92 年6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 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 逕予系爭商標註冊,發給註冊證,其權利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 辯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商品,有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以二商標確屬構成近似,且該他 人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足當之。是若二商標予人之 印象分野顯然,且無具體證據證明據以主張者為著名商標 ,或所檢送之證據無法確認其實際製作或公開之日期,俾 以推定商標可能達著名程度之時間者,即不得據以輕率認 定他人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事。
2.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註冊第158647號「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 ,係指定使用於襪類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為鞋類不同 。而被告認定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者,係據爭商標,此證 諸原處分書第4 頁第3 行至同頁第7 行之敘述即明,至被 告認定具有知名度者,則係使用於「鞋類商品上」,且與 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 ,此由原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5 頁之陳述,亦可 得證。原處分對是否具知名度,絲毫未提及;對於使用於 鞋類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是否與系爭商 標構成近似,亦未詳細說明,竟即逕將據爭商標與「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合而為一,指稱系爭商標構成 不得註冊之情事,其處分草率。而訴願決定機關未察及此 ,竟以「據以異議實際使用於鞋子商品等商標及各國註冊 商標之圖樣中,不乏與註冊第158647號『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完全相同」等理由,認被告並無漏 未審酌之情形,顯有悖於法理,自不可採。
3.星狀圖於襪子與鞋類商品上不具識別性,所以只要加上其
他的設計,消費者就足以區辨。系爭商標除了星狀圖之外 ,還有車縫線的箭頭,與據爭商標為實體的箭頭設計不同 。系爭商標係由外飾以虛線、內布滿細密橫線之星形圖及 左側兩條類似車縫線之雙虛折線共同組成,其中置於右側 之五角星形夾角略圓,且於外廓飾以具流動感之虛線,配 合左側兩條類似車縫線之雙虛折線,使整體圖樣呈現向左 行進之生動創意。至參加人使用於鞋類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則為彩色之尖角五角星圖及右側 類似臂章狀之箭頭圖形組成。二者不惟星形部分一佈滿細 密橫紋線並飾以虛線外圍,一則為彩色之星形色塊,外觀 予人印象顯有不同;且由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情形觀之,系 爭商標之左側為二條類似車縫線之雙虛折線,據爭商標右 側為實體之臂章狀寬邊箭頭,是二商標之設計一由線條組 成,一為色塊,構圖完全不同,在交易市場上並無使人發 生混淆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消費者得以清楚 分辨,當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於整體觀察下,兩商標 於設計及表現上不近似。
4.又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被告頒行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為首要之參酌因素,即「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等;反之,識別性越弱之商標,則越不 可能引起購買者之混淆誤認。又所謂識別性較弱,即如「 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註冊在案者」。而星圖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圖形,且 早已為鞋類商品所常用,是「星圖」既已成為弱勢商標, 依前揭審查基準所列之審查原則推論,此等弱勢商標之識 別性較低,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購買鞋類商品時自會賦予 不同注意力,並不以皆有星圖即致生混淆誤認,任何人亦 均不得據識別性較弱之「星圖」限制他人以之作為商標使 用於商品上。
5.參加人所提型錄沒有日期登載,且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用 以證明據爭商標之知名度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 悉,尚屬可議。亦即,「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固可證明據 爭商標在各該國家取得註冊保護,惟其使用情形如何?是 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以該商標實際宣傳及 銷售之情形判斷之。2001年秋冬型錄、2002年在台灣之春 夏型錄雖在台灣發行,惟消費者是否可取得該等型錄,並 藉以知悉據爭商標尚不得而知;2002年「Taipei Walker
」 及2002年2 月「BANG! 」雜誌廣告之內容,均係將不 同品牌、不同鞋面設計之運動鞋置於同一版面加以宣傳, 其中僅少數之鞋面上標有據爭商標圖樣,則消費者是否得 藉此知悉據爭商標,仍有待商榷;1999年出版之「Legend s of Converse 」(康威斯傳奇)係於日本發行,其內容 並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故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不無疑問;至於2001年之「微風雜誌」廣告影本及二份 附有型錄對照之訂單及7 張2001年、2002年訂單,由於數 量不多,尚不足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 我國已達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尤其星圖之識 別性原本較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復未能證明據爭商標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時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自難有對二者產生混誤認之疑慮。
6.綜上,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制定之目的固為保護著名商標,然該等保護並非 毫無限制,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系爭商標是否有 前揭條款之適用,應就參加人使用於鞋類之商標而論,與 使用於襪類之商標是否近似顯然無關,而據爭商標雖以星 圖為設計主軸,惟此等圖形於鞋類商品已成弱勢,且其與 系爭商標在設計上尚有明顯差異,自難謂構成近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圖形 商標,且均以一向左之箭頭圖及一星星設計圖置於圖樣左 右兩邊所組成,二商標之構圖意匠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 貫唱乎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兩商標的圖樣都是星型加上箭頭,且據爭商標的商品並不 僅限於襪子。參加人所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2001年 秋冬型錄、2002年在台灣之春夏型錄影本暨相關發票影本 ,2002年1 月「Taipei Walker 」及2002年2 月「BANG !」雜誌廣告,1999年出版之「Legends of Converse 」 (康威斯之傳奇),2001年廣告影本暨1999年6 月、2000 年3 月以及其對應之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乃知名 之運動休閒鞋產製公司,於1975年即創用「STAR」系列商 標於其鞋類產品上,而由「箭頭圖」與「星星圖」所組成 獨特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圖樣,除已於 世界90餘國取得商標註冊外,其商標商品於1976年曾被美
國選定為奧林匹克代表隊之指定使用球鞋,80年代更邀請 二位當紅籃球明星「Magic Johnson 」(魔術強森)及「 Larrybird 」(賴瑞博德)作為該商標商品之代言人,且 早於系爭商標91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亦已在台 灣廣泛銷售,故據爭商標商品多年來經參加人長期廣告行 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 達著名之程度。
3.綜上,兩造商標圖樣構圖意匠相仿,其近似程度極高,據 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運動鞋、休閒 鞋等相同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則其 是否仍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 須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與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 」商標是著名商標: ⑴據爭商標的商品不限於襪子,還包含鞋類商品。參加人乃 世界知名之運動休閒鞋公司,自1908年設立以來,迅速占 領市場,在鞋類市場成為消費者心中之領導品牌。於1923 年因籃球明星Chuck Taylor之推廣,使參加人聲名大噪; 於1936年因美國籃球代表隊穿著參加人之球鞋參加奧運會 ,更使參加人享譽國際,此後更於每屆奧運會中由其籃球 代表隊穿著,其聲譽無任何其他品牌能及。參加人於1975 年設計出「 」商標後,積極推廣該品牌之鞋款,於 1976年,由知名籃球明星Julius Erving 代言;1984年贊 助奧運,並大力推廣「 」商標之系列商品;1986年 由當紅明星Magic Johnson (魔術強森)及Larrybird ( 賴瑞博德)代言型號Weapon鞋款;更於1984年贊助奧運, 大力廣告,奧運乃運動界最大之盛事,無論是否熱愛運動 ,透過轉播與新聞媒體報導,人人皆可接收此一訊息,參 加人商品於1936年後,出現於每屆奧運會中,其知名度無 庸置疑。如果商品上襪子與鞋子的文字敘述有差異,不影 響商標的著名性,且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著重於鞋子方面 。
⑵而參加人為保護其「 」商標,於阿爾及利亞、澳大 利亞、奧地利、巴哈馬、荷比盧、百慕達、玻利維亞、波 普那共和國、波紮那、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
中國大陸、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克羅埃西亞共和國、 古巴、塞普勒斯、捷克、丹麥、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 及、愛沙尼亞、斐濟、芬蘭、法國、喬治亞、德國、英國 、希臘、瓜地馬拉、宏都拉斯、香港、匈牙利、冰島、印 度、印尼、伊朗、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牙買加、韓 國、拉脫維亞、黎巴嫩、利比亞、立陶宛、馬其頓、馬來 西亞、墨西哥、摩納哥、那米比亞、荷屬安地列斯、紐西 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菲律 賓、波蘭、葡萄牙、波多黎各、羅馬尼亞、沙巴、沙勞越 、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斯洛維尼亞共和國、南非、西 班牙、斯里蘭卡、蘇利南、瑞典、瑞士、台灣、川斯凱、 千里達託貝哥、突尼西亞、烏克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美國、烏拉圭、蘇聯、文達、越南及南斯拉夫等90餘國取 得註冊。
⑶參加人至少於10餘年前,即已於台灣開始銷售使用據爭 「 」商標之商品,包括鞋、運動袋、運動帽... 等 ,原告本於同業關係,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參加人所 創造之傳奇,使日本人特於1999年出版專刊介紹參加人歷 史、鞋款及所有成長歷程,自該專刊可知「 」商標自 創用以來,廣受消費者喜愛,經常有使用該商標之新鞋款 發表,此有原告所提影像檔可稽。由參加人大量開發新鞋 款及日本人籌畫該專刊之行動可知,參加人商品確實廣受 各國消費者喜愛。
2.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依據商標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著名商標應獲得較大之保 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 變強,所獲得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應更廣。依據被 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本院89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亦對於「著名商標」與「商標識別性/ 近似 性判斷」之間的關係亦有相關說明。故商標之知名度越 高,其他近似之商標越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著名商 標自應受到商標法更大之保護。
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 」商標之間,予人極為近似 之寓目印象,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二者使用於相同 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符合 「混淆誤認之虞」的基本構成要件:
①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此乃根據被告於93年4 月28日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之說明。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係由「星星圖」及「箭頭圖」組 合而成。目前雖有以「星星圖」或「類似箭頭圖形」之 商標註冊於鞋類商品上,但並無「星星圖」與「箭頭圖 」組合而成之商標註冊於鞋類商品上,況其他商標註冊 案的情況不明且案情有異,無法援引作為本件審理參考 ,顯然據爭商標為一識別力較強之獨創性商標,而原告 竟於94年8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第4 點謂據爭 商標為識別力較低之商標,其論據實不足採。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予人寓目印象、設計意匠及 概念上皆極為接近,都有星狀圖及箭頭的設計,原告實 際使用於商品上的商標與參加人商品的商標更為近似。 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令人 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又依商標混淆誤認審查原則,判 斷商標近似,應以「圖樣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為原則,而非細究星形之五角為尖或略圓,其 線條為虛線或實線等細節,整體觀察雙方商標,予人寓 目印象、設計意匠及概念上皆極為接近。
④況且,系爭商標若實際使用於鞋類商品上,其雙箭頭部 分之線條將因鞋面之限制而中斷,與參加人商標實際使 用樣態「 」將幾乎完全相同,故其實際用於鞋側時 極易產生混淆誤認。況且,參加人之「 」商標既已 是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而原告 復為同業,並無任何理由不知參加人商標之存在,而以 如此相似之商標使用於相同類似商品上,將造成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來源與參加人相關聯而誤購之。
⑶更何況,參加人商標既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且成為 知名度高之著名商標,自受前揭相關規定及解釋之保護 ,如此始能符合世界各國及商標法對於加強保護著名商 標之精神,故而據爭商標識別性因其著名而變強,在商 標近似性判斷有更寬鬆之標準,原告商標近似於據爭商 標,誠無疑義。
3.原告於本件94年8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之各項理 由有矛盾或違誤之處,不足採之:
⑴原告雖稱被告將參加人已註冊之商標與實際使用之商標 混為一談云云,惟系爭商標近似於「 」商標,且使
用於相同鞋類商品上,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極為顯然,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系爭商標應不得 註冊。
⑵國際知名品牌一直以來就是市場上最易遭受仿襲的對象 ,尤其是現今的消費時代,鞋已成為搭配穿著及個人形 象之一環,消費市場擴大亦使得街頭巷尾、夜市中出現 許多仿冒品刻意抄襲、攀附他人品牌的商譽,倘若放任 此種類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商品上,更有減損參加 人著名商標「 」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此亦非參 加人所樂見。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近似性比對之原則本 已有錯誤,復又提出此等似是而非的論點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可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系爭商標異 議所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業經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次按,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或類似商品」,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
二、經查,據爭商標包括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商品之註冊第 158647號「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如附圖2 所 示),以及實際使用於鞋子商品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 商標及於世界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92年 7 月23日異議理由書參照,圖樣輪廓與附圖2 相同),且原 處分於理由三(二)部分已指明由箭頭圖與星星圖所組成獨 特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並使
用於鞋類產品,並非就使用於鞋類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漏未審究。又系爭商標為一向左之雙箭頭圖及 一墨色星星(外飾以虛線星狀圖)設計圖分置左右兩邊者; 據爭商標則或為一向左(或向右)之箭頭圖及一星星設計圖 分置左右(或右左)兩邊者,或其星星及箭頭圖為墨色或反 白方式呈現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 意之五角星星圖,僅系爭商標之星星圖內框以虛線為邊及五 星角度位置略有差異而已;而箭頭圖設計部分,系爭商標以 虛線線條構成之雙箭頭設計圖,與系爭商標之箭頭圖設計, 主要僅在雙虛線畫框邊及上下兩側有無開口之差別者。而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均屬五角星星圖 ,及偏向一側之箭頭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除了星狀圖之外,還有車縫線的 箭頭,與據爭商標為實體的箭頭設計不同,系爭商標置於右 側之五角星形夾角略圓,且於外廓飾以具流動感之虛線,配 合左側兩條類似車縫線之雙虛折線,使整體圖樣呈現向左行 進之生動創意。據爭之「STAR AND CHEVRON DESIGN 」商標 ,則為彩色之尖角五角星圖及右側類似臂章狀之箭頭圖形組 成,二者不惟星形部分一佈滿細密橫紋線並飾以虛線外圍, 一則為彩色之星形色塊,外觀予人印象顯有不同等等,均係 就細節差異觀察,尚不能以此認上述二商標整體觀察非屬近 似商標。
三、另參加人於異議時所提出「STAR AND CHEVRON DESIGN」等 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該公司以前揭「STAR AND CHEVRON DESIGN」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除 了於非洲、澳大利亞、歐洲、美國、大陸地區及香港等世界 多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外,且早自民國70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 第158647號「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 各種襪子、褲襪商品。據爭「STAR AND CHEVRON DESIGN」 等商標實際亦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復於1976年被美國奧運 代表隊選為指定用鞋,並於1980年代更透過美國職業籃球明 星「Magic Johnson」(魔術強森)及「Larrybird」(賴瑞 博德)作為據爭「STAR AND CHEVRON DESIGN」商標商品之 代言人,廣泛宣傳銷售,且該等商品在國內除經由商品廣告 型錄宣傳促銷,並持續透過平面媒體如「Taipei Walker 」 及、「BANG!」等報章雜誌廣告宣傳報導,並於全台各地專 賣店(如全家福鞋店)設有據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之行銷據 點。凡此有據爭「STAR AND CHEVRON DESIGN 」等商標於我 國及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西元2001年秋冬型錄、2002年在 台灣之春夏型錄暨相關發票、2002年1 月「Taipei Walker
」雜誌及2002年2 月「BANG!」雜誌廣告、2001年廣告暨 1999年6 月、2000年3 月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依據爭商標經過美國職業籃球明星強力代言,宣傳 效果宏大,加以國內平面媒體持續廣告宣傳報導,並於全台 運動鞋商品專賣店行銷。堪認據爭「STAR AND CHEVRON DESIGN」等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指 參加人所提雜誌廣告之內容,均係將不同品牌、不同鞋面設 計之運動鞋置於同一版面加以宣傳,其中僅少數之鞋面上標 有據爭商標圖樣,且訂單數量不多,尚不足證明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已達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 名程度一節,並非可採。
四、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近似,且據爭商標已 為著名之商標,則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 據爭商標亦實際使用之運動鞋等商品,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能證明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時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自難有對二者產生混誤認之虞,非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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