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81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28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 鰭片結構(三)」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1日(93)智專三(三) 05073 字第093211287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 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 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 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⑴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 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同法第27條「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 ,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 條 準用之。
⑵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 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 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⑶況且行政法院73年9 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 旨曾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 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 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 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 。」應不予專利。
⒉本件系爭案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 ㈢」新型 專利,其創作特徵在於: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 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10之 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1 ,抵頂部1 係由鰭片10 板體2 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1 又因高低位階不 同而分為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其外階板11係與板體2 連接,內階板12係由外階板11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 板11與板體2 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側之插口,且外階板 11的側邊具有橫向延伸之扣耳111 ,而內階板12之外側 瑞則橫向延伸出定位耳121;當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 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 止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 外階板11側邊的扣耳111 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扣耳 111 與定位耳121 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不 分離者‧‧‧。」上述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申
請前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並獲准專利在案,所以系 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
⑴茲請配合參閱各項證據,並舉證說明如后:根據前開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配合圖式之分析,
系爭案訴求之重點乃為當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 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 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 外階板11側邊的扣耳111 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扣耳 111 與定位耳121 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 不分離者。利用單一散熱片與另一散熱片相互卡扣、 勾扣插接之技術手段早已見於證據1 中,系爭案之技 術手段更與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請參閱證據 1之專利公報內容所示,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24343號 (案號: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 置」新型專利案,該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如下 :
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26, 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26之中央處 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26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 256 ;一上蓋21,係蓋合於底座26上,令底座26之容 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21上設有複數個 貫穿孔,而底座26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通之穿孔, 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 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26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 處理器上;一散熱片組25,係固設於底座26之容置空 間中鄰近底座26開口256 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 組25係由複數片U 形散熱片251 前、後片相互嵌合而 構成,每一散熱片251 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 設有一向外延仲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251 之嵌合 部253 後方皆設有一嵌槽255 ,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 片251 之嵌合部253 ,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 之 嵌槽255 ,使該等散熱片251 相互嵌合在一起,反每 一散熱片251 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 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 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257 向下呈一傾斜角度 。
⑵茲將兩造相同處分析比較如下:
①系爭案之內階板12(相當於證據1 之嵌合部253) 。
說明:兩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 相同。
②系爭案之外階板11(相當於證據1 之凸出片體257 )。
說明:兩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 相同。
③系爭案之板體2(相當於證據1之散熱片251)。 說明:兩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 相同。
⑶綜上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而系爭案只 是一簡單的結構改變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 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且系爭案之創作也未具有增進 功效者,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 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⒊原異議理由附件3 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中所 引用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前述條文雖有誤植之處或適用問題,然該等附件3 共17 件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 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專利案申請時本就要 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員對該附件3 共 17件之美國專利案,應以適用條文作一審查才對,而不 是捨棄不審,完全漠視異議人之權益。另,專利審查基 準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之審查之 基本原則下㈢闡明權之行使有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 人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 確時,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 出正確之審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 闡明權之行使,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據此就不明瞭者為 適當之闡明或就補充資料或除去不當之闡明,應屬合理 程度之闡明。據此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皆未予原告有行 使闡明權之機會,因此審查委員之任事態度顯有未逮, 其作出之處分也未具公正、客觀,因此理應轍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另附件3 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引用條款修 正為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特予陳明,其中 US6,607,028B1 、US6,619,381B1 、US6,515,863B2 , 3 件其公開日晚於系爭案應列入不適格證據1 併說明。 綜上證據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作,且無論是使用
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下,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是為事實,而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原告所陳證據逐件、 逐項分析詳查及闡明權之行使,顯有疏露之處,其作成 之處分顯然不具客觀、公正,其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 難令異議人甘服。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 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 並能輕易完成者,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不當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項指稱系爭案內階板 (12) 、外階板 (11 ) 、板體 (2)等,和證據1 嵌合部 (253)、凸出片體 (257)、散熱片 (251)等兩者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 同,系爭案只是一種簡單的結構改變,為從事該項事業 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未具功效增進,違反 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云云。查異議申請時,原告並 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參加人並 不知悉且未答辯,原處分亦未予審究,今主張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其爭點已變,訴訟無理由 。
⒉起訴理由第2 項指稱異議附件3 共17件證據,雖異議理 由引述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有誤繕或適用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會皆未予原告補充 或敘明意見行使闡明權之機會,任事態度顯有未逮,今 將附件3引用條文修正為「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附件三除US6,607,028 B1、US6,619,381 B1、US6, 515,863 B2不適格外,其餘14件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云云。查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書第4、5 頁第10項「‧‧‧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 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 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揭露,參見證據‧‧‧等均可 證明被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等觀之,其異議法條配 合理由並無疑義或誤繕之處,且參加人亦就異議理由及 法條予以答辯,原處分及訴願會自無需行使闡明權要求 原告補充或敘明意見。另訴訟階段擬更正適用法條,其 爭點不同,應予不准。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 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 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 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 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三)」專利申請案, 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四 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折 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階 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的 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側之插口,且外 階板的側邊具有橫向延伸之扣耳,而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 延伸出定位耳;當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 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 再將前位鰭片之外階板側邊的扣耳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扣 耳與定位耳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不分離者。原告 所舉異議證據1 為90年10月3 日申請,92年3 月11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1); 附件2 為系爭案與引證1 之比較圖示; 附件3為 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 B1號 「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2) 、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 B1號「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 利案(下稱引證3)、 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 6,446,709 B1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 下稱引證4)、 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 6,401,810 B1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HEAT-RADIATING FINS 」專利案(下稱引證5)、 西元2002年5 月14日公開 之美國第6,386,275 B1號「SURROUNDING TYPEFIN-
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 證6)、 西元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 B1號 「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 案(下稱引證7)、 西元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 6,340,056 B1號「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案(下稱引證8)、 西元2002年1 月8 日公 開之美國第6,336,498 B1號「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下稱引證9)、 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 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下 稱引證10)、西元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下稱引證11)、西元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 第2,434,676 號「COOLING UNIT」專利案(下稱引證12)、 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 B1號「 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 」專 利案(下稱引證13)、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 6,619,381 B1號「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專 利案(下稱引證14)、西元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 6,456,581 B1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案(下稱引證15)、西元 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 B2號「HEAT- 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案 (下稱引證16)、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 5,621,244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 」專利案(下稱引證17)、西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 第5,889,653 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8)及前開引證2 至引證18之 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底頂部設高低 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 朝外之插口、側邊具橫向延伸之扣耳,內階板外側端橫向延 伸出定位耳等,和引證1 、附件2 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開口 上沖壓一呈傾斜角度之突出片體等相較,二者之整體結構、 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 及附件2 尚難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 之公告日期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或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 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又引證2 至 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 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
爭案其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耳等,符合專利 法第97條新型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 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規定,及以引證2 至18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 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植或不明瞭之 處,原處分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告於爭訟階段亦 無更正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合先說明 。次查,系爭案其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耳等 ,屬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 利法第97條新型之規定。又引證1 之公告日為92年3 月11日 ,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自難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論據;被告雖就系爭案與引證1 為 實體上之比較,而論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惟其結論並無不同 ,仍可維持。末查,引證2 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 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所 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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