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75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29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 )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 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6618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第197478號 、第316954號、第449473號及第689137號」等商標(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 92 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 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 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4 款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 93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6618 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應係12款之誤) 規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其理由略係以本件系爭「精工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的註冊第197478、316954 、423079等「晶工」、「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相較 ,商標圖樣屬類似且據爭商標具知名度,故認為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而依前揭法條作成撤銷本件商標註冊 之處分等語為據。惟查:
⑴「晶工」系列商標係自69年8 月16日起由弘正有限公 司(下稱弘正公司,後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工公司)首創使用,其後續取得註冊第 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 、809542號等專用於廚具商品(瓦斯爐、熱水器、排 煙機)系列的「晶工」商標,以及註冊第 138577、 192703、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 、469214、490204 、627069、684066、689137、 709066、740413及服務138311、139351、140150、 143895號等專用於淨水商品(淨水器、飲水機)系列 的「晶工」商標;該等「晶工」商標自創設後一直由 晶工公司使用,直到87年底因財務問題而將前述廚具 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的前手荃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欣公司),然後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因此自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 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 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 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 併存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 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損失之情事;
隨後到92年3 、4 月間,晶工公司再因財務問題,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將前述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前述有關「晶工」商標之原商 標權人晶工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其「晶工」商標分 售予他人或經法院拍賣之相關情事,業經報章、雜誌 、電視媒體之廣泛報導,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亦早有所 悉。揆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的「晶工」商標專用權 均係經由商標原創使用者晶工公司以商標移轉登記之 程序而取得,二者立場、地位相同,並無差異,各自 使用「晶工」商標的品牌信譽價值亦應屬相等、無分 軒輊,自不得將多年來「晶工」商標由各方使用所共 同累積的商標信譽,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⑵退萬步言,承受前述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專 用權的參加人,也並非完全等同於該「晶工」商標的 原創使用者晶工公司,更何況該晶工公司依然是一合 法存在的公司,並非與參加人合而為一者,因此商標 移轉事件,斷無連晶工公司多年來本身所建立的商譽 、消費者透過商品對該公司認識的信譽一併歸予參加 人之理;總此,一般消費大眾對於該二公司的認識依 然有別,晶工公司透過使用「晶工」商標所建立的信 譽並非完全等同於參加人使用「晶工」商標所建立的 信譽,亦不得將「晶工」商標多年來所建立信譽、知 名度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⑶在87年以前,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 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是商標原創使用者的「晶工公司 」;在87年到92年間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 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分別是:在淨水商品方面 的主體來源為「晶工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 來源為原告;直到92年以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 「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才是:在淨水商 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泉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 原告;由此可知,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淨水商品系 列的「晶工」商標對參加人的認識是始於92年以後, 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 標對於原告的認識則早自87年起至今,因此,就相關 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主體來源而 論,對於原告的認識程度應更甚於參加人「森泉公司 」才是,仍不得將「晶工」商標多年來所建立信譽、 知名度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⑷「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並非完全屬於參加人,原 告的「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至少,與參加人的 「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是相等的,且在市面上廚 具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分別由不同專 用權人已並存使用多年,何況於商標實際使用時均須 依商品標示法規規定標有產品製造者、經銷者,已足 供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對於廚具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 來源絕無產生混淆誤認虞。
⒉次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固與參加人的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屬類似,惟如前述業界及相關消費者對於衛浴設備商品 和淨水商品系列來源已能區別的前提下,而且參加人名 下的據以評定「晶工」商標係專用於開飲機、濾水器等 商品,與系爭「精工及圖」商標指定的「浴缸、小便斗 、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 物沖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 之馬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自動沖水器、化糞 池、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 器、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水箱零件、冷熱水混合 水龍頭、水龍頭過瀘器、給水栓、儲水塔、儲水球、儲 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塔蓋、噴水池、高壓水箱」 商品,兩造商品不論消費對象、銷售管道相差甚遠,實 不致有讓業界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標示「精工及圖」商 標的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故 本件系爭「精工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實無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同樣經由商標移轉登記而取得 「晶工」商標專用權,所擁有的「晶工」商標信譽相等 ,因此原告之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具有合法正當性,且 二造之衛浴設備、淨水商品系列商標在市場上已同時併 存使用多年,復有依法令規定於產品包裝標示生產者、 經銷者,可資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已習於分別彼此之差 異,對於商品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況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淨水器、飲水 機商品,不論商品性質、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相差甚遠 ,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在正常使用下並無致使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案實無 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⒋另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 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 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查,原 告所申請註冊第976618號商標雖近似於註冊第197478號 商標,惟已獲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即晶工公司同意申請, 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自不受不得註冊之限制 。茲分述理由於后:
⑴本件申請被告為商標評定之參加人所有註冊商標第19 7478、316954、449473號,其取得原因係緣於晶工 公司之商標遭法院拍賣而由參加人在92年3月間向法 院標購取得,其使用商品名稱為:各種排油煙機、冷 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 電爐、電扇。惟系爭商標第976618號商標係由被告在 89年9月25日核准訴外人天鋐公司申請以「晶工及圖 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 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 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 浴沖水器、污物沖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 座、附烘乾裝置之馬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 自動沖水器、化糞池、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 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 水箱零件、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龍頭過瀘器、給水 栓、儲水塔、儲水球、儲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 塔蓋、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嗣於91年11 月11 日經被告核准系爭商標移轉註冊予原告,足見上開兩 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相同。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兩紙可稽。
⑵晶工商標在71年起即由訴外人弘正公司以之作為商標 使用,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97478號商標專用權。惟在 86年間弘正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數 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但晶工公司在86年間將 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KON及齒輪圈」商標使用權 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並在87年間將註冊第138578、 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等6 件商 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荃欣公司並於88年間將上 開6 件商標移轉予訴外人陳美蓉,陳美蓉並於89年移 轉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再於91年間移轉予原告。有 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可稽。
⑶訴外人晶工公司於移轉前開商標予受讓人時即同意得
由受讓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與晶工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同 意之效力亦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有訴外人晶工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
⑷相同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晶工公司分在94年6 月27日 書立証明書暨特別在94年11月11日書立証明書並公証 ,証明:「立書人(即晶工公司)同意天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繼受人以「晶工及圖JIN KON 」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1類『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 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 爐、壁爐、爐灶、烤肉爐、快速爐、瓦斯爐、瓦斯點 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油爐、煤氣爐、排油煙機金屬 外殼、烤箱、烤盤、電烤箱、蒸烤箱、瓦斯烤箱、電 子微波烤箱、食品保溫箱、食品加熱箱、微波爐、電 磁爐、電保溫爐、電磁爐傳熱導盤、油煙機用濾油網 、微波爐蓋套、烤肉用旋轉鐵叉、爐架、電子點火槍 ......電動削果皮機、洗碗機』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 語。經查該証明書業經公証依法當推定為真正,況被 告對於真正性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商 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保護。 ⑸原告就証明書所載商標之申請取得與移轉情形,詳述 於下,以明擁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所有人晶工公 司已同意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
①晶工公司自69年8 月16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名 下共計取得註冊第138578、192703、197478、 201410、316954、423079、449473、456995、 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609、 684324、687350、689137、684066、709066、 740413、809542等20件「晶工」、「JIN KON 」或 「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②晶工公司在87年12月16日將有關廚具、電器商品的 商標移轉予荃欣股份有限公司,荃欣股份有限公司 經商標移轉登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 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 件「晶工」、「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 商標。
③晶工公司在部份移轉後,晶工公司保留註冊第 192703、197478、316954、449473、457356、
467436、469214、490204、627609、689137、 684066、709066、740413號等13件「晶工」、「 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④晶工公司自88年12月1 日起至92年4 月1 日止再陸 續增添申請註冊第873994、925110、138311、 139351、140150、143895、0000000 號等7 件「晶 工JIN KON 及圖」商標/服務標章。
⑤陳美蓉在88年12月16日自荃欣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 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 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件「晶工」、「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⑥天鋐公司在89年06月16日自陳美蓉名下商標移轉登 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 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 件「晶工」、「JI N KON 」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⑦天鋐公司從89年9月25日起經晶工公司同意增添申 請第973758、976618、979285(即系爭商標)、 979286、981087、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10件「晶工及圖JIN KON」 、「精工」商標/聯合商標。
⑧原告在92年12月1日自天鋐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記 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 684324、687350、809542、973758、97 6618、 979285(即系爭商標)、929786、98108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17件「晶工」「JIN KON」、「齒輪暨工設計 圖」或「精工」商標。
⑨參加人在92年4 月1 日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 晶工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記取得註冊第 192703、 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 469214、490204、627609、689137、684066、 709066、740413、873994、925110、138311、 139351、140150、143895、0000000號等20件「晶 工」、「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服 務標章。
⑩參加人在92年4 月30日對原告名下的註冊第973758 、976618、979285(即系爭商標)、979286、 9810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等10件「晶工及圖JIN KON 」、「精 工」商標/聯合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異議申請。綜
上所述,被告在89年9 月25日核准天鋐公司所申請 之系爭商標時,晶工公司仍係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之所有人,自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 規定同意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應受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保護。 ⑹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商標之取得與移轉,俱不爭執 ,雖參加人述稱:「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 、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等6 件 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並經雙方達成協議,晶 工公司辦理移轉予荃欣公司,其使用商標之專用商品 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其他如屬同類或 類似族群之商品,均不得使用」等語。惟揆其所提出 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協議書,俱無立協議書人甲乙雙方 之簽章署押,皆屬空白,原告已在商標評定答辯書內 質疑其真正性,參加人迄未舉証明為真正,自無形式 証據力可言,遑論實質証據力,故參加人辯稱晶工公 司在辦理移轉上開商標予荃欣公司時協議其使用商標 之專用商品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自屬 無稽。基此,訴外人天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依上開規定非屬不得註冊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應受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保護,請為如 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 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 976618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係於90年12月16日 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 第2 款規定,核應適用其註冊時,即87年11月1 日施行 之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部分 ,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12款前段所明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 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 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 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 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976618 號「晶工及圖JINKON」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 晶工」、「晶工及圖JINKON 」等商標相較,二者有 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KON」,且其工字圖 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 標為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 、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 第197478、316954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 用至今。亦於中國大陸、香港、日本、泰國、印尼等 國家或地區獲准取得註冊。而於實際行銷使用方面, 除於各報章雜誌及各有線、無線電視刊登播放廣告廣 為宣傳促銷之外,亦於中興號、國光號等客運車輛刊 登大幅車體廣告。且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等 地區皆設置有展示服務中心,國內家樂福、燦坤、全
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 產品之銷售商,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 北、中、南各地。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 881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凡此亦有參加人 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公司目錄、廣告合約書、 行銷使用資料、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 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堪認該據以評定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 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89年9 月25日之 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之程度。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長期持續使用,業已 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而原告固然 主張其早於民國69年起即先後取得註冊第138578、 201410、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且與參加人所擁有 之「晶工」商標係「系出同源」,同為來自「晶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其後因故分別移轉予參 加人與原告,雙方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未曾聽聞 有消費者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消費者亦應對兩 造商標所表彰之不同來源有所知悉等語。惟查原告既 稱所擁有之「晶工」系列商標與參加人所擁有者皆「 系出同源」,據其主張,即難謂原告係先取得註冊者 或創先使用人,況據原告檢送之行銷使用資料,除多 數無從得知其行銷使用之日期之外,僅有原告公司網 頁下載資料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係以富立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名,其餘則為其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製之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且察其表彰使用系 爭商標之方式,並未附加區別標示足資消費者區辨, 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之一般消費習 慣,消費者係依其既有之認知購買「晶工牌」商品, 縱使該等「晶工」系列商標實際上有分別移轉予不同 主體而併存於市場多年,於未附加適當區別及明白表 示二者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之情況下,相關消費者未 必知悉,極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消費者所認識之「
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所建立及延續而來 之信譽,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 商標。
⒌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 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 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斗、盥 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物沖 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之馬 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自動沖水器、化糞池、 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 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水箱零件等性質、功能截然 不同之商品申請註冊,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所有註冊第138578號等商標 ,與據以評定第197478號等商標均係由案外人弘正有限 公司於民國69年起獲准註冊,嗣分別輾轉移轉予原告及 參加人,雙方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並為一般消費者所 熟知,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乙節,經查原告所舉諸 由弘正有限公司受讓之商標,既係依法取得,自得與據 以評定商標併存;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原告之前手天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始申請註冊,與前述依 法受讓之諸商標權利取得方式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 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 註冊,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併 予敘明。
6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份: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 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 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⑴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二者圖樣之中 文「晶工」完全相同,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 構圖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查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為 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 、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 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 、熱水爐、微波爐、瓦斯爐、電爐、排油煙機、電 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 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 除濕機、電爐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 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 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 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 、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 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 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 、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 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②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 、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
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 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 0000000、925110、873994、143895、140150、 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 ,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
③下列使用情形是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之證 明,附呈於評定階段內:
A、據以評定商標於香港、大陸、日本、泰國、印 尼等地亦獲准有商標註冊。
B、取得多項專利權。
C、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
D、於各報紙均有刊登廣告。
E、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 片。
F、刊登於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 廣告。透過衛星傳播於全世界多個國家,每年 平均為新台幣上千萬之龐大廣告費。
G、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 促銷。
H、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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