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233號
TPBA,94,訴,2233,200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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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33號
               
原   告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Orange
      Personal
代 表 人 甲○○○○○Su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7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0日以「Orang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熨斗,電捲髮器,電燙髮鋏。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 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第808939、 0000000 號等「ORANGE」商標及第809160、102488號等 「 orange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 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93 年 12 月 3 日中台異字第 93078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註冊號數第 0000000 號「ORANGE及圖」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之系爭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 ORANGE及圖」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及第 0000000號「ORANGE」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是否有致混 淆誤認,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 規定。
⒉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
⑵按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 似之商標。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判斷之。倘兩商標依普通經驗知識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 則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提 供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合先陳明。 ⒊系爭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ORANGE及圖」確與原告註 冊在先之第808939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在 外觀上構成近似,且在觀念、讀音上完全相同,並指定 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⑴按兩商標之「主要部份」若在觀念上、外觀上或讀音 上,有其中之一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則為近似 之商標。又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 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經 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26 年判字第20號判例、25年判字第9 號判例、27年判字 第7 號判例、20年判字第14號判例、31年判字第4 號 判例、30年判字第10號判例、56年判字第277 號判例 、61年判字第308 號判例。
⑵茲就兩造商標比較如后:




①二造商標在外觀構成近似,觀念上及讀音完全相同 :
A、系爭商標係由主要英文「ORANGE」組成,尤其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ORANGE首字「O」部分,又   有擬人化的橘子圖設計,整體上與人強烈的橘   子印象,一般人寓目所及皆立即會聯想到英文   「ORANGE」橘子。而原告之著名「ORANGE」商   標係單純以英文「ORANGE」構成主要商標圖樣   。就二造商標比對時,可以發現二者引人注意   之主要部分皆為相同之英文「ORANGE」,不但   在觀念上皆與人有橘色橘子之意,在外觀上更   極為近似,讀音也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   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ORANGE」商標所產製   的系列商品,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B、再者,就二商標近似性之判斷上,原告參酌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對類似案情之見解,即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決理由謂: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將「ORANGE」一字 起首字母之「O 」設計成較大之字體,及於該
字頂端設計有特殊符號圖形,予人寓目印象極
為深刻,且系爭服務標章整體在於橘色設計相
呼應及以橘子為隱喻,是以「ORANGE」(橘子 )為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至為灼然;此
與由單純外文ORANGE所構成申請在先之據以異 議第00000000號「ORANGE」服務標章圖樣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部分皆為相同之外文「
ORANGE」,於異時異地觀察隔離觀察,在外觀 及觀念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標章
」云云。據此,既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類
似案情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則在本案二商
標在近似程度更甚之情況下(即外觀幾乎完
全相同,且二商標整體上給與消費者更強烈
橘色或橘子印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本案二商標在外觀上,讀音上及觀念上更應
構成近似,至為灼然。
C、再按93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09320030351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1 規定,「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



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被
告既於異議審定理由書中認定原告之「ORANGE 」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予人有關ORANGE橘子之觀 念,且系爭商標另有擬人化之橘子設計圖云云
;則依其所引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判斷,二商標既然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應屬近似商標,始為合理;然被告在判斷
二商標近似性時,竟未參酌該基準之意旨為合
理的裁量,即率然認定:「‧‧‧然二者整體
予人寓目印象有所不同云云」,其處分內容明
顯而其所引據之基準相互矛盾,被告該行政裁
量權不但有明顯之瑕疵,論事用法上也有重大
缺失。
D、原告尤欲陳明者,被告在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中錯誤引用原告非據以異議之其他註   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作近似性的比較,因而作成   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處分不但已構成   訴外裁判之違法,也嚴重突襲到原告在本案實   體及程序上之權利:
查原告於對系爭「ORANGE及圖」商標之異議申 請及訴願申請中,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
英文構成之「ORANGE」商標,且異議理由書及 訴願理由書文中所貼的據異議商標圖樣也為「
ORANGE(文字)」商標及實際使用上為橘色的 「ORANGE DEVICE(圖形)」商標。況且原 告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主張之 註冊在先之第808939商標及第0000000號商 標圖樣也為「ORANGE(文字)」商標;更進 一步而言,於異議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於相
互的攻防答辯也以原告「ORANGE」及「
ORANGE DEVICE」商標與系爭註冊「ORANGE 及圖」商標來作兩造商標近似性的比較。因
此,本案用以比較二造商標近似性之主體係
為原告所主張之「ORANGE 」及「ORANGE DEVICE」商標與系爭商標「ORANGE及圖」, 毫無疑義。然被告在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之理由中,卻不詳就原告所據以異議
「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與系 爭商標比較近似性,反而逕自將原告於異議
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所提呈用以證明原告
在台灣為註冊之眾多ORANGE系列商標中之註 冊第998139號及第134484號「THE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 994850號「ORANGEVENTURES」商標來作為原 告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於本案中作二商標近
似性的比較,並藉此論斷二造商標整體予人
印象有別,二者近似程度低等云云。是以,
被告不但忽視原告於異議申請及訴願申請之
聲明,且錯誤引用原告非據以異議之其他註
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作近似性的比較,因而作
成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原處分不但
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也嚴重突襲到原告
實體及程序上之權利,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
疵。
E、又查,原告於94年7月15日隨手在被告網站檢   索「ORANGE」文字於第9類之商標註冊資料發   現,除系爭註冊商標與原告商標外觀幾乎完全   相同外,根本無其它近似於原告商標之「
  ORANGE」商標在第9類曾獲准註冊;其中唯一   含有「ORANGE」文字的組合商標也僅有3 件, 且皆與原告商標不構成近似;茲列舉如下:註
冊第952685號「OPTORANGER」商標,第 881492號「TURBORANGERS& Design」商標及第 804391號「ZEORANGERS」商標。由上述資料足 證,原告之「ORANGE」文字商標於第9 類商品 中係屬強勢商標,且未曾有其它「ORANGE」商 標於第9 類商品中並存註冊之前例。因此被告
於決定書中所稱ORANGE文字在各類為習知習見 之商標或者歷年來在該類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
而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等云云之論點有明顯
的謬誤,併此陳明。
②二造商標商品為相關聯商品且交易場所完全相同: 原告早在註冊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在全球許 多國家註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於第9 類之「收音機;電視機;無線電呼叫器;無 線電話機;電話機;行動電話;傳呼機;電腦;電



池等」相關電子/電氣商品上,並取得專用權,包 括原告註冊在先之在中華民國註冊在先之第808939 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第9 類)。查 系爭商標商品「電熨斗、電捲髮器、電燙髮鋏」商 品雖與原告註冊之「收音機;電視機;無線電呼叫 器;無線電話機;電話機;行動電話機;傳呼機等 」商品功能不同,但交易市場上卻屬相關聯之電子 /電氣商品,特別是國內的電子/電氣商品銷售場 所,例如:各大百貨公司,燦坤電器百貨,全國電 子專賣店、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皆將上述電子 /電氣商品放在同一場所同一區域販賣,一般消費 者在選購時根本無法區隔。再者,現今許多國際知 名品牌,例如:飛利浦PHILIPS ,國際牌 PANASONIC ,夏普SHARP 等,除製造生產各種家用 電氣商品(例如:電熨斗),也同時生產各種電子 商品(包括現在最熱門的手機電話)等;因此在一 般消費者觀念上,放置在同一銷售場所販賣之「電 熨斗、電捲髮器、電燙髮鋏」及「收音機;電視機 ;無線電呼叫器;無線電話機;電話機;行動電話 等」,確屬相關聯之電子/電氣商品。因此衡酌原 告「ORANGE」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兩造商標及商品之 近似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確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 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 爭商標若由註冊人取得註冊使用,必定會對原告多 年來使用「ORANGE」商標所建立之商標信譽造成損 害,並會對國內外一般消費大眾,造成欺罔及導致 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
⒋查原告之「ORANGE」商標在全球之知名度非僅侷限於行 動通信網路服務,在原告長期廣泛宣傳行銷及多角化經 營下,「ORANGE」商標知名度已擴及各種商業市場中: ⑴①原告(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係 全球知名的行動通信業者 ,其營業核心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 類服務。原告之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係為原 告公司名稱「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之特取部分。原告於1993年創 用「ORANGE」商標後首先於英國使用在電信商品及 相關服務上。隨後於1998年,原告透過其全球各地



被授權人開始在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 時、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 及羅馬尼亞等世界各國使用「ORANGE」商標於通信 網路服務上。
②隨著原告之「ORANGE」商標在通信網路服務上已為 全球知名業者後,為尋求更廣大的全球市場商機, 並擴展其「ORANGE」品牌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知名 度,原告近年更積極的將其事業領域朝向多角化經 營;目前已將其商業觸角擴及下列商品/服務之相 關行業中:即第9 、14、16、18、21、25、26、28 、31、35、36、37、39、41、42類。尤其,原告為 保護「ORANGE」商標,不但已在世界各國為其「 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在上述各類申 請註冊外,在中華民國亦取得許多「ORANGE」商標 ,例如:第0000000 號(第9 類)、第0000000號 (第16類)、第0000000 號(第18類)、第000000 0號(第25類)、第0000000 號(第28類)、第 183709號(第35類)、第0000000 號(第36類)、 第167308號(第37類)、第171360號(第38類)、 第186470號(第39類)、第171404號(第41類)、 第183009號(第42類)、第808939號(第9 類)、 第101586號商標(第38類)「ORANGE」商標;第 809160號(第9 類)、第102488號「ORANGE DEVICE」商標(第9 類);以及含有ORANGE文字之 系列商標,例如:第998139號「THE FUTURE'S BRIGHT,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9 類), 第134484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38類),第994850號 「ORANGEVENTURES」商標(第9 類)及第165612號 「ORANGE VENTURES 」商標(第16類)等,足見原 告對該商標之保護不遺餘力。
⑵原告除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外,對於其他商業領域及 市場也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及心力予以推展經營相關 商品/服務:
①查原告於1994年起除了花費鉅資在全球各地為其行 動通信網路服務廣告宣傳外,近年為擴展「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於其他相關商品/服 務市場之知名度,原告也以參加各種商展、展示會 及贊助活動之方式促銷「ORANGE」品牌,並積極於 其所參與贊助之活動中宣傳「ORANGE」及「ORANGE



DEVICE」品牌,例如全球性的理想家家具展、教育 展、歐洲服務管理展、BBC 世界園藝展及其它音樂 嘉年華會、農業展、運動比賽及文化節目等各種活 動。
②又查,原告也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例如A 、Test Cricket板球贊助賽(贊助運動比賽,包括 1994年及1997年舉辦之Test Series 及One Day International 板球比賽)。B、Orange小說獎- 此為享譽國際、針對全世界以英文寫作之女性作家 為對象之年度文學大獎。許多英國國內及國外報章 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此活動。C、Orange劇本創 作獎- 此獎項於1998年5 月舉辦的坎城電影獎中頒 發,許多報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包括Screen International 這類國際性雜誌。D、Orange英國 電影獎- 原告曾贊助1998年、1999年、2000年、 2001年及2002年舉辦之英國電影獎。E、2000年3 月原告更宣布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隊參加 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該車隊即為知名的「Orange 快箭隊」。此贊助計畫使原告成為世界運動比賽之 知名贊助廠商,並在國際舞台佔有一席之地,同時 此計畫也使得「ORANGE」系列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 球超過500億人次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 眼前。再查,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亞洲、亞澳地 區、印度及中東共53個國家透過在Star TV電視轉 播,該地區收看Star TV 節目的觀眾超過3 億人; 在台灣則有83% 的家庭收看Star TV 節目,因此在 台灣民眾都可看到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並 且可以看到原告對其「ORANGE」商標所為之廣告宣 傳。
③原告以「ORANGE」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及用以 行銷其「ORANGE」商標之資料曾獲得國際產業界諸 多大獎:
A、這些獎項包括:What Cellphone雜誌評選之   1994年至1995年「最佳網路顧客服務」、        Mobil News1995年「最佳顧客服務」、1995年        「最佳廣告行銷」、1995年行銷協會之「年度 品牌」、1996年「年度多媒體廣告獎」、
Campaign雜誌1996年「年度廣告主」、 IPA1996年「廣告成效獎」、Marketing 雜誌 之1996年「最佳設計獎」、「年度廣告主」、



1997年3 月Mobil News「最佳顧客服務」、 1997年6 月「最佳網站」、Financial Times 企業贊助協會之「最佳新進贊助商」及1997年 6 月「藝術獎」、What Cellphone雜誌及 Personal Office雜誌1997年10月所作之調查 結果「最佳加值服務行動通信網路」、「年度
多媒體廣告」及1997年10月媒體週評選之「 1997年金牌獎」、1997年12月號What Cellphone 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評選 之「年度網路」。
B、1999年12月,原告的顧客通訊出版品總共為原   告贏得5 項大獎,分別是:
  a、兩項由出版商協會(APA)針對ORANGE的     O Magazine所頒發之顧客雜誌獎,分別是     「最具效益之消費出版品」及「最具效益 之資訊技術或電信出版品」。
b、3 項由直銷協會(DMA)就 原告的
  WILDFIRE服務受件人清單所頒發之創新郵   件獎,分別是獲贈金牌獎之「直接銷售及
  品牌建立之策略使用」及「產業創新發展
  」,以及獲贈銀牌獎之「最多消費者郵購
  量」。
④再查,原告在全球網路上擁有許多網頁美觀之網站 ,消費者無論位於世界何處都可連線上網瀏覽。依 據各網站內容及網址之不同,又可細分如下:
A、英國總公司網站,網址為www.orange.co.uk; B、www.orangearrows.com此網站係ORANGE一級方 程式賽車快箭隊之專屬網站;C、www.
orangeprize.com係有關ORANGE小說獎及ORANGE有 聲書贊助活動;D、www.orange.com係ORANGE主要 的國際性網站;E、www.orangephonerental.com 係一針對到美國旅遊的觀光客提供手機租賃服務之 美國網站。其他所有有舖設ORANGE電信網路之國家 如英國、澳洲、比利時、印度、以色列、香港、瑞 士、法國、多明尼加共和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 及丹麥也均有特別建置ORANGE網站。
⑤原告全球營業額:
A、1994年至1998年期間在全球各類商品/服務之   營業額及1999年至2000年期間於英國之營業額   如下:




      B、1994年至1998年間原告商標之各類商品/服務        全球廣告費用如下:
      綜觀原告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服務於市場之 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保護等情形, 足已證明認原告之「ORANGE」商標在全球之知名度 非僅侷限於行動通信網路服務,而在其它各類商品 /服務上同樣已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彰彰明 甚。
⒌原告「ORANGE」商標已廣為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臻「著 名商標」之相關事業事實;與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應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等論點,已為被告前 案所肯認,即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之異議審定書,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於審 查本件商標異議申請案時,竟不參酌上述事實,也未為 合理說明未採用之原因,顯有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之規定: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規定,「先權利人 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 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 如前所述,原告除其所經營通訊方面業務外,已有事 證顯示其已跨入相關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尤其是 原告早已有計劃性的將其「ORANGE」商標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原告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 相關聯之「收音機;電視機;無線電呼叫器;無線電 話機;電話機;行動電話機;傳呼機等」相關電子/ 電氣商品上」上也取得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 0000000 號「ORANGE」商標,因此原告有往多角化經 營其他相關行業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再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規定,「相關消 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原告之「 ORANGE」商標在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等,已如前述。相對的,本件系爭商 標由於在市場上並未廣泛使用且非台灣消費者所熟知



,在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原告「ORANGE 」商標的情況下,應該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基於上開事實及理由,系爭註冊「ORANGE及圖」商標確 與原告著名之「ORANGE」商標在外觀近似,觀念及讀音 完全相同,且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電子/電氣商 品上,加上兩者在市場上實際銷售販賣的場所同一,無 法有所區隔;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使人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洵堪認定。再進一步, 總括考量原告「ORANGE」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又已為全球 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和消費 者僅熟悉原告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及種種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有使消 費者與其和原告商品產生聯想,並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 由原告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及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彰彰明甚。然被告及原 決定機關於審查本件商標異議申請案時,竟不參酌上述 事實,亦不審閱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而逕自駁回原 告本件異議申請案,被告之處分及決定實屬可議。 ⒎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 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 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 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 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所 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Orange及圖」商標係由主要部分之英文「ORANGE」加上 橘色的橘子設計所聯合組成,一般人寓目所及,對其英 文「ORANGE」印象深刻,而其據以異議著名之「ORANGE 」系列商標係以英文字「ORANGE」為主要商標圖樣,二 者最顯著部分皆為英文「ORANGE」,在觀念及外觀上應 屬構成近似。又其係知名的行動通信業者,其營業核心 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據以異議 之「ORANGE」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 ORANGE」、「orange Device」等系列商標於西元1993 年起首先在英國創用並持續使用,且於世界多國取得註 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號等「ORANGE」等商標、第809160 、102488 號 「orange Device 」等商標在案,其商品 經由其投入大量時間、金錢予以推展經營,並向全球消 費者作廣泛宣傳促銷活動等,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認知,堪稱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 920151、920152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系爭商標之註 冊,必會對原告多年來使用「ORANGE」商標所建立之商 譽造成損害,又與其註冊在先之第808939、0000000 號 「ORANGE」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 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 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 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 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 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 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 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 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 污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Orange及圖」商標係由外文「ORANGE」 ,並於字首字母「O 」作類似擬人化之橘子設計圖所 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08939、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 000000號等「ORANGE」商標 、第809160、1024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 998139、134484 、994850、165612號等商標圖樣上 單純印刷體之外文「ORANGE」,或外文「orange」置 於墨色方形框之「orange Device」、外文「O RANGE VENTURES」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予人有關「 ORANGE」橘子之觀念,惟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 別,且系爭商標另有擬人化之橘子設計圖足資區辨, 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暨其知名之程度:
本件據原告檢送之宣誓書、商標註冊列表、註冊證、 報章雜誌廣告、贊助活動報導、網路資料及被告中台 異字第920151、920152號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 ,固可證明據以異議「ORANGE」、「orange Device 」等商標使用在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等服務 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惟其知名度應僅及於該等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 服務或商品上。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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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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