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06號
原 告 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宗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榮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27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4日以「具抗拉 作用之表面安裝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21815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 查,於93年12月8 日以(93)智專三(二)02022 字第 09321081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新型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 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原訴願決定書主要內容:
⑴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引證1 之彈片雖亦可 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及可防止過度壓力產生之變形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第 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 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 接部及一與安裝段相距固定距離且與第1 限位部交錯 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 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空間」,確實與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僅具一可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者不 同‧‧‧系爭專利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27條之規定‧‧‧引證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第1 延伸段連接於抵接段 具有第1 限位部及干涉部,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 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 伸,使第2 延伸段形成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 及一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第2延 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 空間」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無法使第1 延伸段與第 2 延伸段具有抵抗拉力分離的相同功能,是難謂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2 、3 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云云。
⑵惟上述理由並非妥適,又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 可知,欲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之發明或新型時,必需 詳細分析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以了解專利之技術內容 及特點,茲於後簡述系爭專利之內容,再逐項將其與 引證1 、2 、3 比對以敘明理由如后。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彈片,以連接於一電路板 上,該彈片包含:一安裝段,用以接觸並焊接於該電 路板,該安裝段形成有相反之一第1 端部及一第2端 部;一彈性臂段,連接於該安裝段之第1 端部並呈一 角度延伸;一抵接段,連接於該彈性臂段,並與該安 裝段對應地位於該彈性臂段的相同一側;一第1 延伸 段,連接於該抵接段並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1 延伸段上具有一第1 限位部及一干涉部;及一第2 延 伸段,連接於該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該抵接段與該 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該第2 延伸段形成有 一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之焊接部及一與該安裝段相距固
定距離且與該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 該第2 延伸段與該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該干涉部於 內活動之侷限空間;當定義該第1 延伸段及該第2延 伸段相互接近方向為一第一方向,橫向垂直該第一方 向之方向為一第二方向;藉此,在該彈性臂段產生彈 性變形時,該第1 限位部與該第2 限位部相互限制, 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位移,並限制其位移距離 ,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之位移,更藉由該第 2 延伸段與該安裝段所構成之侷限空間,限制該第1 延伸段之干涉部,使該第1 延伸段與該第2 延伸段無 法相互脫離而抵抗外部拉力。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 彈片,其中,該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一容納該 第2 延伸段穿過之穿孔,而該干涉部則為一位於該穿 孔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ㄩ形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 彈片,其中,該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二由邊緣 對應地向內凹陷之缺口,該干涉部則為一位於該等缺 口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T 形部,而該第2 延伸段之第 2限位部則形成二分別通過該對應缺口之分岔端。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 彈片,其中,該安裝段上更設有一顯露出該電路板之 通孔,而該第2延伸段之焊接部則可位於該通孔內而 與該電路板焊接。
⒊系爭專利與引證1 在技術領域、創作目的及功效皆相同 ,足以證明其與引證1係屬同一之發明:
⑴「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 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 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 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且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 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述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 點。亦為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 圍所描述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已為公 開在先之引證產品所揭露,二者構造上之細徵差異, 亦為等效構件之替換,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構
思及完成,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23 號著有判決。 ⑵比較兩者的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引證1 (第 00000000號專利案)均為一種「表面安裝彈片」,其 為一種以表面安裝方式焊接於一電路板而作為電性或 彈性接觸使用之微型彈片,兩者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之 物品,且均可用以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及可防止過 度壓力而變形。
⑶進一步的比較兩者的技術構成:
系爭專利之「一安裝段11,用以接觸並焊接於該電路 板,該安裝段11形成有相反之一第1 端部111 及一第 2 端部112 」,已揭示於引證1 之「一安裝段11,用 以接觸並焊接於該電路板,該安裝段11形成有相反之 一第一端部及一第2 端部」。系爭專利之「一彈性臂 段12,連接於該安裝段11之第1 端部111 並呈一角度 延伸」,已揭示於引證1 之「一彈性臂段12,連接於 該安裝段11之第1 端部並呈一角度延伸」。系爭專利 之「一抵接段13,連接於該彈性臂段12,並與該安裝 段11對應地位於該彈性臂段12的相同一側」,已揭示 於引證1 之「一抵接段13,連接於該彈性臂段12,並 與該安裝段11對應地位於該彈性臂段12的相同一側」 。系爭專利之「一第1 延伸段14,連接於該抵接段13 並往該安裝段11方向延伸,該第1 延伸段14上具有一 第1 限位部141 及一干涉部142 」,已揭示於引證1 之「一第1 延伸段14,連接於該抵接段13並往該安裝 段11方向延伸,該第1 延伸段14上具有一導引部141 及一干涉部」。雖然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15僅具一可 在導引部141 中移動之凸伸部151 ,此與系爭專利之 「第2 延伸段15連接於安裝段11之第2 端部112 ,並 向抵接段13與安裝段11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形成有 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152 及一與安裝段11相距 固定距離且與第1 限位部141 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 151 ,使第2 延伸段15與安裝段11共同構成一限制干 涉部142 於內活動之侷限空間150 」在細步構造略有 不同。但事實上,系爭專利之「第2 延伸段15連接於 該安裝段11之第2 端部112 並向該抵接段13與該安裝 段11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該第2 延伸段15形成有 一與該安裝段11相距固定距離且與該第1 限位部141 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151 ,使該第2 延伸段15與該 安裝段11共同構成一限制該干涉部142 於內活動之侷
限空間150 」的構造,即等同於引證1 之「第2 延伸 段15連接於該安裝段11之第2 端部並向該抵接段13與 該安裝段11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該第2 延伸段15 形成有一與該安裝段11相距固定距離且與該導引部 141 交錯穿設之凸伸部151 ,使該第2 延伸段15與該 安裝段11共同構成一限制該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空 間」的構造,縱使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並未如同系爭 專利進一步延伸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但系 爭專利之焊接部僅是依據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的凸伸 部予以簡單的加長延伸形成,此等差異僅為尺寸及外 形的簡易變化。「但實質內容實係相同,難謂具增進 之功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6號著有判 決)。又任何人均可由引證1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 且直接的推導出系爭專利的構造,其為熟習該項技藝 人士所易於思及完成,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系爭專 利並無功效增進,實不具進步性。故。另,系爭專利 之「在該彈性臂段12產生彈性變形時,該第1 限位部 141 與該第2 限位部151 相互限制,導引該抵接段13 在該第1 方向位移,並限制其位移距離,亦限制該抵 接段13在該第2 方向之位移,更藉由該第2 延伸段15 與該安裝段11所構成之侷限空間150 ,限制該第1 延 伸段14之干涉部142 ,使該第1 延伸段14與該第2 延 伸段15無法相互脫離而抵抗外部拉力」,亦已揭示於 引證1 之「在該彈性臂段12產生彈性變形時,該導引 部141 與該凸伸部151 相互限制,導引該抵接段13在 該第1 方向位移,並限制其位移距離,亦限制該抵接 段13在該第2 方向之位移,更藉由該第2 延伸段15與 該安裝段11所構成之侷限空間,限制該第1 延伸段14 之干涉部,使該第1 延伸段14與該第2 延伸段15無法 相互脫離而抵抗外部拉力」。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獨立項與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作一比較後,可 看出兩者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獨立項所界定表面安裝彈片之安裝段、彈性臂段 、抵接段、第1 延伸段及第2 延伸段等必要構件及其 連結關係皆已為引證1 所揭示,已完全的對應於引證 1 之安裝段、彈性臂段、抵接段、第1 延伸段及第2 延伸段等必要構件及其連結關係,顯然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皆為引證1 所揭露,二者為實質上相同之創作 。
⑷比較兩者之創作目的及功效:
引證1 的彈片設計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可抵 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而防止變形、可防止過度壓力而 產生永久變形及呈封閉狀、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 涉機會」等目的及功效,顯然兩者的作用、目的及功 效完全相同。
⑸系爭專利與引證1 僅在細步構造略有不同,兩者技術 手段實質相同,且引證1 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 「可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而防止變形、可防止過度 壓力而產生永久變形及呈封閉狀、減少儲存運輸過程 彼此干涉機會」等目的及功效。故系爭專利之主要技 術特徵皆為引證1 所揭露,詳閱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 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完全為引證1 所揭示,且同樣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功效 ,兩者為實質上相同之創作,故引證1 已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係屬同一之發明 。被告聲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 載之『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使 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 之侷限空間』,確實與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僅具一可 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者不同」,顯非事實,令原 告難以認同。
⒋引證2 、引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以及第2 至4 項附屬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引證2 (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3 (第00000000號)均為一種「表面安裝彈片」,其皆 為一種以表面安裝方式焊接於一電路板而作為電性或 彈性接觸使用之微型彈片,兩者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之 相同物品,且引證2 之圖式第2 圖至第4 圖揭示的彈 片1 ,以及引證3 之圖式第2 圖至第5 圖揭示的彈片 1,其結構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可抵抗一定 程度拉力作用而防止變形、可防止過度壓力而產生永 久變形及呈封閉狀、減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機會 」等目的及功效。故引證2 、3 與系爭專利案相較, 引證2 、3 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顯見系爭專利案未 能增進功效,已不具有「進步性」,自然不符合新型 專利之要件。
⑵雖然引證2 、3 與系爭專利整體性構造有所差異,但 此差異僅為一般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對熟習該項技
術者而言,輕易的即可憑據先前技術之引證2 、3 、 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顯見系爭專 利功效上未有所增進,而不具有「進步性」。被告聲 稱「引證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第1 延伸段連接於抵接段具有第1 限位部 及干涉部,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 抵接段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使第2 延伸 段形成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亦無 法使第1 延伸段與第2 延伸段具有抵抗拉力分離的相 同功能』,亦與事實不符。
⑶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該第1 延 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一容納該第2 延伸段穿過之穿孔 ,而該干涉部則為一位於該穿孔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 ㄩ形部」、第3 項記載「該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 為二由邊緣對應地向內凹陷之缺口,該干涉部則為一 位於該等缺口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T 形部,而該第2 延伸段之第2 限位部則形成二分別通過該對應缺口之 分岔端」及第4 項記載「該安裝段上更設有一顯露出 該電路板之通孔,而該第2 延伸段之焊接部則可位於 該通孔內而與該電路板焊接」,此等附屬項僅是於構 件外形作變化,然此為設計上之簡易變化,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難謂 具有「進步性」。
⑷另,引證2 與引證3 若予以結合,更可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已完全為引證2 、3 所揭示, 且同樣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功效;故引證 2 、3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實有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 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系爭專利與引證1 (第00000000號 「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案)均為一種表面安 裝彈片,其為一種以表面安裝方式焊接於一電路板而作 為電性或彈性接觸使用之微型彈片,兩者係屬相同技術 領域之物品,且均可用以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及可防 止過度壓力變形;縱使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並未如同系 爭專利進一步延伸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但系
爭專利之焊接部僅是依據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的凸伸部 予以簡單的加長延伸形成,此等差異僅為尺寸及外形的 簡易變化,可由引證1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且直接推 導而得,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完成,系爭專利 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引證1 僅在細部 構造略有不同,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引證1 同樣 可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可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而防止 變形,可防止過度壓力而產生永久變形及呈封閉狀、減 少儲存運輸過程彼此干涉機會等目的及功效,引證1已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係屬同 一之發明。惟原告起訴理由中以引證1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此部分並未於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中有所主 張,為新提出之爭點,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且引證1之 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引證1並不足為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併 予指明。又按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對「有關最先申請之爭 執」之闡明,所謂同一之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 相同之發明而言。舉發引證1 雖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可 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及可防止過度壓力產生之變形作 用,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裝段 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形成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 部及一與安裝段相距固定距離且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 之第2 限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 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空間,與舉發引證1 之第二延伸 段僅具一可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者構成不同,系爭 專利與引證1 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既非相同,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為同 一之發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一容 納第2 延伸段穿過之穿孔,干涉部則為一位於穿孔的側 邊材料所形成之ㄩ形部;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二 由邊緣對應地向內凹陷之缺口,干涉部則為一位於該等 缺口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T 形部,而該第2延伸段之第2 限位部則形成二分別通過該對應缺口之分岔端;安裝段 上設有一顯露出電路板之通孔,而第2延伸段之焊接部 位於通孔內與電路板焊接等構成,均在限縮在獨立項第 1 項之範圍,舉發引證1 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所載屬同一之發明,故系爭專利 並無違反專利法有關「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
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起訴理由又謂系爭專利與舉發引證2 、3 (引證2 係第00000000號「防止電磁干擾之彈片製造方法及其製 品」專利案、引證3 係第00000000號「彈片」專利案) 均為一種表面安裝彈片,其皆為一種以表面安裝方式焊 接於一電路板而作為電性或彈性接觸使用之微型彈片, 兩者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相同物品,且引證2 之圖式第 2 圖至第4 圖揭示的彈片1 ,以及引證3 之圖式第2 圖 至第5 圖揭示的彈片1 ,其結構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所 強調「可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而防止變形、可防止過 度壓力而產生永久變形及呈封閉狀、減少儲存運輸過程 彼此干涉機會」等目的及功效,雖引證2 、3 與系爭專 利整體性構造有所差異,但此差異僅為一般習知技術的 簡單運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輕易的即可憑據先 前技術之引證2 、3 、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實驗而 完成者,顯見系爭專利功效上未有所增進,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僅是於構件 外形作變化,此設計上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者,不具進步性。 另引證2 、3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等等。惟查,舉發引證2 、3 所揭構成中並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中之第1 延伸段 連接於抵接段具有第1 限位部及干涉部,第2 延伸段連 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 內彎折延伸,使第2 延伸段形成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 焊接部及一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第 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 限空間,及使第1 延伸段與第2 延伸段具有抵抗拉力分 離的作用等相同之構成及作用;故舉發引證2 、3 或將 引證2 、3 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技術構成均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舉發 引證2 、3 或將引證2 、3 結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 利法第97條及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二人以上有同一 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 條及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彈片」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舉之舉發附件3 為90年12月28日申請 ,91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封口導引式表面 黏著彈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舉發附件4 為原告 據引證1 第1 圖加註文字之說明圖式;舉發附件5 為90年10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止電磁干擾之彈片製造 方法及其製品」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2); 舉發附件6 為 91年1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彈片」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3)。 被告係認,引證1 雖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 可抵抗一定程度拉力作用及可防止過度壓力產生之變形,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第2 延伸段連 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 彎折延伸形成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及一與安裝段相 距固定距離且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空間 」,與引證1 之第2 延伸段僅具一可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 部者不同,故兩者非屬同一之發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第1 延伸段的第 1 限位部為一容納第二延伸段穿過之穿孔,干涉部則為一位 於穿孔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ㄩ形部;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 部為二由邊緣對應地向內凹陷之缺口,干涉部則為一位於該 等缺口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T 形部,而該第2 延伸段之第2 限位部則形成二分別通過該對應缺口之分岔端;安裝段上設 有一顯露出電路板之通孔,而第2 延伸段之焊接部位於通孔 內與電路板焊接等技術構成等,均在限縮系爭專利第1 項之
範圍,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項與引證1 構造不同下,據第 1 項再限定之各附屬項之構造亦與引證1 不同,是故引證1 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所載屬同 一之發明;而引證2 、3 所揭構成中並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延伸段連接於抵接段具有第1 限位部 及干涉部,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 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使第2 延伸段形成有一連 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及一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 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 動之侷限空間,及使第1 延伸段與第2 延伸段具有抵抗拉力 分離的作用」等相同之構造,亦未具該部分之作用與功能, 故引證2 、3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技術構成均在限縮在獨立 項第1 項之範圍,引證2 、3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 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1 之審定公告日(91年12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1年8 月14日),引證1 並不足為論究系爭專利之 進步性。又所謂同一之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 發明而言;查引證1 雖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可抵抗一定程度 拉力作用及可防止過度壓力產生之變形作用,然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 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形成 有一連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及一與安裝段相距固定距離且 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 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動之侷限空間,與引證1之 第2 延伸段僅具一可在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者構成確有不 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專利與引證1 兩者之申請專 利範圍既非相同,依前揭說明,引證1 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為同一之發明。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第1 延伸段的第1 限位部為一容納第2 延伸段穿過之穿孔,干涉 部則為一位於穿孔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ㄩ形部;第1 延伸段 的第1 限位部為二由邊緣對應地向內凹陷之缺口,干涉部則
為一位於該等缺口的側邊材料所形成之T 形部,而該第2 延 伸段之第2 限位部則形成二分別通過該對應缺口之分岔端; 安裝段上設有一顯露出電路板之通孔,而第2 延伸段之焊接 部位於通孔內與電路板焊接等構成,均在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引證1 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至4 項所載屬同一之發明,故系爭專利並無違反首揭專 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有關「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 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規定之情事。四、次查,引證2 、3 所揭構成中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載內容中之第1 延伸段連接於抵接段具有第1 限位部 及干涉部,第2 延伸段連接於安裝段之第2 端部並向抵接段 與安裝段中間的空間內彎折延伸,使第2 延伸段形成有一連 接於電路板上之焊接部及一與第1 限位部交錯穿設之第2 限 位部,使第2 延伸段與安裝段共同構成一限制干涉部於內活 動之侷限空間,及使第1 延伸段與第2 延伸段具有抵抗拉力 分離的作用等相同之構成及作用;故引證2、3或將引證2 、 3 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既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 至4 項所載之 技術構成均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內,當然亦具有進步 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27條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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