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099號
TPBA,94,訴,2099,200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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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99號
               
原   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27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 日以「Salute-B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 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抹布、啖盂、拖把、掃帚 、水瓢號襪架、尿壺、畚斗、畚箕、雞毛撣、垃圾箱、垃圾 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蹲便器、 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肥皂 擠壓器、雨傘置放套、洗澡用麻帶、堵塞管清通器、附有音 樂之幼兒便尿器、肥皂粉自給器、集聚頭髮滴下之藥水或其 他溶液用滴盤、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 刷架、浴巾環、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 夾、晒衣夾、水桶、海棉、洗臉用木漿海棉、洗澡用木漿海 棉、洗碗用木漿海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 為審定第9081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於89年9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 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9006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0 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891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訴經經濟部以91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 0910610619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維持。參加人仍不甘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訴字第1989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 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審定商標逕予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 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 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以93年10 月29 日中台異字第921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 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惟該款規定之適用,必須 具備二前提要件,一為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二為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系爭註冊第908198 號『Salute-B』商標,係由外文『Salute』、符號『- 』及外文『B 』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構成;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290063『莎露SALUTE』商標,係由位於上方且字 體較小之外文『SALUTE』及位於下方且字體較大之中文 『莎露』所組成,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ALUTE』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外觀近似,應屬構成近 似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通認知而達著名稱度,除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已論明者 外,查參加人所提之廣告數量並非少數,範圍擴及諸多



時尚流行雜誌,時間亦跨及各年度,且非集中於某一特 定時期,其廣告雖有部分與華歌爾商標並列,但據以異 議商標亦均置於顯著地位,同樣具有宣傳效果,凡此有 原處分卷之參加人86年間起至系爭商標申請前,其與各 百貨公司設置『Salute』專櫃之合約書影本;83年10月 及11月號之哈撥時尚(HARPER'S BAZAAR)雜 誌、10月 號之韻流行通信雜誌、84年3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誌、10月號之仕女雜誌中文國際版(LADIES )、11月號之儂儂雜誌、空中英語教室文摘、12月號她 (ELLE)國際中文版雜誌、12月號之韻流行通信雜誌、 85年2 /3 月號之黛(DIANA)雜 誌、3 月號之家庭( FAMILIES)雜誌、4 月號之空中英語教室文摘、9 月號 之花嫁雜誌、86年3 月及4 月號之黛(DIANA)雜 誌及 4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誌等以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莎露SALUTE』刊登之廣告影本;參加人與廣 告公司簽約之委刊合約影本等;堪認系爭商標申請前, 參加人已就據以異議商標於眾多平面媒體長期且大量地 刊登廣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是訴願人 其後始以近似之『Salute-B』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衣架;衣夾; 晒衣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內衣褲 等商品,同為美化人體用品或衣物相關用品,客觀上有 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關係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
⑴「莎露」為一極為常見之商標圖樣,國內外廠商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或服務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 ,則既有多數廠商在多類商品上使用,自無致一般商 品購買者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再者,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其實際 使用之商標乃係一圖形化之花體圖形,甚且華歌爾公 司宣傳廣告之重點係在表彰其「華歌爾標記」,以我 國消費者而言,事實上不可能將花體字圖樣及華歌爾 標記與「莎露」產生任何聯想。易言之,華歌爾公司 以該圖形化花體圖樣而生具知名度之標章僅係「華歌 爾標記」之內衣產品而已,並非「莎露」商標;且其 廣告之商標使用態樣大多為一圖形化設計外文字『 SALUTE』下置中文『莎露』,並註明『總代理:台灣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予人寓目印象顯係『華歌爾



』公司之系列內衣產品,而非『莎露』商標,至為灼 然。
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 件系爭商標「莎露」申請人(即原告)自87年間起, 即將該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家庭及人體用清潔劑、 營養補充品、雞精、食用花粉、汽水、飲料等各種商 品上行銷,同時分別獲得被告核准註冊或審定「沙露 」、「莎露」及「Salute-B」等系列商標;該等商品 ,經數年之行銷,如90年度投入近3 千萬元之廣告費 用,目前已有2 千個以上之陳列販售點,包括屈臣氏 、康是美及各大藥局等,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顯無 可爭議。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內衣產品上者 係一無法辨認字形之特殊花體圖形,業如前述,與原 告之簡單清晰「莎露」商標使用於眉刷、頰刷、眼影 刷、抹布、拖把‧‧‧等清潔用品上,二者繁簡迥然 有別,區別明顯,尤其二者之商品性質差異極大,製 造過程、銷售之場所及消費對象皆不相同,加以女性 內衣之價格通常較清潔用品為高,根本無致消費大眾 混淆誤認之可能。何況,原告係國內夙著盛譽之知名 清潔用品製造商,而各類產品普受廣大消費者所信任 ,對參加人公司產品品牌有極高之忠誠度,對於本案 二完全不相同之商標圖樣,而且分別使用於差別極大 之商品上,任何人皆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至為灼然 。
⒊與本案類似商標圖樣之案件,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90 號判決認定二造商標不近似,參加人上訴後,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⒋綜上所述,原異議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而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為特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用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商標依 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又依商標法第90條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 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



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業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合先敘明。
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謂「著名」,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 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 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 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 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
⒊本件原告以系爭註冊第908198號「Salute-B」商標圖樣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90063號「莎露SALUTE」商標圖樣構 成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告使用於進口內衣 ,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於市場上建立卓著之商譽 ,原告以「SALUTE」一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 並指定於銷售場所及銷售對象重疊之商品,自足以使人 對其表彰商品來源直接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進而陷於混 淆誤認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而對 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之 「莎露」中文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要難認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 參加人主張法條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⒋嗣經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9號 判決將前揭處分撤銷,其撤銷意旨略為,本件係原告( 即本案參加人)請求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 處分,屬課以義務訴訟,則所應審酌之事實及法律自應 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再查,原告除前已 提出證據資料外,於審理中再補充相關證據以證明據以 異議商標已臻著名程度。經查,原告補提之證據資料包 括77年起所發行之型錄、86年間起至系爭商標申請前各 百貨公司申請前設置「SALUTE」專櫃之合約、自80年間 起至系爭商標申請前,分別於80年6 月、8 月及10月號



之黛(DIANA)雜 誌、11月號之仕女(LADIES)雜誌; 81 年11 月號之韻(YUN)雜 誌、仕女(LADIES)雜誌 ;82 年10 月號之韻(YUN)雜 誌;83年10月及11月號 之哈潑時尚(HARPER'S BAZAAR)雜 誌、10月號之韻流 行通信雜誌;84年3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雜誌、10月號之仕女雜誌中文國際版(LADIES)、韻. 流行通信雜誌、11月號之儂儂雜誌、空中英語教室雜誌 、12 月 號之她(ELLE)國際中文版雜誌、韻.流行通 信雜誌;85年2 /3 月號之黛(DIANA)雜 誌、3 月號 之家庭(FAMILIES)雜誌、女性雜誌中文國際版、4 月 號之空中英語教室雜誌、9 月號之花嫁雜誌;86年3 月 及4 月號之黛(DIANA)雜 誌、4 月號之美麗佳人 MARIE CLAIRE雜誌、9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雜誌;87年3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雜誌、儂儂雜誌、柯夢波丹(COSMOPOLITAN)雜誌、哈 潑時尚(HARPER'SBAZAAR)雜誌、9 月號之哈潑時尚( HARPER'S BAZAAR)雜 誌、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雜誌、柯夢波丹(COSMOPOLITAN)雜誌、10月號之柯夢 波丹(COSMOPOLITAN)雜誌、薇薇雜誌;88年4 月號之 薇薇新娘雜誌、9 月號之哈潑時尚(HARPER'S BAZAAR )雜誌、她(ELLE)雜誌國際中文版、儂儂雜誌、柯夢 波丹(COSMOPOLITAN)」雜誌、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誌、薇薇雜誌等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莎露 SALUTE」刊登之廣告;原告與廣告公司簽約之委刊合約 。依上開補充證據料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廣告數量並非 少數,範圍亦擴及時尚流行雜誌,時間跨及各年度,並 非集中一特定時期,上開廣告雖有部分與華歌爾商標並 列,但據以異議商標亦均置於顯著地位,同樣具宣傳效 果,堪認迄系爭案申請前,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平 面媒體長期大量刊登廣告,並非被告所指僅有少量之廣 告,因此能否謂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尚 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即有 再行斟酌餘地。故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之前,尚難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程度,並以此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理由尚有 未洽。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 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依前揭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於系爭註冊第



908198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應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系爭註冊 第908198號「Salute-B」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90063 號「莎露SALUTE」商標相較,其圖樣均有外文「SALUTE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衡酌 前揭因素,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眉刷、眉毛夾、粉 盒、唇筆、粉撲、晒衣架衣架、衣夾、晒衣夾、洗臉用 木漿海棉、洗澡用木漿海棉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表彰內衣商品,或同係作為美化修飾人體用品功能,或 為吊掛衣物功能,二者具有相當關連性,客觀上判斷系 爭商標極可能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 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 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⒍綜上論述,被告之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 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又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 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業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復按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 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 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 定。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2日以「Salute-B」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眉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



為審定第908198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90063號商標(圖樣如 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訴願決定復予維持,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1訴字第1989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即 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 以異議商標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均有外文「 SALUTE」,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眉刷、晒衣架衣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表彰內衣商品,或同係作為美化修飾人體用品功能,或為吊 掛衣物功能,二者具有相當關連性,可能致使消費者誤認該 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 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 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alute」、符號「-」及外文「B 」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位於上方且 字體較小之外文「SALUTE」及位於下方且字體較大之中文「 莎露」所組成,其中文「莎露」即為外文「SALUTE」之直譯 ,二者為一體俱為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比較,均有相同 之外文「SALUTE」,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外觀近似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次查,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早於73 年即創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商品,迄今已有20餘年歷 史,此一商標所標示之內衣、睡衣商品,早已於全省各大百 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多年,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 1988年至2000年之商品型錄影本、廣告資料影本,及於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989號訴訟中所補提之證據資料包括77年起所 發行之型錄、86年間起至系爭商標申請前各百貨公司申請前 設置「SALUTE」專櫃之合約、自80年間起至系爭商標申請前 ,分別於80年6 月、8 月及10月號之黛(DIANA)雜 誌、11 月號之仕女(LADIES)雜誌;81年11月號之韻(YUN)雜 誌 、仕女(LADIES)雜誌;82年10月號之韻(YUN)雜 誌;83 年10月及11月號之哈潑時尚(HARPER'S BAZAAR)雜 誌、10 月號之韻流行通信雜誌;84年3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 誌、10月號之仕女雜誌中文國際版(LADIES)



、韻.流行通信雜誌、11月號之儂儂雜誌、空中英語教室雜 誌、12月號之她(ELLE)國際中文版雜誌、韻.流行通信雜 誌;85年2 /3 月號之黛(DIANA)雜 誌、3 月號之家庭( FAMILIES)雜誌、女性雜誌中文國際版、4 月號之空中英語 教室雜誌、9 月號之花嫁雜誌;86年3 月及4 月號之黛( DIANA)雜 誌、4 月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誌、9 月 號之美麗佳人(MARIE CLAIRE)」雜誌;87年3 月號之美麗 佳人(MARIE CLAIRE)」雜誌、儂儂雜誌、柯夢波丹( COSMOPOLITAN)雜誌、哈潑時尚(HARPER'SBAZAAR)雜誌、 9 月號之哈潑時尚(HARPER'SBAZAAR)雜誌、美麗佳人( MARIE CLAIRE)雜誌、柯夢波丹(COSMOPOLITAN)雜誌、10 月號之柯夢波丹(COSMOPOLITAN)雜誌、薇薇雜誌;88年4 月號之薇薇新娘雜誌、9 月號之哈潑時尚(HARPER'S BAZAAR)雜誌、她(ELLE)雜誌國際中文版、儂儂雜誌、柯 夢波丹(COSMOPOLITAN)」雜誌、美麗佳人(MARIE CLAIRE )雜誌、薇薇雜誌等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莎露SALUTE」 刊登之廣告,參加人與廣告公司簽約之委刊合約附於原處分 卷或前開訴訟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據以異議商標 廣告數量甚鉅,範圍亦擴及時尚流行雜誌,時間跨及各年度 ;上開廣告雖有部分與華歌爾商標並列,但據以異議商標亦 均置於顯著地位,同樣具宣傳效果,堪認迄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平面媒體長期大量刊登廣 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是原告其後始以近似之「 Salute-B」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眉刷、頰刷、 眼影刷、睫毛刷、衣架、衣夾、晒衣夾‧‧‧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內衣褲等商品,同為美化人體用品或衣 物相關用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至於原告訴稱伊自87年間起,即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別 使用於家庭及人體用清潔劑、營養補充品、雞精、食用花粉 、汽水、飲料等各種商品上行銷,90年度投入近3 千萬元之 廣告費用,目前已有2 千個以上之陳列販售點,包括屈臣氏 、康是美及各大藥局等,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其圖樣為「沙露」,與系爭 商標「Salute-B」之圖樣,尚屬有間。又原告所提及之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990號商標異議訴訟案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 標圖樣為「莎露」,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以該案件 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 據此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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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